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7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因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黔0102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漏水)且经多次整改后至今仍在漏水,不符合冷却塔安装质量标准,未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标准,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7%”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及质保金支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在启用后出现了严重漏水现象,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多次整改仍未解决设备漏水情况,严重影响了设备正常使用。同时上诉人认为即使设备投入使用也不能代表该设备安装调试(联合试车运行)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进行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并不是验收合格表,不代表上诉人对案涉水塔质量及联动试车验收,该验收表仅是对设备机械组装完工的情况确认,上诉人并未对设备质量和性能以及设备技术参数等方面进行调试和考核(如设备技术参数的冷却水量、冷幅、湿球温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设备质量否漏水、设备噪声、设备震动、性能等等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并且验收表无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仅是系项目部库管员签字,库管员无权对案涉水塔进行完工确认,上诉人也并未授权或指派签字人员对案涉水塔进行确认,该签字行为仅视为签字人员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为案涉水塔“安装质量和联动试车验收合格”的证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冷却塔设备于2021年5月7日进场,该设备重量为6.468T/台(分多个零部件散装到场),上诉人会同监理、业主进行进场设备到货数量确认,案涉设备于2021年5月13日冷却塔本体机械组装完成。但上诉人并未对设备质量和性能以及设备技术参数等方面进行调试和验收。案涉冷却水塔设备作为空调系统的一部分,涉及到大型空调设备用电负荷太大,案涉项目空调系统设备多,设备总容量超过了1500kw,非临时电源能够解决。案涉项目正式用电因南岸区政府27号轨道交通阻挡无法通电,直到2023年11月27日才正式通电,上诉人因案涉项目未正式通电的不可抗力原因(合同8.1条约定)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以及对设备验收。案涉项目正式通电后,上诉人立即进行案涉冷却水塔设备单机调试,发现案涉设备漏水严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多次维修仍未整改合格,至今仍处于严重漏水状态。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及业主也多次向上诉人下达整改通知,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或更换新设备,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整改要求,但被上诉人仅采取临时整改措施,经多次整改无效,至今仍未整改到位,设备仍在严重漏水。同时因整个项目(重庆市南岸区某)已移交投入使用,在重庆炎热的天气情况下,空调系统是必须要投入使用的,不可能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整个艺术中心不投入使用,业主迫于无奈必须使用案涉带病设备。但因案涉设备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业主及监理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或更换新设备,上诉人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整改或更换新设备,但被上诉人均未整改到位或更换新设备,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合格)根本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合格)根本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至今仍在严重漏水,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质保金支付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任何结算,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结算资料,货款金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满足支付条件。《设备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到货款:产品到需方施工现场,经双方对实物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清点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并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办理结算及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货款总额的40%;安装调试款:设备到现场后,经甲方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7%;”,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因质量不合格一直未予验收,故也未达到结算条件,双方未办理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满足支付条件。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收款发票,同时案涉项目业主也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7.6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开具与甲方付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为13%),因为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甲方延期支付货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第7.8条约定“若业主未及时按比例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有权迟延支付乙方工程款”,因案涉项目业主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有权延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也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限价为未付款的2%,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经多次整改至今仍在严重漏水,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也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及质保金支付责任,其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一审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冷却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中安装调试款的约定支付方式为:“7.4安装调试验收款:设备到现场后,经甲方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7%;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甲方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无条件支付应付货款。”被上诉人举示了《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该验收表明确载明“载明集水缸进出水方向与设计相符;水盆接缝防漏处理(丁基胶垫与打胶处理);铁件、塔体及填料的安装全部安装到位;喷淋酒水系统到位;电机、风扇、皮带的安装到位;补水系统到位;各组件联接方式到位;风筒到位。”,该验收表亦有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签字。此外,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明确回答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已经上诉人对该设备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设备已投入使用,质量问题属于质保范畴而非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反复陈述设备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自身存在迟延验收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一直承担检修和维护义务,按上诉人的要求2024年12月23日、2025年4月25日、2025年6月23日多次进场打玻璃胶维修,上诉人也持续使用,不存在其所说的无法正常使用。