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2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12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12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本案当事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某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涉及的是其自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限于“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金支付、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等核心判项提出异议。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产生系因上诉人未按《乌当区某甲分校足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该违约行为的主体是上诉人,责任承担主体亦应是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1.答辩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及违约金责任。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答辩人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未作出任何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签约双方,某乙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及违约金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于法无据。2.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不构成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定理由。答辩人虽与某甲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但该委托代建关系属于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案涉施工合同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某乙公司明知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的委托代建关系,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由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已作出明确的相对人选择,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既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应作为工程受益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的成立,需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答辩人未作出任何承担付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同时,答辩人使用工程系基于委托代建关系的合理结果,该使用行为不能等同于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以答辩人系受益人、使用人为由主张答辩人担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丙公司尚欠答辩人两千余万元,该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不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其自身亦是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某丁公司的相关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系其自身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参与该上诉争议,更不应承担任何二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已明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未针对答辩人,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涉及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违约金认定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别是驳回某乙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8,771.71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379,034.18元(其中80%部分303,227.34元,20%部分75,806.84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1、工程款违约金,以1,408,771.71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为180,367.78元;2、质保金违约金(80%部分),以303,227.34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曰,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为27,027.24元;3、质保金违约金(20%部分),以75,806.84元为基数,按LPR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为3,969.1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某戊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机构共同向某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公开招标,对某甲公司某乙分校足球场项目施工,确定某乙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127,620.89元。其后,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己公司(承包人)签订《乌当区某甲分校足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乌当区学院路某甲分校内的“乌当区某甲分校足球场”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某学校运动场项目包括架空层、足球场、看台、挡墙、厕所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1,127,620.89元。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2.2.1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的,属发包人违约;第22.2.2条约定:发包人发生前述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质保金。第17.4.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双方合同对开工和竣工、工程质量、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亦做了约定。双方并在该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道路工程为2年(建议路基、路面、桥面为2年);2、排水(雨水)工程为2年(建议道路工程中的排水工程为3年);3、绿化工程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4、其他附属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前述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即如约入场进行施工。2021年5月24日,被告某局向某区政府作出《关于新天九年制学校高新分校田径运动场部分设施补充建设的请示》,主要载明:我局委托某甲公司代建某乙分校田径运动场….,目前已基本完工,因前期对设计方案考虑不周……,经我局研究,拟补充建设内容如下:一、补充建设规模及内容……(略)。二、新增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约77万元。三、新增建设项目费用支付方式:新增内容纳入某甲公司在某甲分校足球场项目建设中一并实施,涉及增加项目的建设费用在支付足球场项目代建费用时统一结算和支付。该请示报告并附某局(委托人)与某甲公司(代建人)签订的《乌当区某甲分校足球场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及某区政府《研究乌当区教育领域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
2021年8月17日,案涉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戊公司。同年12月30日,受某戊公司委托,中天成建筑工程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乌当区某甲分校足球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同时,某戊公司作为建设(代建)单位、某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及审查单位亦共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致确认:对涉案建设项目的核定金额为12,667,805.89元。因认为某戊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408,771.7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某戊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某戊公司不持异议,其并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故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原告亦陈述其在工程竣工时就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并明确表示由某戊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履行其施工义务,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价。
一、关于某戊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审计的总额为12,667,805.89元,按照双方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质保金”的约定,某戊公司应将除质保金380,034.18元(12,667,805.89元×3%,取小数点后两位,下同)以外的其余工程款12,287,771.71元(12,667,805.89元×97%)支付给原告。关于某戊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自认的10,880,000.00元予以确认,认定某戊公司尚有工程款1,407,771.71元(12,287,771.71元-10,880,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07,771.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戊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因其在2023年1月仍在付款,故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质保金的认定。案涉建设项目于2021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及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某戊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04,027.34元(380,034.18元×80%),于2023年8月31日前退还76,006.84元(380,034.18元×20%),现原告自愿主张应退还的质保金为303,227.34元(80%部分)、75,806.84元(20%部分),均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某戊公司应在结算审计后7天内即2022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12,287,771.71元。因截止至2023年1月19日,某戊公司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款,且至今也未退还质保金,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出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分别认定如下:
1、对于欠付工程款1,407,771.71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戊公司各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分段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408,771.71元,即被告自2023年1月20日起欠付的工程款总额,故一审法院酌定某戊公司应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1,407,77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3.6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对于质保金的80%部分,某戊公司应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该部分质保金而未退还,应自2022年9月1日起,以303,227.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3.6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3、对于质保金的20%部分,某戊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该部分质保金而未退还,应自2023年9月1日起,以75,806.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3.4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三、关于被告某局是否在本案中担责的问题。首先,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基于合同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及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均是某甲公司,某局并未参与。其次,虽某局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与某甲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将涉案项目交由某甲公司代建,但该合同与前述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相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明知某甲公司与某局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又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由某戊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某局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价款1,407,771.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7,771.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379,034.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22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曰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以75,806.8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曰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曰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1,37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本案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质保金。”经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审计,确认了工程结算款总额,一审法院考虑某乙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某甲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欠付的工程款总额,酌定某甲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40777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3.65%的标准向某乙公司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已调整减少了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某乙公司未对此上诉,本院从其自愿,某甲公司上诉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一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以质保金的80%,即303227.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3.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剩余20%质保金,即75806.84元,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为3.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