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869号东科园第17栋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湘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国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月工资为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但根据银行流水和劳动仲裁查明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945元/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条款系国湘公司为逃避法律风险签订的格式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按照20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15945元/月计算,国湘公司仅按照2695元/月的工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三、本案已经查明国湘公司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但却未支持***的该项请求,也未补足差额,存在明显错误。
国湘公司答辩称:一、***与国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湘公司只是为***代缴社保,***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中基安哥拉公司,***所主张的所有赔偿应当由中基安哥拉公司承担。二、***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因此,其工资总额应当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国湘公司为***代缴了社保,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从未对国湘公司的缴费基数提出异议,社保缴纳除了单位缴纳还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也是出于自身经济原因选择了长沙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因此,国湘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社保并无不当。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标准也应当按照2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不应当认定护理事实的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治疗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国湘公司不应当支付。
国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部分,改判为国湘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00元×6个月),其他部分予以维持;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告知书》可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另外,***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00元(2000元×6个月)。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一、***因伤势严重在家休养了8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时间为8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945元/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38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国湘公司派遣至安哥拉罗安达啤酒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16日16时左右,***在维修酿造车间4号发酵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先后被送到罗安达综合诊所,云南省云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8年12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国湘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国湘公司派遣***至安哥拉的罗安达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就业期限约为两年。2017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本合同,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国内月基本薪酬为2000元人民币,每年支付***安家费202800港币;国湘公司负责为***办理符合国湘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国湘公司负责为***购买人身意外险,国湘公司负责在***出险后为***办理住院联系、保险理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上述合同自期满或***提前回国,回国之日起合同自行终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国湘公司即按长沙市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代买社保,不仅足额甚至超额为***代为购买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职工作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国湘公司已为***购买社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湘公司不是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请求国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处理。***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条例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国湘公司应该承担支付***上述待遇的责任,国湘公司辩驳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享受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为12000元。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受伤,至2019年4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按8个月计算,工资标准按合同约定2000元每月确定,国湘公司应支付***16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共计2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二审中,国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告知书》,拟证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上表明伤好后6个月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是说停工留薪期只有6个月。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国湘公司认可其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问题;二、***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三、国湘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乙方)与国湘公司(甲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二、(二)中约定:“……。乙方同意在国外工作期间各种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甲方按照乙方的基本薪酬为缴费基数予以办理相关的社保五险”;“(三)……,同意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国内月基本薪酬为2000元人民币,每年支付乙方安家费202800港币。……”。故此,一审按照***的基本薪酬2000元人民币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主张应按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于2018年8月16日受伤,于2019年4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一审据此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国湘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国湘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国湘公司非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请求国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国湘公司已从社保基金领取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应支付给***。
综上,***、国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