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5民初1808号
原告**1,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2,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3,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4,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4219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第三人**2,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2、**4、**3、**1与被告**、**1、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9月4日,依**申请,追加**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3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2到庭参加诉讼。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4、**3、**1诉称:**5与**系夫妻,2019年1月23日,**5在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派遣至长沙市***进行下水管道施工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月26日,四原告委托**1到长沙处理**5工伤认定、赔偿等事宜。**5的母亲***已于2019年6月1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的子女,有***其权利,四原告未委托**、**1领取赔偿款,且**、**1未将领取的款项给付四原告。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主张权利。现要求**、**1给付赔偿款608501元,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辩称:一次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应由近亲属分配,同意分配给四原告15万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依法分割。
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欲证明***的工伤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总计818020元。四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工伤保险处的盖章,具体领取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金额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2.**提交的办理***丧事开支费用清单,欲证明**办理***丧事开支6611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具体开支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关联,本案中不予采信。3.证人**、**、**3、**4的出庭证言,欲证明***于2000年与**举行结婚典礼,与**共同生活,承担家庭义务,抚养**1、**2,赡养老人,与**1、**2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工去世以后,在**家办理丧事,开支66110元。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与**1、**2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丧葬费开支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承担家庭义务,与**1、**2形成抚养关系予以认可,对丧葬费的开支与本案分配工亡补助金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前夫意外去世,后经人介绍,与***相识,在同年冬月初八,在桃源县原漳江镇***村**家举行了婚礼,当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110岁、儿子**23岁,均未成年。**5与**举行婚礼以后,一直在**家生活,种田务工,承担了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年××月××日,***与**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在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派遣到长沙市***市政管理局工作。2019年1月23日晚23时30分左右,在******路与麓景路交汇处进行下水管基坑作业时塌方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丧葬后事在**家进行,费用由**开支。***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3000元,总计818020元,此款已由**领取。
**5母亲***,共生育**2、**3、**1、**4、**5五子女,***于2019年6月12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该五子女系***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1、**2与**5是否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
一、**1、**2与**5是否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
***与**在2000年举行结婚典礼,当时**110岁、**23岁,均未成年。**5在结婚典礼后,一直在**家生活近二十年,种田务工,抚育**1、**2成年,赡养老人,虽然举行结婚典礼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溶入**的家庭,真心抚养**1、**2,关系处理较为融洽,且**5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故**1、**2与**5形成了有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享有与**5亲生子女同等权利,有权参与**5一次工亡补助金的分割。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
***死亡时的近亲属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继子女**1、**2,母亲***,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四位近亲属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总额的25%。在分配之前,***已死亡,故其应分的补偿金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法定继承人有五位,即本案的四原告及***,因***在***去世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1、**2代位继承,故本案四原告应分割的补助金为785020×20%=157004元。
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四原告主张按125万元分割、要求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辩称一次工亡补助金先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由近亲属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4、**3、**1补助金157004元(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68);
二、驳回**2、**4、**3、**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计2,467元,**负担617元,**2、**4、**3、**1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