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302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越众绿色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三区10栋B座5楼21号房(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越众绿色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开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安排至被告负责养护的路段从事高速路养护工作。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5时至19时,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拿了两份协议书给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被告没有**,被告也没有将协议书交原告一份保存。2018年7月13日7时04分,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其工作人员***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轻型货车工作时与孔令好驾驶车牌号为湘M×××××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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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以下事实:1.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例如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工作等。2.原告有满勤奖、休息休假权,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或原告休息,被告仍然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遇特殊情况或天气原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当日工作,日工资按60元/天计算;原告每月有两天休假,休假工资按60元/天计算;满勤奖100元/月,原告每月不超过2天休息即可获得满勤奖。3.原告要遵守被告指定的劳动纪律,并服从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等事实。(二)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仲裁委认定原告或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1)2017年,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包了广西广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然后又将此项目进行分包,被告承包其中灵峰至广***公司高速路段养护项目。被告作为该路段养护项目的合法承包方,是独立的用工主体。(2)2017年9月1日开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就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4日,被告才拿两份协议书给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被告没有**,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也没有将协议书交一份原告保存。现在被告提供恒通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仲裁开庭后,原告请求仲裁庭追加恒通公司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参与仲裁,但仲裁庭不予采纳。(3)原告的劳动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每月发放,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且要遵守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服从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等,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适格主体。2.仲裁委认定原告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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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并没有与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而是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提供的恒通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3.仲裁委认定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非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决定协议书性质不是标题,要看约定的具体内容。《劳务用工协议书》的标题虽然是“劳务用工”,但协议书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体现的是劳动关系。4.仲裁委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报酬为按天计算,被告作为恒通公司的分包人,仅是对养护人员进行考勤及工作安排,养护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出工,被告对原告没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是错误的。(1)报酬为按天计算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可以是计时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2)认定被告作为恒通公司的分包人,仅是对养护人员进行考勤及工作安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同时,被告作为该路段养护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不可能仅是对养护人员进行考勤及工作安排。
二、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一)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内容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隶属性,原告隶属于被告。(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劳务用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签署《劳务用工协议书》时,虽然没有先**再让原告签署,但这只是签章顺序及时间先后问题,**在后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及有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协议的内容,知道签字的意义。原告既然认可该协议内容并签字,就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发生效力,其不保存协议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只是用工方,不是协议主体。协议书约定了劳务用工的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被告并不是协议的主体之一。原告是根据协议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应急等一些辅助性工作的。因此,被告只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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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单位,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三)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用工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告知劳动报酬、享有休假、加班等权利。原告作为劳动者,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遵守被告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诉状提出的,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因原告是工资按日计算,被告对原告进行出工登记只是为了计发工资,不是对其进行考勤。(四)原告从事的工作只是辅助性工作。从协议书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上看,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只需按时完成报结、**、应急等任务,相对公路养护路面修复、绿化修剪、测绘等重大施工而言,其从事的也是被告安排养护工作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五)原告的工资结算、工作时间均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结算上看,原告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10元,虽然是按月支付,但也是根据原告出工天数进行核计后发放的,是明显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按月支付工资的模式。从工作时间上看,原告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出工时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遇特殊情况或天气原因被告不安排原告出工,原告也无需工作,也不需处于一种待命的状态,甚至原告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原因加以调整,即可以选择某日出工或者不出工。因此,双方已经很明显的是劳务关系,况且原告还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明确属于劳务用工。
二、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案外人孔令好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案外人孔令好主张赔偿责任。现原告南辕北辙,不去追究孔令好的责任,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明知与被告只是用工的劳务关系,却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想方设法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确定工伤,申请工伤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用工方,与原告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通公司承包了广西广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深圳市越众绿色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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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日,恒通公司安排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路段工作。2017年12月14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一、协议期限自乙方进项目部工作起至养护项目结束止;二、工作内容及要求:2.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四、劳动报酬:1.甲方按乙方工作工时核算乙方工资,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2.乙方月工资按工日计算,日工资为110元,遇特殊情况或天气原因,甲方未安排乙方当日工作,日工资为60元;乙方每月有2天休假,休假工资按60元/日计算,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休假超过2天以上的不计算工资;五、劳动纪律: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甲方委托(代班人员)和工地管理人员指挥,服从工作安排,不得无故缺席,如有事必须向项目部经理请假,如不听从带班人员的合理调动,甲方有权对乙方做适当经济处罚或开除处理。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7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深圳市越众绿色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银行历史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与案外人恒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到被告负责养护的高速公路路段工作系该案外人所安排。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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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