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丰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2982号
原告: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第三人:李西迎,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第三人:袁中原,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科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西迎、袁中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被告***、第三人李西迎、袁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货款及延迟支付货款滞纳金;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经第三人李西迎联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光伏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家用光伏标准成套发电系统,合同总价6000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2018年4月20日安装的光伏并网发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货款,被告称货款已交付给第三人袁中原,袁中原称货款已交付给李西迎,李西迎称未收到该笔货款。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求。
***辩称,2019年4月24日下午,经李西迎联系,袁中原到我处收取货款40000元,我方交付40000元现金后,袁中原出具收到条一张,故我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款。
第三人李西迎述称,我在齐丰公司干了10几年,从来没有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权利;袁中原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向***收取货款40000元属实,但是袁中原并没有将涉案货款交付给我。
第三人袁中原述称,李西迎让我去收货款,收取货款后向***出具收到条,收取货款后到李西迎家将货款交付给李西迎,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就没有让李西迎出具收到条,所以货款也不在我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齐丰科技公司与***签订《天合光伏备件包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合同价格,设备材料、安装工程,违约责任等事宜。2018年4月24日,齐丰科技公司业务经理袁中原应业务介绍人李西迎的要求到***处收取光伏货款40000元,袁中原为***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光伏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到人袁中原代签李西迎。
齐丰科技公司以***已经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要求第三人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有齐丰科技公司业务经理袁中原签字确认的“收到条”为证,故袁中原应当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齐丰科技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袁中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40000元货款后将其交付给李西迎或齐丰科技公司,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齐丰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项下滞纳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袁中原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光伏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袁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军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腾飞
书 记 员 宋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