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堂正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14603号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黄河西路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5515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堂正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幢10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7726343N。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706号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328451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告青岛堂正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堂正公司)、***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昇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厦项目投资协议》;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199059.51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分配利润或分配同等价值的房产(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了《***大厦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路××大厦工程进行合作开发,两被告以《***大厦项目投资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土地及前期费用作为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被告奥昇达公司为项目开发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负责自《***大厦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期间的开发建设费用。双方约定根据被告青岛堂正公*****昇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青岛堂正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占50%股份权利,原告与被告青岛堂正公司按照案涉项目最终实现利润的5.5:4.5分配。同时,《***大厦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两被告已在银行用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2500万元,该款项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协议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不但不偿还贷款,反而再次用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导致项目至今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大厦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作开发义务,先后向两被告支付投资款及保证金共计17199059.51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堂正公司起诉被告奥昇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要求被告奥昇达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投资款1300万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导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厦项目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厦项目投资协议》;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保证金、经济损失、利润分配款合计人民币32199059.51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释[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在2021年8月17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标的额达32199059.51元,超出山东省内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范围,我院没有级别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02795元,随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