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2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围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围海公司银行存款28700000元。围海公司不服,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围海公司的复议申请。2023年4月4日围海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该公司账户28700000元的保全查封,并提供保函担保。2023年4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围海公司银行存款28700000元的冻结。202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3)皖18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被告围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2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民终21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202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及对该项目中被告围海公司相关成本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委托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2024年9月14日作出《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202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围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271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围海公司中标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并于2020年4月29日同发包人旌德旌源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海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原系发包人旌源公司控股股东。原告经中海外公司引荐,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了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围海公司仅仅是派驻项目经理,未参与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管理。然而,案涉项目工程系PPP项目,SPV公司即发包人旌源公司及围海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原告工程款回款不及时,并导致农民工功效低下、工程进度缓慢甚至停工、供应商追索材料款等诸多问题。2022年7月27日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两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就原告退场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却明确围海公司收取所谓的成本费用达到工程价款的19%,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该19%的成本费用实际上是除去正常的增值税等税务成本外,围海公司收取的高额管理费。原告为更好地组织施工管理及结算,成立了旌德旌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旌德县云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旌德县兴军运输有限公司及旌德县旌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达一年多时间,且已经验收合格。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经围海公司确认总造价为96131635.92元,被告至今付款共计58852687.65元(包含大量围海代付款需核对确认),尚欠37278948.27元(含增值税),大量供应商仍旧在向原告追讨材料款、机械费。原告认为,围海公司与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围海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围海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停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施工且施工的单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围海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中被答辩人作为“施工班组成员”,并非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1.2022年7月27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明确“***班组”在中海外公司主导本项目期间参与了工程施工部分,被答辩人作为班组成员均签字确认。即各方一致确认被答辩人的主体身份为“施工班组成员”,而非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亦由贵院(2022)皖18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围海公司未与被答辩人或其所在班组签订任何转包、分包、挂靠的任何协议。结合实际施工过程,被答辩人所在班组是由时任旌源公司原董事长(中海外华东片区经营负责人)安排参与该项目施工,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在班组只是工程众多施工班组之一,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工程系PPP项目,由旌德县政府委托县住建局具体实施,负责项目的推荐、引入、施工指导工作,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旌德县政府、住建部门严格落实监管职责,本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项目由答辩人围海公司现场组织施工管理,对接发包人旌源公司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班组进行管理,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由其进行管理。4.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材料、机械、劳务费用的支出主体,即便班组前期存在少量资金周转垫付,已经在案外人旌源公司代付款项中涵盖。二、答辩人愿意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但被答辩人并非诉争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个人支付。原告主张已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5885余万元,但收款主体均非原告。《会议纪要》中亦未约定价款支付给两原告,因此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另外本案有三千余万元为案外人旌源公司支付,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数额是否准确。三、答辩人支付也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审计、核算确定工程价款后,扣除19%成本费后按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案涉工程实际答辩人成本支出应为27%,为妥善处理中海外公司前期遗留问题,尽快组织施工,在上述纪要磋商时答辩人在成本费用已经作出让步降低至19%。该纪要的形成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之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即应按照即围海公司根据决算审计工程总价的81%支付***班组工程价款及损失,19%作为围海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四、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在双方已经明确同意按照审计报告扣除19%进行结算,在报告已经出具,且项目实施主体旌德县住建局、发包人对报告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答辩人已向贵院明确提出不同意进行鉴定,现鉴定的金额和审核报告仅相差21万余元且为减少的金额,鉴定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而且原告提出不能选择安徽、浙江所在鉴定机构的理由,并不是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法定理由,因委托外省鉴定机构而导致增加的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0年4月29日围海公司与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5%。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程验收证据:围海公司《交工验收自评报告》、监理单位六安建工监理公司《质量评估报告》、发包单位旌源公司《中间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方案》各1份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部分)1份,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一年多时间。被告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非围海公司出具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文件均无法证明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三份报告是验收的程序性文件,并不是最终的验收文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
