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3688号
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工业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苏瑞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31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3531.5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地暖和ppr管货款计70631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亲手书写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货款。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被告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打条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授权,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被告并非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石家庄雍和慢城工地开工以后,被告作为慢城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管理的相关工作以及材料采购等事宜。根据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被告从未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在管理工地期间,受公司委托,向原告联系购买材料事宜后出具了还款协议,所以此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3.申请追加中基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被告致使慢城工地的管理人员,所以实际责任应由中基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中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地暖和ppr管材料。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尚有货款70631元未予结算。被告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从未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在慢城工地的管理人员,出具还款协议是职务行为。该货物用于慢城项目,应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认定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属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争取原告意见,原告以其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追加,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交应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按庭审中被告的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追加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70631元,其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当负责清偿该债务。至于被告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建议另案处理。
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利息实属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06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