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余某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3民初279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堂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品化粪池安装工程款24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1,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款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化粪池供货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为二被告承包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还房二期小区安装化粪池,单价为295元/m,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工地实际用量核算。同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额的3%。2018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化粪池安装工程款为241,900元。此外,因工程安装过程中3号楼使用了100吨吊车,二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助4,000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负责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来看,该协议上盖章的某某五建印章并非我司印章,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伪造。其次,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也从未参与到整个合同履约,包括没有接收原告交付的材料,没有对原告的材料及安装质量进行验收,也并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既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相应授权人员的签字,更未得到被告的事后确认,该结算单供货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但是要求的合同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方不应再申请资金占用利息,其他两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化粪池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成品化粪池,数量约1000㎡,单价295元/㎡,金额295,000元,备注:按工地实际工地用量结算。二、安装地点:南充市嘉陵区听凤路。三、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挖坑、做垫层等,并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安装场地等。四、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上下车运输,吊装等,并为甲方提供挖坑的外形尺寸及安装方法、相关技术资料、甲方负责验收成品化粪池。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按以下约定向乙方付款,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该条款履行,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额的3%。”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改造还房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合同乙方代表处有原告余某某签名。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2018年1月,原告制作了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还房项目一标段《班组结算申请书》,该申请书结算内容及部位处载明:“2号楼及3号楼外化粪池已按设计要求完成所有施工”,该申请书材料部门处由李某签名、工程部处由青某签名、项目经理处由青某签名。原告同时还制作了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还房项目二标段《班组结算申请书》,该申请书结算内容及部位处载明:“现场(9号楼侧)化粪池基本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成。”该申请书材料部门处由唐玲签名、工程部处及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制作的两份《班组结算申请书》经相关人员签名后,原告制作了《畅丰二期成品化粪池班组结算单-余某某》,该结算显示工程数量为820㎡,总结为241,900元,备注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月内付清全款。该结算单审核人处由冯某签名、项目经理处由蒋某某签名,总负责人处由姚某某签名。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吊车,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书写了《补助申请》,该申请上由青某签名并备注“属实”,由姚某某全民并备注“经项目部、采购部核实,确为施工需要,扣除正常吊车费用,报姚总审定”,由姚某某签名并备注“同意补助肆仟元整”。 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5月16日、2023年12月27日拨打被告姚某某电话,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姚某某催收货款,被告姚某某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及时给付。 2015年2月1日,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改造还房二期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启用通知》,该通知载明项目部将于2015年2月1日正式启用标注为“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改造还房二期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标注为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化粪池供货协议》,但该协议甲方处并未由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对于甲方处加盖的“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改造还房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或授权出具,故该份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据来看,原告所提交单价均未有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进行确认,且原告完成工程量后,亦多次向被告姚某某进行催收。以上事实均表明原告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姚某某,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完成相应工程量后,被告姚某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姚某某亦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24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补助款4,000元的请求,被告姚某某在原告的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据此提出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某百零二条、某某百零九条、某某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4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违约金7,257元;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补助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