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工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苏瑞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宁晋县辖区,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离开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后就回到四川老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诉请为给付货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陈勤耕
审判员  武 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伟刚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