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4299号
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473、1475、1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17457398。
法定代表人:赵安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卢艺聪(实习),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帆公司)因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之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含公告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从事设计师岗位。2017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原告位于嘉兴市富安广场的办公室装修,并要求于2018年4月前完成。因新办公室采购家具需要,2018年6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张纯”的所谓家具供应商账号支付了250000元的家具采购款。因被告***整体装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断续停工8个月左右,严重影响公司开业,遂决定介入装修管理并要求其提供所有供应商的联系方式。此时被告***称其之前提供的户名为“张纯”账号并不是供应商的,原告认为其有诈骗的故意,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辩解不存在诈骗故意,已于2018年6月、8月分两次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家具预付款,并出具声明为证。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离职,至其离职前,并未有任何家具入场,故原告要求其返还250000元款项。此时被告***以已预付家具款为由拒不返还,让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联系被告***,其称原告不是买受人,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两被告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审后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应由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被告已经将250000元家具预付款支付给家具商***。事情经过:最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安建要求被告购买六十多万元的家具,被告即与***联系、考察并选择家具,但未下订单。后期赵安建认为家具费用过高,要求下调至四十万元左右,被告与***联系并称可以支付部分预付款,且向原告申请了250000元的预付款。过程中赵安建表示能便宜最好再便宜,被告称尽量协商。后被告向***支付了150000元,并至***上海店中要求价格继续下调,尽量在三十万元左右完成,并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第二天***答应上述要求可以做到,故双方签订了订单。另外被告***还负责做护墙,上述订单签订后***也派人来嘉兴测量和深化方案,但后期赵安建不让其做护墙了。赵安建对被告向***购买家具及相应数额均知情,之后其称只要部分家具,另外部分不要了,但因为订单中被告确认无异议的已经下单,故***不同意。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以职务侵占为由报案,派出所调查后没有立案。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和原告没有委托代理协议或其他约定,由始至终都是由***出面签订买卖合同,正常支付定金并由***履行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之间的关系。该250000元是买卖合同项下支付的货款定金,被告已安排生产了家具,之后***迟迟未通知送货也未付余款,多次催告未果后失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鉴于原告陈述***系其员工,有家具采购的专项委托代理权限,所以在买卖合同关系下被告会考虑选择原告还是***来进行处理。另外,被告与***在家具采购过程中一直以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卓登家居经营部的抬头,故认为原告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并不妥当。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力之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其负责原告位于嘉兴富安广场办公室的装修工作,并将原告交付的250000元款项用于预付家具采购款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将250000元家具预付款支付至其指定的“张纯”账户的事实。
3.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泰隆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吕春芳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张纯”账户支付250000元家具预付款的事实。
4.收条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中100000元预付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5.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中150000元预付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6.东栅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认已从原告处支取250000元交于被告***,但家具并未采购进场的事实。
被告***庭审后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与被告***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与被告***无关联,款项系打给张纯,而***是签订合同后由被告***付款,***不知晓张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5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收到了100000元现金和150000元的转账,系根据合同支付的货款定金。证据6系被告***的口头陈述,内容是被告***和原告的内部问题,效力无法确定。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销货单五份及清单四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签订买卖协议,250000元系作为定金支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未出现原告公司抬头,被告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签字的定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编号为1711888订单只载明金额为150000元,且为货款而非定金。其中编号为1706274的定货单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写件,非第一联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被告***的签署,合法性不认可;其上载明的卖方非被告***而系他人,也未显示或披露原告身份,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已经制作家具产品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后附清单无***签字,也无其他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清单抬头为东莞市尊典家具有限公司,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庭审后质证,对编号为1706274、1711888定货单上的签名认可,价格为六十多万的定货单应该是先行签订,当时尚未付款,最终和***确定的是编号为1711888的订单。对没有签字的定货单记不清楚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5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讯问笔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所作陈述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编号为1706274、1711888定货单上***的签字经其本人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未经签字的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向被告***订购家具并支付了2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力之帆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师岗位。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因其位于嘉兴市富安广场的办公室装修,委托被告***采购家具。2018年6月20日,被告***以“富安广场家具货款,全款450000元,首付250000元,尾款年底支付”为由向原告申请付款,原告根据其申请向户名为张纯的账号支付250000元。当日被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又于2018年7月19日向***现金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家具定金100000元现金。被告***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卓登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订购家具并签订有定/销货单,***作为买方签名,卖方处填写为“卓登”。
被告***于2018年11月份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曾就上述款项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16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讯问时陈述已将250000元支付给家具商***并提供其联系电话。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由于本人于2018年11月15日离职(原就职于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将富安广场17楼力之帆办公室装修工程中家具采购事宜转交于原公司处理,前期由本人支付的250000元预付款也由公司处理后续采购或退换货事宜,后续事宜都与本人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卓登家居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家居、家具零售。另,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向原告交付过家具;原告另陈述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已经另行采购家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设计师期间,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办公室装修事宜采购家具,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在委托被告***采购家具期间根据其申请支付了250000元用于家具采购事宜,被告***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卓登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订购家具并支付了250000元,据此可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款项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且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经将250000元款项去向及被告***的身份予以披露,并出具声明将家具采购事宜及已付款的后续处理交由原告处理。现原告虽未收到上述款项对应的家具,然原、被告对于为何没有交付家具、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即原告或***与被告***或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在此之前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损失。综上,在上述250000元已经用于订购家具且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纠纷未处理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共同返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7050元,均由原告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