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08民初4307-1号
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工业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苏瑞广,经理。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联邦东方明珠5-2-3-1-26。
法定代表人:谢俊,经理。
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住石家庄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新英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