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启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7123号 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南塘路6号花样年华2栋20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42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启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安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赔偿合计13603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第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指定岗位从事指定工作任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启恒公司陈述意见要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办工伤保险关系,有保险代理合同为证,被告系原告委托办理工伤赔偿的人员,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等也不由第三人发放,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在原告承包的长沙镁镁科技注塑车间装修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项目上工作。 2、被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 3、2017年10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4、2018年5月4日,***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5、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晋安公司委***公司代为办理部分员工工伤保险。 6、启恒公司通过转账向***支付了***医疗费12746.37元,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62.4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系案外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本案申请工伤的单位为启恒公司,应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被告系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仅为原告指定员工代办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不由原告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晋安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将长沙镁镁科技注塑车间装修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但***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介绍到该项目工作时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为原告员工代办工伤保险,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晋安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社保局最低缴纳基数或者保险代理协议约定的2695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60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其月平均工资宜参照受伤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据2016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月。 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原告受伤时计算至工伤认定时止,为9个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诊断结论,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被告受伤时年龄较大,需要恢复的时间更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晋安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不由原告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晋安公司将长沙镁镁科技注塑车间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的劳动者***在项目工作时受伤,应由原告***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被告***因工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为45117元(501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40104元(5013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17元(5013元×9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57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限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117元、护理费5700元,共计136038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晋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