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富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9民初8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合同金额为75000元,诸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93495元,实际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二、合同约定每次送货前需得到“毛某”同志的通知后才能发货,而一审法庭没有看到有关“毛某”同志的通知证据。同时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的送货单中,存在“周某”的签名,而诸某公司申请对“周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没有鉴定结果,因此这完全能说明***公司在一审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金额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三、该工程项目地址距离一审法庭很近,诸某公司多次邀请对方律师及法官到施工现场查勘核实。因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商品和抹灰砂浆,只有很少的零星工程才使用***公司的石子、河沙。而且该工程项目还有其他单位分别在送石子、河沙,说明涉案工程只用了***公司9万多元的石子、河沙,平时用料基本上都是现款现货,所以诸某公司不欠***公司的货款。四、***公司私下与该项目未授权的临时工***办理结算金额为164523.62元的单据。而诸某公司在一审法庭中出示了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公司有转账10500元给***的事实,说明在供销合同中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因此该结算金额无效。五、送货单的签字真实性鉴定未出结果,上诉人未见鉴定结果,只是法官在庭上宣读,诸某公司将继续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75000元是暂定金额,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送货量按实结算。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诸某公司的现场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诸某公司收到了相关数量的货物。三、由于诸某公司无法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退件,现诸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不予准许。四、***公司举示的过磅单、称重计量单、送货单上均载有明确的送货数量,与材料结算对账单能够印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诸某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1029.2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诸某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保函费由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日,***公司(合同乙方)与诸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复兴消防特勤站项目;工程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供货时间(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具体时间以通知时间为准。材料、数量、单价石粉500吨50元/吨,瓜米石400吨50元/吨,石子600吨50元/吨,合计75000元(最终以实际送货量按实结算)特殊注明最好的抹灰沙含税运费235元/吨,一般的河沙含税运费198元/吨,种植沙85元/吨;交货方式乙方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毛某)通知后才能发货,不得自行发货,乙方必须提供打印过磅单,按甲乙双方地磅过磅量及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收确认的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地磅过磅量及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30号进行对账,每次对账数量、金额无误后,乙方按甲方出具的结算单开具等额专用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专用票据后,甲方应在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本次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诸某公司供货,每次供货由诸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或周某、或吕某)在过磅单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23年8月23日,共计供给价值164524.26元货物。其间诸某公司支付93495元,尚欠货款71029.26元。***公司已先后向诸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公司主张案涉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服务费1000元。 审理中,诸某公司申请对2023年8月23日送货单中“周某”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按约向诸某公司供货后,诸某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尚欠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交货时由现场人员签名确认,而***公司所举磅单或送货单,均有诸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审理中诸某公司虽对“周某”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反驳证据,该异议故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审理查明,***公司所供货价款为164524.26元,减去诸某公司已付93495元,故尚欠71029.26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公司在2023年9月已向诸某公司开具发票,依合同约定诸某公司在2024年前应付款,故***公司要求诸某公司自2024年2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计算标准酌定为同期一年期LPR利率1.5倍。对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1029.2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10.29元,共计2511.03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1元,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诸某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通过微信转款10500元的记录,证明***向***有商业贿赂行为,两人存在私下交易。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该转账属实,也与本案的买卖货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诸某公司庭审陈述,是由诸某公司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10500元,然后由***向***转款10500元,该款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诸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诸某公司陈述,***实际上就是给我们联系材料的,他没有结算的资格,也没有签订合同,其是具体的经办员。***、***、周某、吕某、***在项目上都是我方的临时工,但是都没有授权去做这个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诸某公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是否正确。诸某公司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约向诸某公司供货后,诸某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地磅过磅量及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公司举示了过磅单、送货单、称重计量单用以证明其实际供货的事实,同时***公司还举示了《材料结算对账单》,上述单据上均有诸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据《材料结算对账单》的确认金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所供货价款为164524.26元,减去诸某公司已付93495元,故诸某公司尚欠货款71029.2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诸某公司虽对送货单上“周某”签名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退回,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本院前述认定,亦无鉴定必要,其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诸某公司认为***接受***的转款贿赂,结算金额无效的主张。***是诸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诸某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的对账结算存在错误或无效等情形。综上,对于诸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诸某公司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1029.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73元,由上诉人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