(1)《关于成立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部及主要负责人和各科室人员的通知》《关于成立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职责》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部除项目部经理***、安全员***系围海公司派驻外,其余人员均系实际施工人***、***聘用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旌云建材公司、***委托支付书1份附与涵瑞公司补充协议1份、砼井身盖板预制购销合同1份、银行回单2份(其中付款单位旌云建材、围海公司各1份)、旌胜机械公司、***委托支付书1份(附淼顺公司补充协议1份)、围护施工合同1份、银行回单4份(其中付款单位旌云建材、围海公司各2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旌云建材公司、旌胜机械公司签订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等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反而能够证明机械材料费实际由围海公司支付。
(3)畅达沥青工程验工计价表第一期、第二期各1份,***劳务班组收方结算单1份、***工程验工计价表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各1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在对案涉项目施工中,对材料商和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未盖公章,且是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该项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4)旌德城区污水管网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11页、原告***与旌德住建局***及水务局***微信聊天记录各3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沟通协调的事实及向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报告工作的事实,印证***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证明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5)施工现场照片5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现场指导督促施工,陪同县领导视察施工现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2020年4月10日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管线配套单位对接会签表附基本情况汇报及对接会议纪要,证明在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总包合同(2020年4月29日)前,原告***已代表施工单位参与项目对接协调会,证实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0年4月10日的对接会,***作为施工班组参与对接会,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会议纪要无实质内容不予认可。
(7)石材购销合同1份、围海项目部材料对账单(江宁签名、兴达厂盖章)、银行回单、10月20日报销单、***出具收款收条、银行回单、泾县涵瑞公司营业执照、项目前期2020年9月至11月对账单、银行回单、10月14日报销单、施工抢修单、抬头为围海公司票据、银行回单,证明项目前期即未收到2020年12月第一笔进度款前,***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会计***个人卡支付施工所需石材、沥青、管道等材料款,并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抢修费用,中后期通过旌云建材等配套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对账单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旌源公司在前期代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供应商材料、机械和劳务费用,已经包含了该班组前期用于周转的费用,实际的付款主体为被告。
(8)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抬头为围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履约函发票、***银行明细、保险保单缴费截图各1份,证明项目前期***通过会计***、***个人卡缴纳了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支付农民工工资履约保函费等施工费,证实两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旌源公司在前期代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供应商材料、机械和劳务费用,已经包含了该班组前期用于周转的费用,实际的付款主体为被告。
(9)注销登记通知书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旌德县兴军运输有限公司、旌德县云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旌德县旌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旌德县旌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均系被告控制经营的主体,作为案涉项目施工的配套企业,目前除旌德县旌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仍在经营,其余公司均已注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四家公司为被告控制,且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由***和***施工,***和***为实际施工人。
5、工程价款证据:
(1)中间计量报表01/02/03期各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以围海公司名义具体组织施工时,分别在2021年1月、2021年4月底、2021年6月底进行中间工程量计量,第01期计量发包单位旌源公司及跟审单位均签章确认,但因旌源公司和围海公司资金不到位,第02/03期仅有监理方和甲方工程部人员签章。被告认为没有各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收款统计表附旌云建材公司、云顶建筑劳务公司、兴军运输公司及旌胜机械租赁公司收款表、银行回单32份、围海公司代付明细(待核对)1份、向旌源公司打款凭证3份、向六安瑞雪丰劳务公司打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项目前期直接与旌源公司进行结算,由发包单位直接打款30244034.76元,向发包单位回款1695000元,代付六安瑞雪丰劳务公司劳务款1600000元,实际收款26949034.76元;围海公司代付前期款项30003652.89元;***(发包人代表)以借款形式代付800000元;旌源公司代付沥青款600000元;人社局代发工资500000元,合计收款58852687元,累计拨付34032773.82元,实际工程价款94057589.4元,从进度款拨付与已完成计量对比看,未达成合同约定的95%,构成违约,造成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停工,现已有部分供应商已通过诉讼向围海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主张欠款,剩余工程款拨付是在围海公司强行逼迫原告签订会议纪要后,代原告支付的材料商及施工班组等费用。被告认为其已实际支付30377652.89元。
(3)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泰价鉴字[2024]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性项目造价为70546792.55元,推断性项目造价13221150.64元,合计83767943.19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整体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中表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属实,对争议事项中第1项应当按照1567702.25元支付给原告;争议事项中CCTV检测费用、沥青路面费用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因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工程价款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以支付凭证为准。
