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启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722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地标大厦11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好,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长冲路99号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倒班宿舍8#-2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程机电公司)、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查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请求代理人***,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好,被告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到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处工作,由被告长***劳务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6日,原告受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安排在工地上安装空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事故后,原告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284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0元);二、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三、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认可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3187元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三、原告诉求的住院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四、原告在被告联程机电工作时间为2个月,其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长***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长***劳务公司与原告仅存在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与被告长***劳务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长***劳务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长***劳务公司履行了为原告购买社保保险的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支付了其他费用共计29220元。原告出院后未再在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2015年12月2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长沙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长***劳务公司领取,并转交给了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未将该费用支付原告。 原告受伤后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六、护理费2640元;七、交通费3000元;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8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10元、经济补偿4044元。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病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劳动关系明确,且原告被相应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原告15个月的工资即60660元(4044元×15个月),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本案中,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已支付原告292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案结事了,本院酌情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销。抵销后,被告湖南联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1440元(60660元-2922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湖南联程机电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了该65000元且未支付给原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264元(4044元×6个月)。 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每天22天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22天)。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湖南联程公司未于2015年5月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5年5月起至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10元(4044元×2.5个月)。 五、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未再在被告湖南联程公司处工作,截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联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44元(4044元×1个月)。 六、关于伙食费和交通费。因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1440元; 二、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 三、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264元; 四、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200元; 五、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10元; 六、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4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联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