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4675号
原告:左某,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左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追加诉讼参与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分别于2024年9月24日从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剩余未支付工资共计20,28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贵贵州某公司承包了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片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南充市嘉陵区南湖小学建设工程)及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设立了畅丰车桥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及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任命刘某为项目经理。2020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该公司综合部门工作,其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7,0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通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资共计44,100元。截至目前,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原告转账23,816元,剩余未支付的工资20,2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贵贵州某公司辩称,1.贵州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安排到案涉项目上班,工资等由第三人发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报酬问题,依法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追索;2.原告并未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如提供应聘、入职、缴纳社保以及离职手续等资料;3.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丧失实体权利。
第三人杰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贵州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南充市嘉陵区南湖小学建设工程)及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建方,设立了畅丰车桥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南充市嘉陵区南湖小学建设工程)及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刘某为项目经理。
2020年8月1日,原告入职案涉项目部,在综合部从事综合性事务工作。2021年4月9日,原告离职,同日,案涉项目部向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载明原告左某于2020年8月1日在案涉项目从事综合部-合同草拟人工作,税后工资为每月7,000元,已发8月、10月工资共计14,000元,剩余9月、11月-4月9日未发工资共计44,100元,证明人为综合部、会计部、项目经理,综合部黄某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呈领导审批”,会计部某签名并签署欠付工资情况,项目经理刘某签名并签署“工作时间属实”,证明落款为畅丰车桥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南充市嘉陵区南湖小学建设工程)及南充市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嗣后,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23,81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20,28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
根据关联案件检索查明,1.本院(2023)川1304民初1624号案件中查明,2020年7月16日,贵贵州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本院(2021)川1304民初6465、6466、6467、6468、6469号五案中,案涉项目部向五名项目部工作人员分别出具了《工作经历证明》,载明了工作起止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未发工资金额等,在证明人部分,综合部均由左某签署“工作时间情况属实”,会计部均由阳某签署欠付工资情况,项目经理处均由刘某签署“工作时间属实”,证明落款为畅丰车桥区棚改配套小学建设(南充市嘉陵区南湖小学建设工程)及嘉陵区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述案件一审判决后,贵州第五建筑公司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五案均达成调解,由贵州某公司支付下欠工资等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工作经历证明》载明了其入职案涉项目部工作的时间、工资标准、欠付工资等情况,该《工作经历证明》属债权凭证。原告依据《工作经历证明》主张下欠的工资,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刘某系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其签署含结算内容的《工作经历证明》且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贵州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关联案件中案涉项目部出具的多份《工作经历证明》中载明内容、签字情况与本案一致、贵州某公司向原告转款等情况,均可佐证案涉项目部下欠原告工资20,284元的事实,至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该《工作经历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案涉项目系被告贵州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部系被告成立,项目部无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故案涉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0,2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杰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人员合同》及杰某公司托付款相关材料,辩称已将案涉项目部劳务发包给杰某公司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丧失实体权利等意见,该《劳务用工人员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仅能约束被告及第三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交起诉材料,并未丧失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支付下欠的工资20,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