若设备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属于质保期内维修范围,而非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通知维修,而非直接拒付安装调试款。三、上诉人的“不可抗力”不符合法定条件,不是免除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第一,该事项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政府修建地铁属于长期、重大的市政工程,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上诉人,在投标、签约及施工过程中,理应且完全能够预见到周边市政建设可能对项目带来的各类影响,包括电力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风险。此风险并非在合同签订后突然发生,也并非其无法预见的突发性事件。因此,该事由缺乏“不可预见性”这一核心要件。第二,供电延迟并非“不能克服”的履行障碍。不可抗力必须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而本案中,供电延迟并未绝对阻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它只是导致设备全面调试的时间点延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其他措施(如协调临时供电方案用于初步测试、与对方协商解决方案等)来部分履行或为履行做准备,但其并未积极作为。更重要的是,设备早已于2021年5月进场并完成了机械安装,上诉人亦签署了《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收货、安装等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供电问题与支付已到期货款之间缺乏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未履行不可抗力情形下通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并未就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及时、正式地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就合同履行安排(如付款期限)提出明确的协商要求,而是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被诉至法院。其行为已表明其并未将此事视为可免除责任的不可抗力,而是作为拖延付款的借口。四、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举示的《开票情况说明及签收单》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对其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明显自相矛盾。而其辩称项目业主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该约定条款为背靠背条款无效。上诉人作为某,利用被上诉人在商业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大量设置格式条款,未向上诉人明某,在设备已经安装交付的现实情况下迟迟不支付货款达五年之久,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才诉至法院,这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1750元,多次逾期付款和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131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01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以7175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2325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2325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冷却塔)》,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鼓风式冷却塔,合同总价为775000元,不含税总价:685840.71元;增值税:89159.29元;税率:13%。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额20%定金,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20%发货款,货到现场7日付合同总额40%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10日内付总额17%,合同总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天支付。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甲方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无条件支付应付货款,设备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2年。保修期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计算。由于工艺的复杂性或缺陷的复杂性或交付数量巨大或其他甲方认为正当的理由,使得甲方无法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查验出设备的质量瑕疵,那么,只要甲方在设备安装验收后的一年中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或其零部件与前述标准或规范不符甲方仍有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及赔偿,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产品,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21日,原告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项目,5月13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备注:集水缸进出水方向与设计相符;水盆接缝防漏处理(丁基胶垫与打胶处理);铁件、塔体及填料的安装全部安装到位;喷淋洒水系统到位;电机、风扇、皮带的安装到位;补水系统到位;各组件联接方式到位;风筒到位。2021年9月7日,原告将7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4月15日、5月18日、2022年1月30日、2024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155000元、150000元、315000元、30000元、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采购合同(冷却塔)》、送货单、《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设备照片、监理会议纪要、施工合同、整改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冷却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理应付款。被告抗辩系因为业主单位延迟供电导致其无法及时检验设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整改,不应付款。但被告在收货后出具《水塔安装完工验收表》,载明集水缸进出水方向与设计相符;水盆接缝防漏处理(丁基胶垫与打胶处理);铁件、塔体及填料的安装全部安装到位;喷淋洒水系统到位;电机、风扇、皮带的安装到位;补水系统到位;各组件联接方式到位;风筒到位。原告也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并在2021年2月26日、4月15日、5月18日、2022年1月30日、2024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155000元、150000元、31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同亦约定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甲方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无条件支付应付货款。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自认案涉水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不得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款项,该“背靠背”条款无效。被告仅支付680000元,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71750元货款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被告在设备启用后出现了漏水现象,通知了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进行了多次整改,但仍未完全解决漏水情况,影响了设备正常使用,虽然原告称设备已经经过了质保期且被告未足额付款,不应再履行质保义务。但该批设备迟延检验的过错不在于被告,系业主方迟延供电造成,被告在发现情况后也及时告知了原告,且合同约定了由于工艺的复杂性或缺陷的复杂性或交付数量巨大或其他甲方认为正当的理由,使得甲方无法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查验出设备的质量瑕疵,那么,只要甲方在设备安装验收后的一年中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或其零部件与前述标准或规范不符甲方仍有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及赔偿,故原告仍应该提供质保的检修和维护义务,解决设备漏水的瑕疵问题,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暂不应支付,待原告履行了维护义务后可再行向被告主张。