6、会议纪要形成的证据:(1)视听资料1份及信访材料4份(2022年6月6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22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期垫资达3000万元时,旌源公司及围海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材料商、施工班组不愿供材和施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停工,且部分供应商已经通过诉讼向围海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主张钱款。因围海公司及旌源公司已寻找新的垫资实际施工人,在未与原告做任何结算时,企图强行高额抽点并阻碍原告进入城西路施工现场施工(旌德县供电公司路段)、清理原告退场,原告作为外地人无奈通过信访等途径进行维权。在维权过程中,围海公司出示虚假免除实际施工人***等人项目职务文件,企图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置原告合法权益不顾,企图侵吞原告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成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2)《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调解推进会会议纪要》1份,证明因围海公司资金不到位,两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被强行清退通过信访维权后,原告作为外地人为尽快取得工程款,被迫签订案涉会议纪要,由围海公司代付欠付的材料款、机械款、管理人员工资等。另围海公司以相关成本费用收取原告高额的管理费达到工程总价的19%(含5%进项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纪要是各方为案涉项目推进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退场后,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通过信访,由政府职能部门召集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代付部分材料款及由原告承担19%的管理费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系受胁迫或受欺诈签订,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19%管理成本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整。
7、关于19%管理费的证据:
(1)2024年4月1日质证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案涉会议纪要的相关成本费用陈述为“在案涉工程中的财务、税款、人工、管理以及资金占用的费用,统称为成本”,本院在向县住建局副局长***询问时,***的解释也证明了成本费用的组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陈述只是列举了部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且19%是经过双方核算和磋商达成的意见。
(2)图纸会审通知及签到表附会议现场图2份、会议签到表6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项目施工过程中协调会议,围海公司除项目经理***、其他签到人员***、***、***、***等人均系原告聘请人员,被告仅派遣项目经理,并未真正实际参与组织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经理在工程中起主导作用,其参与会议证明被告作为承包人真实履职,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3)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表1份附安全培训教育6份、员工教育培训档案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被告公司备案的安全员***自2021年1月起,未到项目现场履行职责,即被告未真正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安全培训教育登记表中“教育人”为围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能证明被告对项目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4)工程定位测量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20份,证明被告备案质检员***从未到项目现场履职,需质检签名的材料均是由原告人员代签,被告未参与组织施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签名或代签与是否实际履职不具唯一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单位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目录74页附部分移交档案300页(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灵芝中央城何山路道路等单项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设备报审表),证明原告制作且持有应当由施工单位制作的档案材料,围海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是由原告移交给被告,围海公司仅派遣项目经理,并未真正参与组织施工;两被告负责项目的开工、施工组织设计及具体的施工方案及报审,负责项目现场的安全生产及组织调度,负责各单项项目的验收及被迫退场后施工档案的移交,被告系报备总包合同的施工单位,无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还是违法转包,涉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等施工五大主体签字盖章的文件,均由被告盖章,但均由原告具体实施,因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被告也持有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人***在原审中当庭陈述,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所谓的派驻施工人员未实际到场,并参与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无相应的管理成本,且***、***的签字是由证人代签。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全程对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且证人的工资亦由被告支付,其作为项目部的资料员履职即应为被告的履职,证人无法证明管理成本不足19%。
(7)旌德项目部投入资金明细及打款记录共26页,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前期通过本人或亲属向项目会计***、***、***个人卡投入近10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资金与项目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向旌云建材公司、云顶劳务公司、旌胜机械公司、兴军运输公司等配套公司转账明细及回单31页,证明在项目施工中后期,因发包人旌源公司及围海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向项目配套公司投入资金周转,进而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9)旌德污水管网改造围海项目部2020年4月-8月工资表37页,证明因项目前期未到2020年12月第一批进度款前,***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会计***、***个人卡向***、***、***、***、***等项目部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及项目部签章。
(10)云顶公司付款委托书、申请书各1份,证明因旌源公司及围海公司未按照支付进度款,2022年1月原告通过云顶公司委托围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983739.21元,围海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签收付款委托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应证明农民工资系由被告支付。
