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之帆典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473、1475、1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17457398。
法定代表人:赵安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扬,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之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力之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建华承担。事实理由:1.***申请付款时,确认家具全款45万元,首付25万元,与其在公安的陈述相印证。力之帆公司根据***指示付了25万元,然本案中沈建华出示的1706274销货单金额617000元。***与沈建华恶意串通,损害力之帆公司利益。2.***对1706274、1711888销货单签名真实性认可,但明确最终确定的是1711888订单,一审法院认定1706274销货单真实性,适用法律错误。3.***在履行代理合同时,欺骗力之帆公司订购家具总金额,并指示力之帆公司将25万元打入“张纯”账户。力之帆公司有理由认为,***、沈建华恶意串通签订1706274号销货单,严重损害力之帆公司权益,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155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判令***、沈建华返还25万元家具款。
沈建华辩称:沈建华收到25万元是定金,用于对造成沈建华损失的赔偿,虽然与力之帆公司进行协商,但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作答辩。
力之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建华:1.共同返还款项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原系力之帆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师岗位。***在职期间,力之帆公司因装修位于嘉兴市富安广场的办公室,委托***采购家具。2018年6月20日,***以“富安广场家具货款,全款45万元,首付25万元,尾款年底支付”为由向力之帆公司申请付款,力之帆公司根据其申请向户名为张纯的账号支付25万元。当日***向沈建华转账15万元,又于2018年7月19日向沈建华现金支付10万元,沈建华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家具定金10万元现金。***向沈建华订购家具并签订有定/销货单,***作为买方签名,卖方处填写为“卓登”。
***于2018年11月份从力之帆公司处离职。力之帆公司曾就上述款项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讯问时陈述已将25万元支付给家具商沈建华并提供其联系电话。2019年1月17日,***向力之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由于本人于2018年11月15日离职(原就职于力之帆公司),现将富安广场17楼力之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中家具采购事宜转交于原公司处理,前期由本人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也由公司处理后续采购或退换货事宜,后续事宜都与本人无关。现力之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沈建华返还款项。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卓登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卓登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经营者为沈建华,经营范围为家居、家具零售。另,庭审中力之帆公司和沈建华均确认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向力之帆公司交付过家具;力之帆公司另陈述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已经另行采购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力之帆公司处任职设计师期间,接受力之帆公司的委托为其办公室装修事宜采购家具,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力之帆公司在委托***采购家具期间根据其申请支付了25万元用于家具采购事宜,***向沈建华(卓登经营部经营者)订购家具并支付了25万元,据此可知***已将力之帆公司的款项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且在力之帆公司与***发生争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经将25万元款项去向及沈建华的身份予以披露,并出具声明将家具采购事宜及已付款的后续处理交由力之帆公司处理。现力之帆公司虽未收到上述款项对应的家具,然对于为何没有交付家具、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即力之帆公司或***与沈建华或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在此之前亦无法确定力之帆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损失。综上,在上述25万元已经用于订购家具且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纠纷未处理前,力之帆公司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力之帆公司以沈建华和***恶意串通损害力之帆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共同返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沈建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于力之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之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7050元,均由力之帆公司负担。
二审中,力之帆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8日力之帆公司郑燕和沈建华之间短信记录截图一份。以此证明:订单金额15万元,沈建华认可多出十万元家具款,另外15万订单没有收到家具,沈建华应当退还。
沈建华质证认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0万元是另外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沈建华已经退还给了力之帆公司。
二审中,沈建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将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沈建华陈述,***付款时称自己是力之帆公司股东,沈建华知道***当时是代表力之帆公司购买家具。
本院认为,力之帆公司诉请认为,***任职期间受托购买家具时,申请力之帆公司支付25万元家具款,然此后力之帆公司未收到家具,而***拒不还款,沈建华认为力之帆公司无权要求还款,两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力之帆公司权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力之帆公司与***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受托处理力之帆公司购买家具的事务后,将从力之帆公司收到的2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其选定的家具供应商卓登经营部经营者沈建华;沈建华承认***代表力之帆公司订购家具的事实,也确认收到了***支付的25万元。据此可知,力之帆公司支付给***的25万元,***已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且***将25万元款项去向、家具供应商等情况告知力之帆公司,力之帆公司现要求***返还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力之帆公司称沈建华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沈建华与***共同返还25万元,不予支持。至于力之帆公司与沈建华(卓登经营部)间的家具采购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力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