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丰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4574号

原告: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东首移动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马兰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伦,沂南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丰新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丰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齐丰新能源公司家用光伏发电系统及安装费2.76万元及利息、滞纳金;2.本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齐丰新能源公司与***签订《天合家用光伏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家用光伏发电系统总价4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齐丰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并网发电。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76万元。经齐丰新能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8年11月8日,齐丰新能源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00元,要求***依法承担。

***辩称,欠齐丰新能源公司2.76万元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齐丰新能源公司收工后,造成我的房屋屋顶漏水,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我找齐丰新能源公司协商未果,因为齐丰新能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滞纳金的存在,是齐丰新能源公司的原因,所以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由于齐丰新能源公司延误发电和架设发电设备造成我楼房损坏,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已向法院起诉,我要求待法院判决后再完成本案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齐丰新能源公司与***达成安装家用光伏发电系统的口头协议。2017年5月19日,***向齐丰新能源公司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2017年6月3日,齐丰新能源公司协助***与供电公司签订发用电合同,2017年6月3日,齐丰新能源公司安装的光伏发电验收合格,6月4日号并网发电。2017年7月15日,齐丰新能源公司与***签订《天合家用光伏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首批款付保证金25万,整体施工完并网后付12万。签订保险合同和供电局确认并网后付剩余2.76万元。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如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20%”。2017年7月15日,***向齐丰新能源公司支付了12万元。剩余2.7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齐丰新能源公司与***签订《天合家用光伏产品销售安装合同》,齐丰新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家用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义务,***应依法履行支付安装费用的义务。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尚欠齐丰新能源公司安装费2.76万元未付,本院依法确认。齐丰新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齐丰新能源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项2.76万元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因齐丰新能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滞纳金的存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于齐丰新能源公司延误发电和架设发电设备造成其楼房损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待法院判决后再完成本案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76万元及滞纳金(以2.7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齐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晓晓

书记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