(11)收款收据、电脑销售清单、银行回单等9页,证明项目开工前,***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会计***卡购置组建项目部所需的电脑等办公用品、搭建板房、集装箱等物品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成本。7-11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的组建以及项目前期资金投入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仅于2022年1月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后续费用的支出均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承担资金投入,不存在相应的财务成本和资金占用费用,被告可以抽取原告的管理费外,还可以根据PPP合同约定获取利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均是旌源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12)发票退回签收单16页,证明因签订会议纪要,施工材料等供应商原开具给被告控制的配套发票全部退回,由施工材料等供应商根据委托代付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代为支付,即被告已经获取了相应的发票作为抵税,因此不存在税费成本。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签订会议纪要,开具票据是原告的义务,被告自认材料款是由被告支付。
(13)***、***报销凭证16份,证明***、***在项目开始前期将原告报销差旅费,被告派驻人员的差旅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无相应的管理成本。被告认为该组与本案无关联,会议纪要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的管理成本为19%,该纪要合法有效,上述两人报销费用与管理成本无关,但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职。
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二人的报销费用的情况,同时也能证明二人系被告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的事实。
8、关于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的证据:
(1)《关于城西路客运站前原路基碎石和胜利路原砼块使用情况说明》及附图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对城西路客运站前原路基碎石和胜利路原砼块使用情况各单位已签署完整的签证程序,而《审核主要待确认事项回复》未经任何合法的签证程序,亦无任何监理等单位签署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推断性造价原砼块利用1951245.18元应作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以发包单位盖章确认的金额为准。经审查,该部分鉴定机构已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砼块的费用,本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2)旌云建材公司与安徽中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支付书、检测成果各1份,证明2022年10月30日,***以旌云建材公司名义与CCTV检测单位中琅公司签订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新建管道修复和排查检测服务项目,通过补充协议和委托支付方式,由被告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在总工程中予以扣减,因此CCTV检测费用174942.6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费用与CCTV检测费用不是同一费用,鉴定报告中的检测费用是由被告方支付,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在施工过程对工程质量的检测,其与管道CCTV检测系同一检测,原告已完成该项检测,并将检测提供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对由原告施工部分的检测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
(3)对账单、委托支付书、补充协议、畅达沥青工程验工计价表第一、二期及附件各1份,证明2022年10月30日,***与宣城市畅达沥青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委托支付书,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由被告支付该费用,该组证据中已明确60万元系代***支付,因此鉴定报告中的沥青路面费用5309699.22元应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沥青路面是由旌源水务公司施工并付款,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查,依据旌源水务公司出具的《旌德旌源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代付供应商资金统计表》,该笔费用系其已代两原告代付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核价单》4份,证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和项目公司现场代表签署的核价单符合完整的鉴证程序,属于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应参照鉴证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鉴定报告中造价定价材料部分2755578.1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经审查,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凭证,核算出的价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采信鉴定机构意见。
二、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1、案涉项目的费用支付材料《旌德项目支付统计表》、银行回单、《工程款借支协议》《借支款委托支付书》、工资发放确认表格(1-111页),证明(1)案涉项目围海公司支出费用共计30377652.89元;(2)本项目围海公司支付材料、人员、机械费用;(3)在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页工程提前支付申请是***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中有***签字的书面借据和银行回单证据三性无异议,无银行回单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旌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均提交了银行回单为证。
***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2020年4月项目开工,至2022年1月,被告对案涉项目未进行任何投资,同时还证明被告在支付的案涉项目成本费用是480万元,是在2022年1月份之后支付的,剩余的2900余万元是由旌德县住建局支付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上没有资金注入,该480万元是怕农民工在春节期间闹事才支付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也承诺上述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付款未达付款条件,本案中原告已退出清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施工汇报材料16份(施工周报、施工月报、周例会汇报材料),证明被告全程组织施工并定期汇报,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签证事项等进行管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制作并在每周五监理例会提交,由被告作为合同名义施工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围海公司只是在项目部派遣项目经理***,安全员***自2020年5月25日至10月在现场,其他备案的八大员并未在项目部工作和服务,并未参与项目施工管理;项目部的运行是原告投入主导,整个施工管理也是由原告完成的,八大员签字的相应文件,除项目经理***外,都是原告人员代签。经审查,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应当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定期汇报并提交相关材料,结合两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达不到其证明两原告不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但对被告安排了项目经理现场管理及对相关进行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项目部成立、项目负责人授权材料、施工管理人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变更材料,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关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系由围海公司聘用并管理,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履行报批义务。