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32民初1210号 原告:罗某,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系贵州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某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被告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罗某劳务费21100元、***劳务费19430元、***劳务费22600元、***劳务费19200元,四项共计8233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费82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劳务费而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4.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珠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珠某某公司将“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建,被告王某系该工程的施工班主,因工程需要被告王某找四原告到工程地从事土建边坡钻工工作,工期为6个月。竣工后,经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核算,在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罗某的劳务费为32400元、***的劳务费为29430元、***的劳务费为33600元、***的劳务费为29200元,四项共计124630元;之后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罗某劳务费113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四项共计42300元,剩余劳务费82330元至今未付(其中,尚欠罗某的劳务费21100元、***的劳务费19430元、***的劳务费22600元、***的劳务费19200元,共计82330元)。从2017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被告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被告仅与罗某存在直接劳务关系。1.被告仅认识原告罗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与罗某建立劳务用工关系,对***、***、***三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均不知情,亦未与该三人达成任何劳务约定。原告提交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被拖欠工资调查统计表》虽载有四人姓名,但该表系贵州某某公司项目部制作,对于罗某的劳务费,本案认定是多少,被告均认可。2.劳务关系的相对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的成立需基于双方合意。被告从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亦无口头用工约定,该三人若主张劳务费,应向实际用工主体贵州某某公司主张,而非向被告提出请求。二、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系因贵州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1.分包合同与工程款拖欠:2017年,被告以乙方身份与贵州某某公司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项目部签订《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档案馆、文化馆1轴交A-L轴左侧的护坡工程。原告所述劳务费属于该分包工程的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贵州某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再向工人发放劳务费;2.贵州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截至本案起诉前,贵州某某公司仍拖欠被告工程款1138418.52元(已扣除(2024)黔27民终3700号案件执行款项24703.47元),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工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贵州某某公司作为转包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三、珠某某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需法院查明,被告无举证能力。原告主张珠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作为分包方,无法知晓珠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及珠某某公司应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举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财务凭证及结算记录。四、贵州某某公司名下存在可执行资金,原告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1.专项账户的特殊性:经被告向法院执行局了解,贵州某某公司名下存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珠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设立专项账户的法定义务。2.被告的执行困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质上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依法应从贵州某某公司或珠某某公司设立的专项专户中支付。被告作为个人,并非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法定主体,亦不具备从专项专户支取资金的合法权限。二审法院已确认贵州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1138418.52元,原告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法院从专项账户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资金流向规范透明,避免工资被挪用或拖欠的风险。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缺乏事实依据。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以82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该金额包含被告未认可的三人劳务费,且贵州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合理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利息。2.交通食宿费无凭证: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食宿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或行程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部分主体不适格,被告仅对罗某的劳务费承担有限责任,贵州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及总承包单位,应承担主要付款责任,且原告应从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受偿,珠某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需法院查明,被告无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 被告珠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从拖欠工资调查统计表可看其载明的金额与起诉的金额是存在差异的,这期间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二、原告起诉的利息和交通费没有票据,也没有法律支撑,应不予支持。三、本案中珠某某公司对劳务费不应当承担责任:1.珠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以及劳务关系;2.根据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贵州某某公司全资垫资建设,就算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也应当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3.正如王某代理人陈述贵州某某公司开设有相应的农民工账户,在本院的其他案件中也执行到了贵州某某公司的劳务费的情形,所以本案的劳务费应当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4.本案类案有原告提供的2024黔27**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提起的诉讼,判决的内容也是由贵州某某公司和王某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珠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王某对于案涉工程承接的项目已经提起了诉讼并且有生效文书,那么原告作为王某名下的劳务人员,重新对劳务费提起诉讼,如果判决珠某某公司承担,那么对于该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所以不应当由珠某某公司承担费用。综上所述,珠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珠某某公司将“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建。 2017年9月2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设立的贵州某某公司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的档案馆文化馆1轴交A-L轴左侧的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 被告王某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原告罗某介绍,为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土建边坡钻工工作。 施工结束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项目部向三都县相关部门提交《三都水族自治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被拖欠工资调查统计表》,该统计表经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及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统计表载明: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罗某的劳务费为32400元、***的劳务费为29430元、***的劳务费为33600元、***的劳务费为29200元。 2018年2月,相关单位代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罗某劳务费113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尚欠罗某的劳务费21100元、***的劳务费19430元、***的劳务费22600元、***的劳务费19200元未支付。 原告罗某为追索劳务费,于2025年6月17日从其住所地至三都县法院参加庭审,往返产生车费322元。 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务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三都县万户水寨提质升级工程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三都水族自治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被拖欠工资调查统计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车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关于本案由谁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将案涉项目中的档案馆文化馆1轴交A-L轴左侧的护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形成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经原告罗某介绍,共同为被告王某承包的护坡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土建边坡钻工工作,被告王某与原告罗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罗某、***、***、***为普通农民工。故,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王某存在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故,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再次,被告珠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珠某某公司尚未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认是否尚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工程款项。故,被告珠某某公司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劳务费和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首先,原告的劳务费经通过《三都水族自治县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被拖欠工资调查统计表》确认,统计表载明: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罗某的劳务费为32400元、***的劳务费为29430元、***的劳务费为33600元、***的劳务费为29200元。2018年2月,相关单位代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罗某劳务费113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王某尚欠罗某的劳务费21100元、***的劳务费19430元、***的劳务费22600元、***的劳务费19200元未支付;其次,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王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王某未支付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故,被告王某应当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罗某提供的车票能够证明其为追索劳务费,于2025年6月17日从其住所地至三都县法院参加庭审,往返产生车费共计322元,该费用为维权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罗某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22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不属于必须发生的合同维权费用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劳务费21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付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4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付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付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计付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五、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维权费用322元; 六、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