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3民初400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建筑业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3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某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因被告***分包的工程急需用人,便联系到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原告答应为被告***所承包被告某某五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泥工/石膏),提供劳务工程的位置在贵定县**街道**期**区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等进行了约定(1方/4元),此后原告在进场提供劳务前还与被告某某五公司签订了《农民工首次进场入职信息登记表》,随后,原告在被告***作为工程班长的安排下于2023年8月10日进场提供劳务,原告在2024年1月中旬完工,随后原告便告知被告***工程已完工的情况,期间原告的做工方量共计18078.75平方,工资据此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72315元,期间被告某某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52315元,剩余2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3月5日因二被告一直迟延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无可奈何去观澜府被告某某五公司项目部内进行催要,后经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协商调解下,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亲自在观澜府被告某某集团项目部拟写《贵定石高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了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及其余7人工友的工资数据,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确认,并承诺于2024年6月之前付清。此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进行催要,然而二被告却一直不接听原告电话和或以各种理由来搪塞原告。后续在原告的催要及向住建局的投诉反映下,2024年7月被告某某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元,现尚欠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等自称是原告的劳务工人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根据住建局关于农民工实名制的要求,该项目所有的民工都实名造册登记在某某五公司、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主体上来讲用工主体应当是这两家公司,答辩人做为个人主体的劳务班组,在项目停摆引起群信群访后住建局的领导为了搞清楚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情况让答辩人算清楚他们的工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答辩人承诺付钱的意思表示,他们不能据此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资。二、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承包人直接发放。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的规定,承包单位必须向住建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实现资金的专款专用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在该项目的施工中的民工工资也是我们造册后由总包人直接发放。答辩所完成的劳务款至今没有收到,答辩人更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解决农民工工资唯一的办法只能是由承包人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的规定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后从答辩人的劳务款中相应扣减。 被告某某五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由案外人***挂靠我公司施工,***起诉整个项目发包人某甲公司的案件在贵院已经立案并定了开庭时间,该案案号为:(2025)黔2723民初10号。关于原告所做工的部分我公司接受***的委托,发包给了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某乙公司再次分包给了本案另一被告***,是由***叫其来做工并协商单价,并签订了承诺付款的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我公司,故本项目的真正承包人为***,综上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定县**街道**期**区建设工程系被告某某五公司总承包工程,某某五公司将该工程进行转包,被告***承包该工程泥工劳务工程。2023年8月,被告***为完成分包的劳务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完成泥工劳务。原告从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1月为***提供劳务,2024年1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72315元,期间被告***通过某某五公司等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52315元,剩余20000元未付。2024年3月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原告表哥拟写的《贵定石高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结算单明确了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及其余7人工友的工资数据,被告***承诺于2024年6月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某某五公司于2024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1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定石高结算单》其余7名工友分别为***、***、***、***、***、***、***。除***外,其余6人均已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已经于2024年11月份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施工场地图片、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已确认原告工资报酬数额,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尚欠报酬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总承包单位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某某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某某五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现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五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抗辩自己不是支付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五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该公司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