***、***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关系应当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对社保缴纳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等人缴纳了社保,不能直接证明该五人系被告员工,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施工管理人员变更报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人员变更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技术负责人***系原告方人员,***不常驻施工现场;其他文件为项目部正常任命内部人员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上述五人在项目部参与从事施工管理工作。
4、案涉工程管理资料(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3份、涉及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份、报审方案8份、项目管理交底书),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实施施工管理、施工部署、工程进度控制、安全管理、技术把控、工程质量、消防应急管理等事实,被告对工程享有支配权。***、***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原告方制作,并在原告方被强制清场后,移交给被告的,与原告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关于“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签到表”被告并未完整提交,且除项目经理***外,***、***等均是原告人员。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3、4能证明被告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成员身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并未直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成员,而是援引7月27日会议纪要记载,该判决恰恰证明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6、《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会议纪要(第10期)》1份,证明案涉工程需第三方进行审计,由旌德县住建局确定委托安徽华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目前审计结果未出,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原告对此明知并同意,与被告共同向审计机构报送资料,因初审结果金额远低于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原告私自到审计机构取走了部分资料,造成目前审计困难。***、***认为审计机构是旌德县住建局指定的,原告未同意;取走资料是因为审计费用是按审减额的3.5%计算的,审计机构要以审减额来计费,违反了审计结论公正、独立的要求,所以只能取回部分材料;围海公司系旌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79%的股权,与旌源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不具有送审单位的独立性。经审查,原告对取回审计资料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7、***班组施工问题汇总材料(《问题说明》《道路井盖情况说明》、整改通知、现场视频、现场图片、《扣费清单》)(382-416页),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班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续需要修复。***、***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监理方已经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也已将所有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被告;若真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属于验收后维保问题。因原告系中途被迫退场,与被告终结转包合同,并非整体项目竣工验收,不存在竣工验收报告及报备手续。
8、《关于道路井盖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井盖维修更换现场照片、造价鉴定金额各1份,证明由两原告施工的井盖及篦子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了更换,鉴定机构鉴定出的更换费用为468110.74元,该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还应当扣除拆除的费用。两原告对送检三套井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验收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供全部井盖的检测报告,因此对被告要求全部更换有异议,对维修照片无异议,但是否更换应当以现场勘测为准,造价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无任何有资质检测单位及造价师签名盖章。
经审查,两原告同意扣除窨井盖更换费用468110.74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还应当扣除拆除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及费用,不予采纳。
9、《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部分已完工工程价款审核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96131635.92元,经审核后工程价款为81502915.63元,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由住建局修复,扣除16万元修复费用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已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情况说明、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向***借款1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两原告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1、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支付证明单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直接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机械费用共计30377652.89元,项目财务由被告管理,两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费用数额无异议,费用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支付,上述费用从总工程款扣除,不能证明财务由被告管理,达不到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被告支付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被告拟证的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2、管道CCTV检测合同及CCTV检测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CCTV检测由专业单位独立检测,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故鉴定报告中的检测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原告已进行了该项检测,被告自行检测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该项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查,两原告已对其施工路段进行了相类似的检测,且工程已经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3、《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审核主要待确认事项回复》1份,证明老路混凝土利用部分未计算,按照该回复第二条计算。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旌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相应施工状况应当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为准。经审查,该部分费用鉴定公司已予以确认,本院以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4、《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旌德县零星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书》各1份,证明人行道设施破坏修复费用共计16万元应予以扣除。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损坏与原告的施工有关,也没有相应的修复方案,无法得出修复费用为16万元。