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8423号
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路北、青岛路西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本案庭前会议,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保温工程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52485.67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保温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第一被告发包的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8#和10#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并约定工程总造价42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还按照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安排,对8#、10#楼的沿街部分以及6-8号之间的西沿街房进行了岩棉保温、涂料施工。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000元。工程交付验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某某有限公司、***均以工程未结算审计、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为明确案涉工程造价,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8#、10#楼工程造价4104485.67元,8#、10#沿街(包括6-8号楼中间沿街)岩棉保温工程造价422186.92元。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早已交付验收并实际入住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需首先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否则其无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某甲公司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第二,某甲公司与龙海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8764162.52元,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8201237.64元。尚有质保金562924.88元未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某某公司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所测算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但原告与日建、龙海及***之间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需扣除10%的管理费。二,8#、10#沿街外墙保温工程并非由我公司发包给原告,其具体支付的由日建进行支付。三,原告现开具发票尚未能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即使存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尚需原告根据支付金额开具足额发票。四,经我方核实,我方实际已支付总金额共计320万元。
被告***辩称,我是某某集团员工,这个工程是某某集团让我来承建的。后来由于某乙公司和我跟日照市华洋涂料有合作关系,该公司现在还欠某乙涂料公司涂料款,约10万元,考虑这个原因,加上该公司法人***找我要这个工程干活,顺便做一个工程款抵扣,这时我与日建、龙海都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包括某某集团要扣的10%管理费。这些***都非常清楚,也认可。所以,就和我签订了这个工程的施工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日照市龙海某甲有限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外墙保温项目。
2019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日照市龙海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相家庄安置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中标单位,根据总包方(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保温、涂料工程共分为四部分进行施工,乙方施工该片区中8#、10#楼。该工程由甲方直接跟建设方(新东港)进行结算,之后再跟乙方结算,乙方材料采购、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的支付通过甲方公对公账户打款对外结算,材料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承担自己对应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印花税、中标服务费等全部税费)。……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日照市龙海某甲有限公司与***分别在该协议甲乙双方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
此外,被告***(乙方)还曾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总造价425万元(以实际结算额为准)。甲方收取乙方本工程项目结算总额10%的项目定额利润(净收取,招标期间直接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自中标后所有发生费用、税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上述管理费甲方在本工程项目发包人拨付(按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留。……第六条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1.甲方不成立工程项目部,不派驻项目管理班子,乙方自行按照甲方相关制度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进行管理。2.乙方负责按工程要求组织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物资采购、施工人员调配等。根据工程规模设立相应管理人员,配备人员必须满足施工所需。……5.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与工程无关的其他活动。……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允许,因自身行为而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第九条抵押保证金1.为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竣工资、工程结算、人工工资等问题,甲方需向乙方收取0万元(属乙方挂龙海施工工程,不收取保证金)的治疗、安全等保证金。……第十一条费用、结算与支付1.本工程项目中,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项在甲方办理完相关拨付手续(乙方提供发票、收据)并扣除前期集团垫付款项、前期集团借款、相关费用及相关罚款(如果有)后,由甲方按施工进度、阶段材料、劳务结算完成后,剩余部分按工程资金使用需求拨付给乙方。该工程最终结算时按发包方要求开具结算发票,税费及其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工程经营管理1.乙方对本工程自身的经营管理负总责……2.本工程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列支该项目工程成本,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对工程的盈亏负总责。……双方分别在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保温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关于相家庄安置区8#、10#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施工、管理、安全、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根据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龙海某乙有限公司、***三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制订。二、乙方完全接受甲方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龙海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全部内容。三、甲方免费协助乙方对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龙海某乙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与此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被协议,如有未被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与***分别在该协议甲乙双方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后附***与日照市龙海某甲有限公司协议书和***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
后原告实际施工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楼的保温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相家庄安置区8#、10#及其沿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3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共计4104485.67元,其中8#、10#楼部分为3682298.75元,**#**#沿街部分为422186.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352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目前已交付使用且整体工程已满质保期。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龙海某某公司已就安置项目整体外墙保温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18413373.12元,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8201237.64元。日照市龙海某甲有限公司与2021年4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龙海某某有限公司。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为(2022)鲁1102诉前调2867号案件。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其中部分外墙包围、涂料项目后,又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中的8#、10#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又将其转包给本案原告后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温工程协议。案涉相家庄安置区项目中8#、10#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经多层次分包转包后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以个人身份再次由将该部分工程内容整体包给本案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双方所签保温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虽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但从其提交的付款记录看,共计2860000元,且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还有支付给案外人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计390000元、支付给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000元、支付给被告***93000元,支付对象均非原告公司,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扣取工程及结算总额的10%定额利润,该部分应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且从***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所签责任书内容看,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在本案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部分不成立工程项目部,不派驻项目管理班子,没有实际开展了相关管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部分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104485.67元。原告自认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2352000元,尚欠1749485.67元,应予支付。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关于各被告应否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其与原告所欠工程协议书虽属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从双方签订保温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看,原告也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该两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系从该两被告处直接分包的案涉工程,其要求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虽然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本案中属于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项目保温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485.6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74948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日照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2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