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8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9民初1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请以书面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自述工伤,从受伤事故的经过看,先谎称是自己在钢筋棚附近,下班后不慎摔倒在地面,开始无疼痛,8天后到重庆润之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事发后半个多月由大劳务班组负责人***带***找到项目负责人***,又谎称事故发生地在复兴消防特勤站现场第二层施工时在钢管上摁了;在法庭上又说是在顶楼钢管搭设时,用水平仪打水平时摔倒受伤。说明***自述的经过相互矛盾,前面说明两事发地是为躲避智慧工地的监控录像,最后说在顶楼摔倒,那就应该调出监控录像,视频、照片,也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和影像。浙江某某公司施工项目部现场的安全员、施工员都没发现当时的事故现场,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都没接待过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二、2022年11月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对伪造浙江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申报在仲裁委电脑系统上企图缺席判决,之后又驳回***的请求。三、浙江某某公司为还原事实经过及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去医院复查伤势情况,以此结论与第一次受伤住院的检查结论进行比对,均遭到***的拒绝。此一事实让浙江某某公司更加怀疑***的受伤性质及受伤情况存在弄虚作假。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0×9=697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50×4=31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750×9=27900元。4.鉴定费400元。5.检查费1057.2元。6.生活津贴: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9月13日,2个月×7750×70%=10850元。7.交通费2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肋骨骨折S22.3(3个月)7750×3=2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消防特勤站项目工程,***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9月29日18时左右,***在该工地办公楼用水平仪打水平时摔倒致其左胸受伤。经重庆润之康医院2022年10月7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
2023年7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23]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2023年9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碚劳初鉴字[2023]7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8月15日,***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
2022年11月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第1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2023年9月2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浙江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2023年10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立案的证明,***遂起诉来一审法院。
另查明,浙江某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在浙江某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消防特勤站项目工程工地用水平仪打水平时摔倒,致其左胸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浙江某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浙江某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浙江某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渝人社发【2022】29号文件中确定的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作为计算***本人工资标准。故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6595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工伤玖级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4个月。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作为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间节点,现***主张按照重庆市社保局2022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每月77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工伤玖级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9个月。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现***主张按照重庆市社保局2022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每月77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劳动能力鉴定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此时***已年满55周岁,其自愿主张按全额的4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00元(7750元/月×9个月×40%)。
4.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受伤的伤情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3的规定,***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85元(6595元/月×3个月)。
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开始时间,一审法院以其缴纳鉴定费时间即2023年8月15日作为起算时间,从2023年8月15日起至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期间共计30天,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616.5元(6595元/月×1个月×70%)。
6.交通费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鉴定检查费105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某某公司应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113.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411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元,由***负担1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本案中,***因在浙江某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消防特勤站项目工程工地做工受伤,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浙江某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浙江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相关工资标准等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余认定同一审。
对于浙江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余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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