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赵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7233号 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告:赵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陈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诉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赵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温砂浆款131253元及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自2013年左右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保温砂浆,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8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龙海公司的会计赵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龙海公司又在2017年至2019年承建安泰金升华府(临沂)、五莲逸城山景、安泰未来城、安泰香河大厦工程中,继续使用原告保温砂浆,经结算货款数额为865253元,被告陈某、***分别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3452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给原告1214000元,尚欠131253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拖付至今,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根据龙海公司查证,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款情况。相反,经龙海公司查证,某某公司与龙海公司进行供料过程中,尚欠83万余元的发票未予开具,按照当时的税率17%,尚欠龙海公司发票税额为14万余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因为被告陈某没有对原告直接产生供需材料关系,被告陈某只是替龙海公司施工,所以原告与龙海公司产生经济关系,与被告陈某没有关系。被告陈某只是龙海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只是代为现场签收材料。被告陈某和***的情况一样,只是施工人员,跟原告不产生书面的供求关系,一切行为都是龙海公司的指派委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接龙海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提供施工材料,被告***进行劳务工作,履行过程中,龙海公司需对***的用料情况进行控制与监督。因此***接受龙海公司的指示,在部分送料单中进行签字,目的在于方便后续龙海公司核实其实际用料情况,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与龙海公司之间如何进行约定、是否进行结算,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案经送达,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龙海公司承揽的工地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 2017年1月23日,被告龙海公司会计即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欠旌顺保温材料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因暂时缺付,深表歉意,随后办理,特此证明。”该欠条原告提交的系复写件,欠款单位处未盖章,欠款(经办)人处由赵某签字。 2017年2月24日至1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龙海公司承揽的五莲逸城山景13#、14#楼工地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交由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共计47份及材料汇总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与材料汇总明细表对应。材料汇总明细表载明:“粘结砂浆某-10,43吨,价格1000元/吨,合计43000.00;抹面砂浆某-20172.5吨,价格1160元/吨,合计200100.00;弹性腻子某-30,39吨,价格2000元/吨,合计78000.00;颗粒胶浆某-60,14.5吨,1400元/吨,合计20300.00;专用砂浆,5吨,1200元/吨,合计6000.00。合计347400.00。”2017年1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龙海公司承揽的安泰未来城2#、3#楼工地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共计37份及材料汇总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与材料汇总明细表对应。材料汇总明细表载明:“粘结砂浆某-10,8吨,价格1000元/吨,合计8000.00;抹面砂浆某-20,96.25吨,价格1160元/吨,合计111650.00;颗粒胶浆某-60,45吨,1400元/吨,合计63000.00;专用砂浆,20吨,1200元/吨,合计24000.00。合计206650.00。”2018年5月13日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龙海公司承揽的安泰金升华府工地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共计41份及材料汇总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其中部分发货单收货人处有***签字,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与材料汇总明细表对应。材料汇总明细表载明:“粘结砂浆某-10129吨;抹面砂浆某-20325吨;聚苯颗粒胶浆某-60,52.8吨,合计金额579920.00。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另于2019年3月4日向安泰金升华府工地供应抹面砂浆(某-20)2吨,单价1160元,金额2320元。原告提交2019年3月4日发货单一份予以证实,该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人为***,与该项目其他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姓名一致。另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分别向被告龙海公司承揽的香河大厦1号楼工地供应粘结砂浆(某-10)1吨及抹面砂浆(某-20)1吨、抹面砂浆(某-20)1.5吨、粘结砂浆(某-10)0.375吨、抹面砂浆(某-20)0.55吨,原告提交发货单四份予以证实,该四份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人为***(姓名中间字不清晰)。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发货单及汇总明细表,被告龙海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合计865253元,其提交自行制作《龙海建安材料汇总表》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五莲逸城山景13#、14#(47联单),粘结砂浆某-10,43吨,价格800元/吨,合计34400元;抹面砂浆某-20172吨,价格800元/吨,合计138000元;弹性腻子某-30,39吨,价格1800元/吨,合计70200元;颗粒胶浆某-60,14.5吨,950元/吨,合计13775元;专用砂浆,5吨,800元/吨,合计4000元;运费:274吨,50元/吨,合计13700元。合计274075元。金升华府(42联单),粘结砂浆某-10129吨,价格800元/吨,合计103200元;抹面砂浆某-20327吨,价格800元/吨,合计261600元;弹性腻子某-60,52.8吨,价格950元/吨,合计50160元;运费:508.8吨,60元/吨,合计30528元。合计445488元。安泰未来城2#、3#(37联单),粘结砂浆某-10,8吨,价格800元/吨,合计6400元;抹面砂浆某-20,96.25吨,价格800元/吨,合计77000元;颗粒胶浆某-60,45吨,950元/吨,合计42750元;专用砂浆,20吨,800元/吨,合计16000元。合计142150元。香河大厦(4联单),粘结砂浆某-10,1.38吨,价格800元/吨,合计1100元;抹面砂浆某-20,3.05吨,价格800元/吨,合计2440元。合计3540元。总计865253元。” 2017年2月26日,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卖方)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方、买方)、原告某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楼房信息:该房屋是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日照市海曲东路“海曲国际大厦住宅楼一单元2702室”。二、楼房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1214000.00元)。三、房款约定:此房款连同相关费用共计1214410.00元(转让给乙方总价为1214000.00元),甲方已全部交齐,开出收据,甲方协助乙方给于一次免费更名,如乙方急需房产证乙方需自行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四、此房款乙方用丙方货款抵顶,在乙方及丙方货款余额不足之前,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出具借条并提供相关抵押(抵押文件为此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出具完借条和抵押证明后甲方把相关手续转交给乙方,在货款余额足额时再进行账务切割,供货期间乙方及丙方必须保障供货质量,供货及时,符合甲方用货需求,如供货货款十个月内不能满足房款金额,差额部分乙方和丙方给于甲方现金支付。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1月18日张某向***发送其自行书写的货款明细照片和2017年1月23日赵某出具的欠条照片,***回复“收到”。