经审查,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坏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5、委托支付书、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班组在施工中委托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相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管道CCTV检测费用计入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代支付的费用需从工程款中扣除,现仍有27万元检测费用未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6、畅达沥青公司出具的《关于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道路沥青摊铺的说明》及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60万元材料款由被告单独支付,且沥青施工是被告与项目公司对接,两原告未参与沥青工程,***退场后,后续费用由被告结清。两原告认为畅达沥青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说明,应就出具虚假陈述予以处罚。经审查,依据旌源公司出具的《旌德旌源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代付供应商资金统计表》,该笔费用系其已代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达不到被告的拟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旌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道路沥青摊铺及井盖扣除部分的说明》,证实城西路段沥青路面8835.88平方米、井盖11个、水篦子双篦4个、单篦16个,滨河西路段,沥青路面1920平方米、井盖3个、水篦子双篦5个、单篦13个,合计造价2145248元。2、《旌德旌源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代付供应商资金统计表》,证实旌源公司代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30449034.76元。两原告对说明有异议,认为旌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与事实不符,对统计表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系旌德县人民政府PPP项目,由中海外公司、安徽泽源公司和围海公司中标,围海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海外公司为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为旌源公司。该项目由旌德县政府委托旌德住建局具体实施。2020年4月29日旌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围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宣城市旌德县。3、……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排水管网改造及道路修复、小区及城中村雨污分流改造、现状雨污水管渠清通与修复、江坑河疏浚、在线监测系统建设等项目。6、工程范围:①排水管网改造及道路修复共计14条:城西路、和平路、胜利路、西门老路、河西老路、营坎路、南街、何山路(灵芝中央城)、何山路(和平新村)、北二路、滨河西路、梓山汶路、凤山路、交警后巷。②小区及城中村雨污分流改造。③现状雨污水管渠清通与修复。④江坑河疏浚:本次江坑河清淤范围为高铁轨道处至入徽水河口,……。⑤在线监测系统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师发出的开工令之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46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并且满足PPP项目协议针对本子项目约定的质量考核指标。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9008.79万元,为含税价。每次工程进度付款前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工程结算款等额增值税发票。计量以旌德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的答疑、补遗澄清文件;(4)投标函及其附录;(5)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6)PPP协议;(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通用合同条款;(9)……;(10)图纸;(11)招标文件;(1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13)其他合同文件。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7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3.5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等。
2020年5月该项目由***、***组织施工。围海公司派项目经理***驻项目工地。后因资金不足,2022年案涉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为推进项目建设,旌德县人民政府做围海公司的工作,由围海公司牵头实施,围海公司安排班组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等人阻拦施工。为解决***、***与围海公司之间的矛盾,2022年7月27日在旌德县住建局主持下,***、***与围海公司就***、***退场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了《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调解推进会会议纪要》,明确:一、鉴于***班组在中海外主导本项目期间参与了工程施工,现***班组全面退出项目施工,围海公司对***班组参与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及损失进行补偿。二、双方一致同意,本会议纪要制发后,在35日内双方就***班组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确认,同时,相关决算审计工作同步进行,并最终确定***的全部已完工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上述35日内如不能完成决算审计则相关时间期限推迟至决算审计结束,决算审计期间双方应积极配合,推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日。三、本会议纪要制发后,在上述35日内,根据***班组和供应商的确认,围海公司核实后,依法依规支付欠付的材料款、机械款、管理人员工资(不超过叁仟万元,含叁仟万)。四、***班组施工期间现场剩余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其中合格品由围海公司按需求接收,相关费用一次性结清。五、双方确认,围海公司根据决算审计工程总价的81%支付***班组工程价款及损失,19%作为围海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其中包含5%进项税)(另5%***班组以票据抵扣,不足部分由***班组承担),在决算审计结束后,围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81%的工程价款(此款中应扣除围海公司或旌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如上述35日内未能完成该工程决算审计,围海公司根据双方初步核算的工程价款,扣除19%相关成本费用后按81%支付给***班组。六、本会议纪要制发后,***班组清场退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阻挠围海公司的项目施工,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上访。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仲裁解决。
2022年8月10日围海公司编制《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送审结算书》,送审结算金额为96131635.92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7652.89元,旌源公司代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30549034.76元,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60926687.65元。