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自2021年至2024年均在滚动付款,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原告未有异议,原告对设备的整改客观上也确系影响了被告的使用时间,原告怠于主张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每日万分之一,合计年利率3.6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原告主张提高至LPR4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降低该标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价为未付款的2%,但因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标准过低的主张,综合被告的违约时长、违约程度、违约金额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价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向原告明某,过分减轻了自身责任,被告系某,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对不合理的违约责任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酌调为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货款71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17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南岸区某乙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及茶园文化艺术中心竣工预验收整改问题回复》,证据内容:2023年10月11日南岸区某乙项目召开竣工预验收会议,预验收整改问题中第63项明确提到“冷却塔漏水问题,回复:已通知厂家整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一直漏水,严重影响使用,业主及监理多次要求整改维修,上诉人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仅采取临时补救措施未完全整改,多次整改仍未达到质量标准,至今仍在漏水,严重影响质量和使用效果,业主、监理均要求更换新设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且不应再承担货款及质保金支付责任。2.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茶园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质量缺陷隐患整改和资料提交的通知及附件、关于明确南岸区某甲维修维护响应机制及流程的函附维修清单、关于相关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安全风险提示函,证据内容:2025年8月15日业主向上诉人发送相关通知针对项目质量缺陷隐患进行整改并附艺术中心维修清单,其中维修清单中第38、59项均冷却塔漏水,需请专业维修人员检查和维修。因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一直漏水,严重影响使用,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业主将委托运营单位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将在项目结算款中扣除。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供货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一直漏水,严重影响质量和使用效果,业主、监理均要求更换新设备。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冷却塔)》第9.10条、9.11条约定,被上诉人的设备多次整改均不合格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客观上已无法整改合格,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且不应再承担货款及质保金支付责任。3.现场照片、现场漏水视频,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至今仍在漏水,严重影响质量和使用效果,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客观上被上诉人已无法整改合格,业主及监理均要求更换新设备,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且不应再承担货款及质保金支付责任。
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南岸区某乙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及茶园文化艺术中心竣工预验收整改问题回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第63项提及“冷却塔漏水问题,回复:已通知厂家整改“,并没有认定设备本身质量缺陷问题,漏水可能是使用问题、系统调试等多种原因。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该文件是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单位)向上诉人发送的整体项目质量问题,涉及空调系统机组、水循环等等,冷却塔问题仅为其中之一,且未明确指向被上诉人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第二,针对业主单位提出的质量缺陷,上诉人开展的维修响应安排中第38项、第59项,载明的维修,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客观上无法整改。第三,业主单位提及的维修费用在项目结算款中扣除,此条是业主与上诉人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业主单位针对的是该项目整体的维修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所述的要求退货退款的证明目的。三、对证据现场照片、现场漏水视频的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仅仅能够表明漏水现象,并不能证明漏水原因。第二,照片中无法反映出是否是案涉设备,且部分照片存在没有水印时间和地点(证据第51页),无法证明设备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一直依约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单方面主张“退货退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问题,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来看,安装调试验收款系在“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7%”,但联动试车运行未能在安装时达到试车条件并非某公司原因,况且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甲方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无条件支付应付货款”,现上诉人以超过60个日历天后的验收情况抗辩未达支付条件,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拟证明产品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并没有直接指向冷却塔自身质量问题的证据,也即冷却塔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能确定是否冷却塔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再者,一审法院既未支持某公司对于质保金的诉请,亦未免除其维修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安装验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结算问题,案涉合同第7.4条约定的办理结算系针对40%的到货款,而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到货款,故上诉人在二审主张该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开票问题,一审双方对于开票情况已进行过举质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在目前开票金额大于支付金额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背靠背条款问题,本案案涉双方之间形成的为买卖关系,某公司作为出卖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向贵州某公司提供货物,其合同目的是获取货款,而贵州某公司作为购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在某公司依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非因某公司原因导致业主支付节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履行,对于某公司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前述认定已能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未违约不能成立,况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已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充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