其中货款明细照片中记载内容为:“龙海建安粘结砂浆:181.375吨×800元=145100.00元;抹面砂浆:598.525吨×800元=478820.00元;弹性腻子:38.975吨×1800元=70155.00元;颗粒胶浆:111.02吨×950元=105469.00元;专用砂浆:25吨×800元=20000.00元;临沂运费:508.8吨×60元=30528.00元;五莲运费:273.975吨×50元=13698.75元。原有欠条480000元。共计1343770.75元。注:此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张某。2021.1。” 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之间均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龙海公司认可其与被告陈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版本一致。被告***提交其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专用合同书》三份,合同第三条第3项用料比例第2款载明材料超出比例使用部分由乙方即被告***自理。被告***以此证实建筑材料系由被告龙海公司提供。 2023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将被告龙海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保温砂浆款129360.75元及利息等,后张某申请撤诉且未交诉讼费,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鲁1102民初13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131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案号为(2024)鲁1102诉前调474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支付义务主体问题及应付货款本息金额问题。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某某公司系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龙海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赵某系被告龙海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某、被告***系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相应工程材料采购由被告龙海公司负责,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被告陈某、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海公司应付货款本息金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赵某系被告龙海公司的会计,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龙海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虽然该欠条系复写件,但在日常交易中,复写件系出具欠条时一式多份同时形成,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因该欠条由原告某某公司持有,故对于该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4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发货单涉及的香河大厦工地、五莲逸城山景**#**#楼工地、安泰金升华府工地、安泰未来城2#3#楼工地的材料款,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材料汇总表、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的货款明细表、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汇总表中对于供货量和单价的记载有差异,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均为原告某某公司自认,故对于其中有差异的部分,应以原告某某公司自认的较小的数额进行确认。首先,关于供货量,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香河大厦工地的四份发货单,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该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数年之久,且发货单中签字人员身份未明确,即使发货单为真实的,应包括在欠条结算的款项之内,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工地的货款未付清,与常理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五莲逸城山景13#、14#楼工地的47联发货单及汇总表,由被告陈某签字确认且被告陈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宗发货单、汇总表,结合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汇总表,确认五莲逸城山景13#、14#楼工地的供货量为:粘结砂浆43吨、抹面砂浆172吨、弹性腻子39吨、颗粒胶浆14.5吨、专用砂浆5吨。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安泰未来城2#、3#楼工地的37联发货单及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宗发货单、汇总表,结合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汇总表,确认安泰未来城2#、3#楼工地的供货量为:粘结砂浆8吨、抹面砂浆96.25吨、颗粒胶浆45吨、专用砂浆20吨。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安泰金升华府工地的42联发货单及汇总表,其中41联发货单及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2019年3月4日的发货单,虽未汇总在内,但在该发货单中收货人***与其余该工地材料收货人一致,证据可以形成盖度盖然性,对该发货单记载的供货量应计算在内。根据该宗发货单、汇总表,结合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汇总表,确认安泰金升华府工地的供货量为:粘结砂浆129吨、抹面砂浆327吨、颗粒胶浆52.8吨。综上计算,上述工地的供货量为粘结砂浆180吨、抹面砂浆595.25吨、弹性腻子39吨、颗粒胶浆112.3吨、专用砂浆25吨。但,鉴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发送至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货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弹性腻子为38.975吨、颗粒胶浆为111.02吨,小于上述计算情况,应以张某自认较少数额为准。综上,本案中确认除欠条载明的480000元欠款外,其余供货量为粘结砂浆180吨、抹面砂浆595.25吨、弹性腻子38.975吨、颗粒胶浆111.02吨、专用砂浆25吨。其次,关于单价,本院分析如下:发货单和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材料汇总表记载的单价较高,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汇总表及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发送至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货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单价较低,应以原告某某公司自认的较低单价来确认价格。即粘结砂浆800元/吨、抹面砂浆800元/吨、弹性腻子1800元/吨、颗粒胶浆950元/吨、专用砂浆800元/吨。再者,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费的约定或被告龙海公司对于运费的确认,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确认除欠条载明的480000元欠款外,被告龙海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815824元【粘结砂浆144000元(180吨×800元/吨)+抹面砂浆476200元(595.25吨×800元/吨)+弹性腻子70155元(38.975吨×1800元/吨)+颗粒胶浆105469元(111.02吨×950元/吨)+专用砂浆20000元(25吨×800元/吨)】。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房屋以1214000元的价格出售至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并明确在货款余额不足前由原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出借借条后办理房产手续,在货款余额足额时再进行财务切割,现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货款总金额已超过1214000元,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该1214000元货款以房款抵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龙海公司应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本金为81824元(480000元+815824元-1214000元)。被告龙海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海公司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尚欠其发票税额为14万余元,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81824元为基数,自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824元; 二、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8182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龙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