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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15民初5635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第15条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关于“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8218元,依法退回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