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启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56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劳务公司)、长沙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维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影,被告启恒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但从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启恒劳务公司派遣至***市政维护中心工作的铺路工。2018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大道与**路口操作电钻时,被发生故障的电钻带倒摔伤。我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20年3月26日,我又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后经劳动部门认定,我此次受伤为工伤,伤情被鉴定为九级。我就赔偿问题与对方多次协商,但却均无果,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启恒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3月中标被告***市政维护中心的***片区维护任务,并于同年4月开始进行维护。原告***并非系由我公司招聘,而是由***市政维护中心的工作人员**直接介绍至维护队工作。直至其受伤后,我公司才知晓其在维修队工作。之后,基于各种考虑,我公司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并按受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工伤保险基金仅能报销医疗费用,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商以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多付加班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工伤赔偿,但其无需提供等量的对价劳动。2020年5月13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赔偿协议》,约定我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的基础上,再向其赔偿3万元以作了结。但其现却违反诚信原则,再次主张权利,实属不当,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维护中心辩称:原告***并非我中心的员工,而系***公司派遣至我处工作的,其与我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我中心并非***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中心在与启恒公司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与该公司之间发生的工伤由该公司负责,故我中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中心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我中心,我中心从未要求启恒公司录用***,更未要求对其给予特殊照顾。综上,应驳回***对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恒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入职***劳务公司,在施工部门从事市政路面养护施工工作,期限自同日至施工完成之时,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每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道与**路口操作电钻时,被发生故障的电钻带倒摔伤。其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同年8月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71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11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与被告启恒劳务公司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3月26日,***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左尺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后于同年4月3日出院。 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启恒劳务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启恒劳务公司向***赔偿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人道主义赔偿金共3万元,***放弃其他赔偿权益;因***在受伤期间全额领取了工资,启恒劳务公司现亦将其多领取的工资用作向其支付的工伤赔偿,但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应将多领取的29,950元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生效后视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60天后,***可视其自己身体情况,自行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后,重新入职***劳务公司;因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则应赔偿对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启恒劳务公司向***支付3万元。 后,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但从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2021年7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97号裁决,驳回***的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但被告启恒劳务公司却拒绝其重新入职,***劳务公司否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其还主张,《赔偿协议》已显失公平,但却至今未申请撤销。 同时查明,被告***市政维护中心原名称为***市政管理局,于2019年3月16日改为现名称。 2018年4月1日,被告启恒劳务公司与***市政维护中心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启恒劳务公司负责***市政维护中心***片区维护管理所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日常维护作业,期限自同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公司需派遣具备市政维护技能的劳务人员担任维护工作,但被派遣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该公司负责,***市政维护中心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岳编委发〔2019〕1号文件一份、(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7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811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97号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在被告启恒劳务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亦构成九级伤残,***劳务公司已与其订立了《赔偿协议》,在多支付了工资的基础上,又向其支付了赔偿金3万元,***同时放弃其他赔偿权益。其虽主张,该协议已显失公平,但却至今未申请撤销,故该协议的效力仍约束其与启恒劳务公司,***不能再向启恒劳务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应驳回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市政维护中心仅为***的用工单位,启恒劳务公司才系用人单位,故该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