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

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9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创业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704X。
法定代表人:胡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山市千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东路11号、13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R84NM4H。
经营者:郑明雷,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郑明雷,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千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郑明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94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与被告昆山市千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昆山市千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8日起按年租金2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昆山市××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郑明雷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市××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郑明雷有零星存款,无证券、郑明雷名下有车辆,但未实际控制。
4、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5、2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昆山市××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郑明雷名下无不动产。
7、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郑明雷名下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郑明雷名下无公积金。
8、2020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查询执行人郑明雷户籍地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郑明雷无不动产。
9,2020年5月29日,本院到昆山市××灯镇欧莱斯汽车服务中心工商注册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10、2020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5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穷尽措施亦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9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