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14执903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某,女,1990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粤011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79907.5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31.45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17990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5年07月1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具体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梁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6年7月16日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49元,上述款项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二、查封被执行人梁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至2028年8月5日止),因设有大额抵押登记,为避免无益拍卖,暂不宜处置。【期限警示:申请人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不得少于30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而自动解除冻结、查封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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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