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3286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87700元及逾期违约金26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地块项目的节能评估咨询技术服务。202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某某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1-**-*****),约定咨询费用含税总额为87700元,被告应在原告提交成果稿起30日内完成支付,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节能评估报告成果稿。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咨询费,被告同意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成果稿予以认可并出具项目成果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项目缓建、停工为由拒付。
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1-**-*****),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如下:1.合同咨询范围为某某地块项目,项目地点为某某,总建筑面积约为81932.47平方米,咨询阶段为方案(初步)设计,提供节能评估技术咨询服务。2.原告应在专家评审会议后,设计单位及被告资料补充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节能评估报告成果稿。3.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咨询费含税总额为87700元,被告应于节能评估报告成果稿提交之日起30日内支付咨询费87700元。4.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召集涉案项目的专家评审会议。2022年4月11日,原告出具《某某评估报告书》。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件地址寄送评估报告书,并由监理单位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2022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金额为8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发票备注内容有缺项,被告退回该发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节能评估报告成果稿,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877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7700元及服务费金额30%的逾期违约金263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费87700元、逾期违约金26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