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6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42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7260422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枫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0444491329X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劳务公司)、被上诉人长沙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维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63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劳务公司、***市政维护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赔偿协议》无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首先,赔偿协议》虽系***与启恒劳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但是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仅为30000元。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受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477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64元=183元/天×8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6540.8元=3878.4×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元=3878.4×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27.2元=3878.4×8;一次性就业补助31027.2元=3878.4×8)。该金额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差甚远,《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允许用人单位采用各种手段将此不利后果转嫁给劳动者。且启恒劳务公司身为一个专业的劳务服务类型的公司,其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也更应知悉、理解也更加透彻。其不应当以其未在***受伤时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仅报销医疗费而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不利后果强加在***身上。而***仅仅是一个普通工人,本身对于法律的规定仅是一知半解。《赔偿协议》的签订也正是在双方对于法律的知悉和理解程度相差巨大的情况下签订的。由此可知《赔偿协议》本身就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立法主旨和立法本意相悖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单纯地仅按照《赔偿协议》判决,而不考虑本案其他的情况,以此作出来的判决将会与相关法律的立法主旨和立法本意相悖。且《赔偿协议》仅有一份,并且在签订之后启恒劳务公司也没有将任何该《赔偿协议》的副本或者原件送达给***。***也仅是在该案件的审理阶段中在启恒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才拿到该份《赔偿协议》的复印件。因此即使***发现了该《赔偿协议》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也并无途径在合理的时间内救济自己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启恒劳务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且启恒劳务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的部分款项是***的劳动报酬。首先,***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回家休养,在伤情恢复后曾多次***劳务公司要求返回启恒劳务公司就职,***劳务公司均拒绝***就职。而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解除劳动关系60天后可视自身情况重新入职启恒劳务公司。因此,启恒劳务公司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在启恒劳务公司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就依据《赔偿协议》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客观公平、**的原则,理应予以纠正。其次,***在受伤后返回启恒劳务公司工作,因此启恒劳务公司在***受伤后转账的部份款项是***的劳动报酬,并非《赔偿协议》中的“多付工资”。
启恒劳务公司辩称:启恒劳务公司已与***在***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签订时间距离***工伤等级认定时间已有一年多时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充足时间充分了解赔偿相关事宜,且启恒劳务公司已向***通过多支付工资、社保缴纳、一次性赔偿的形式共计赔偿133170元。赔偿协议签订并支付赔偿费用后,***多次向***市政维护中心提出再次安排就业,***劳务公司无法解决***要求的工作岗位。因此,***在赔偿事宜结束一年多后,再次对启恒劳务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主张权利。启恒劳务公司已通过基本工资发放、加班费、购买社会保险的形式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同时,也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启恒劳务公司不应再对其由如何赔偿义务。
***市政维护中心辩称:1、***市政维护中心并非涉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市政维护中心已与启恒劳务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派遣人员发生劳务纠纷、工伤及重大疾病身故等问题均***劳务公司负责。3、***市政维护中心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市政维护中心,***市政维护中心从未要求启恒劳务公司录用***,更未要求启恒劳务公司对***予以特殊照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但从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与启恒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入职***劳务公司,在施工部门从事市政路面养护施工工作,期限自同日至施工完成之时,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每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大道与**路口操作电钻时,被发生故障的电钻带倒摔伤。其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同年8月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071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11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与启恒劳务公司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3月26日,***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左尺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后于同年4月3日出院。2020年5月13日,***与启恒劳务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启恒劳务公司向***赔偿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人道主义赔偿金共3万元,***放弃其他赔偿权益;因***在受伤期间全额领取了工资,启恒劳务公司现亦将其多领取的工资用作向其支付的工伤赔偿,但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应将多领取的29,950元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生效后视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60天后,***可视其自己身体情况,自行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后,重新入职***劳务公司;因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则应赔偿对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启恒劳务公司向***支付3万元。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但从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2021年7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97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启恒劳务公司和***市政维护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已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劳务公司却拒绝其重新入职,***劳务公司否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维护队负责人的同意。其还主张,《赔偿协议》已显失公平,但却至今未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市政维护中心原名称为***市政管理局,于2019年3月16日改为现名称。2018年4月1日,启恒劳务公司与***市政维护中心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启恒劳务公司负责***市政维护中心***片区维护管理所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日常维护作业,期限自同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公司需派遣具备市政维护技能的劳务人员担任维护工作,但被派遣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该公司负责,***市政维护中心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系在启恒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亦构成九级伤残,***劳务公司已与其订立了《赔偿协议》,在多支付了工资的基础上,又向其支付了赔偿金3万元,***同时放弃其他赔偿权益。其虽主张,该协议已显失公平,但却至今未申请撤销,故该协议的效力仍约束其与启恒劳务公司,***不能再***劳务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应驳回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市政维护中心仅为***的用工单位,启恒劳务公司才系用人单位,故该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启恒劳务公司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主张《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经审查,***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与启恒劳务公司2020年5月13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启恒劳务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履行了支付义务,现***要求启恒劳务公司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市政维护中心并非***《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用人单位,***向***市政维护中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瑶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