2022年10月12日旌源公司制定《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中间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方案》。2022年11月11日围海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部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其中已施工完成情况道路工程:何山路(灵芝中央城)、交警后巷道、河西北路、胜利路、北二路、滨河西路、南街、城西路(K0+000~KO+837、K2+012.1~K2+860)、河西老路、西门老路、梓山汶路的所有工程。其中何山路(灵芝中央城)、交警后巷道、河西北路已完成交工验收。片区工程:名人苑、新村安置点、紫云府、白塔干、张家牌(部分)、乔亭路东(部分)。西片区:财政利民小区、交通局(豪庭丽景)、C2城西路片区、强强旅社、天正后巷道、交通局对面小巷、南门教师宿舍、南门花园、三旺冲、窑上小区(部分)、县农委(旌阳镇政府)。中南片区:梓山汶片区。本次验收范围:所修建的道路与片区管网所含所有工程。2022年11月11日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设监理有限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部出具《旌德县城区雨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结构安全可靠,功能满足设计要求。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旌德县住建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根据会议纪要需进行第三方审计,决定委托华嘉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计,审计费用为送审价×1‰+审减额×3.5‰,最终费用超过19.8万元按19.8万元计,费用由污水管网项目公司支付。在华嘉公司审计过程中,***、***认为,审计费用按照审减额的3.5‰收取,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取回部分审计资料。
2023年1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27101.04元,本院于2024年9月1日作出(2024)皖18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宣城市中院,二审中,被告向宣城市中院提交安徽华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审核报告》,审核工程价款为81502915.63元。2024年1月29日,宣城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4年4月30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管理成本进行鉴定。2024年9月14日,该咨询公司作出赣泰价鉴字(2024)第03号《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送鉴的证据材料,本项目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为83767943.19元,其中推断性意见金额为13221150.64元。涉及推断性意见的为:1.存在砼路面破除原砼块加以利用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合计1951245.18元;2.片区管槽回填材料费用1638565.04元;3.CCTV检测费、滨河西路及城西路(部分)沥青路面费用5484641.82元;4.和平路交通管控工程费用494046.45元;5.渣土弃置费用1210053.69元;6.定价材料部分2442598.46元。因原、被告未提供工程费用成本相关证据材料(如协议约定、计算事项、计算范围、计算方法等,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金占用费、人工费、税收等),鉴定机构无法辨别上述事项发生时的具体原因,未出具体鉴定意见。
另查明,因两原告施工的窨井盖,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两原告同意扣除窨井盖更换费用46811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由原告以被告围海公司的名义实际组织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推断性意见的金额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是否真实有效参与施工、组织管理,19%的管理成本是否合理合法;5.鉴定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两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两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围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发包人旌源公司与围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签约合同价与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期,围海公司送审价分析,案涉工程项目从2020年5月开工至2022年基本停工,一年左右的时间两原告已完成部分道路、片区工程,工程价款根据围海公司送审资料显示,近签约合同价三分之一,足以认定两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围海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部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旌德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部出具《旌德县城区雨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结构安全可靠,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同时在县政府主持协商下,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亦确定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3,推断性意见的金额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对和平路交通管控工程494046.45元、片区管槽回填材料1638565.04元、渣土消纳费1210053.69元、定价材料部分2442598.46元支付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管道CCTV检测费系其施工,该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施工部分的管道进行了检测并对不符合要求部分进行了维修,同时已将检测材料提交给被告,该检测虽不是鉴定意见注明的管道CCTV检测,但其目的与功能一致;关于滨河西路、城西路(部分)沥青路面费用5484641.82元,结合沥青公司与***之间对账单及旌源公司出具的代付统计表,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两原告已经结算并已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故管道CCTV检测及滨河西路、城西路(部分)沥青路面费用均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砼块利用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数额为1567702.25元,本院已委托鉴定公司对该部分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反驳,应以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
关于焦点4,被告是否真实有效参与施工、组织管理,19%的管理成本是否合理合法。原、被告之间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标、签订合同,并安排了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确认工程量并代付相应的工程款,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管理费成本也包含了被告必要的管理支出,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被告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原告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按照会议纪要支付19%的管理成本实属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在工程款83767943.19元中扣除总金额的8%作为管理成本。
关于焦点5,鉴定费用如何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为917892元,被告提出其同意按照审计价格81502915.63元支付工程款,现要求在鉴定价格与审计价格相差的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因双方争议核心为总的工程价款,而非差额部分,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鉴定费承担比例为原、被告各50%。
综上,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77066507.73元(83767943.19元×92%),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30377652.89元、旌源公司代付部分30549034.76元及更换窨井盖费用468110.74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671709.3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170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40元,由原告***、***负担83060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17892元,原告***、***负担458946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