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02民初730号
原告:毕节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83804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380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揽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七星关区德溪北安置房棚改项目三号、四号地块观湖居”工程需要,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3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升降机交付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工程总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某某,案涉升降机实际由三被告共同使用。另,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40000元。2024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结算,案涉升降机自2020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租金为911947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租金为266100元,以上租金费用共计1178047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的34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费用838047元未支付,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38047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诉如所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也并未就此进行过任何结算。因业主方于2021年6月3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公司的实际使用期间为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1月,故应当以我公司实际租用期间来计算租金;第二,原告出租给我公司的机械设备不符合使用标准,我公司未能正常使用,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2020年5月6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产品编号为20140306、20140308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出租给我公司使用,但该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设备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设备使用年限至2022年3月,依照相关规定,超过使用年限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有资质单位评估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或者是降级使用,但原告并未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也未更换该两台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施工升降机,故原告主张应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第三,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基础。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租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进行相应扣减,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七星关区德溪北安置房棚改项目三号、四号地块(观湖居)工程建设需要,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3年12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承租方均为某乙公司,出租方均为某甲公司,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涉及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租赁合同的磋商与订立过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基于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二、答辩人使用机器设备系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7月7日,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毕节市德溪新区房源房(观湖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将机器设备租赁给某乙公司用于项目建设,答辩人作为案涉“七星关区德溪北安置房棚改项目三号、四号地块观湖居”工程的劳务分包主体,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开展劳务施工工作,在此过程中使用租赁设备,无需自行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答辩人使用设备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基于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意。答辩人在使用设备时,并未与被答辩人就设备租赁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关键条款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或达成任何约定,也从未向被答辩人作出过支付租金的承诺。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答辩人使用了设备,就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主体、支付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合法权益足以得到保障,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租金2023年12月15日,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施工升降机租赁方式及租赁价款、人工工资、费用支付方式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一)租赁方式:(一)施工升降机包干租赁: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9500元/月/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用20000元/台/次,(预计租赁时间为12个月,租赁施工升降机两台)不含税总计:26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租赁费包含整部施工升降机及零部件、电气元件、辅助材料、电缆线、钢丝绳、标准节、附墙装置等综合价格,租赁费不足一月时按天计算(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单台计算式:9500(单价)×12(时间)+20000(进出场费)第三项费用支付明确约定:(一)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转账支票支付,当月租金甲方(即某乙公司)于次月10日付清,逐月按时支付,施工升降机报停后15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二)人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30日前由乙方按时支付给操作人员、指挥人员,施工升降机报停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人工资;(三)票据开具方式: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每期均以收款收据出具给甲方,工人工资每期均以工资单出具给甲方;(四)施工升降机拆除后乙方不得再计算租金。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主张租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租金。据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塔机型号和生产厂家:设备出厂编号20140308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梯一台。二、租金计算和付款方式: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可以使用的时间为租赁起始日,如甲方未书面通知或未签设备启用单,设备启用日期按第三方检测报告出具日期计算,设备启用日期和检测报告日期一致。三、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施工电梯进出场安装与拆卸,安装拆卸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因设备自身原因引发的安全运行责任。乙方应严格执行日常定期检查制度,并履行设备的维护保养责任,如出现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2、提供完好的施工电梯,保证该设备能24小时正常运行,若出现故障,乙方需及时维修并排除故障。4、维护保养记录由乙方维修人员登记填写。乙方每月两次对设备进行月检,乙方应指派专门人员配合半月检。负责每周最少一次例行保养。保养维修材料由乙方负责。四、甲方权利和责任:5、设备停用前,甲方提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6、设备进场后乙方交给甲方使用后,电缆的丢失由甲方负责看护及赔偿;7、由实际使用方某乙公司指派具备合法有效证件的操作人员、操作运行设备,负责认真填写设备的交接班、运行记录。”2020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出厂编号20140306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梯一台,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20年5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贵州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对两台升降机进行检验,2020年5月26日,经该公司检测两台升降机为合格。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使用年限至2022年3月。
2023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二、租赁施工升降机情况:规格型号为SC200/200EB的升降机一台与规格型号为SC200/200G的升降机一台;第三条施工升降机租赁时间:一、起租时间:乙方在施工升降机已安装完毕并试运行自检验收合格后,应书面向甲方报请验收,经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书面同意投入使用的次日起,为该台施工升降机的开始工作时间,如因甲方资料原因不能验收,施工升降机的启用日期为检测报告日期。二、停租时间:甲方负责在设备使用退场前,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报停,报停后的16日即为设备拆除日期,拆除施工升降机之日,必须付清全部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不拆除施工升降机,期间租金照计,直至付清全部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并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施工升降机租赁方式及租赁价款、人工工资、费用支付方式: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9,500元/月/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用20,000元/台/次,(预计租赁时间为12个月,租赁施工升降机2台)不含税总计:26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租赁费包含整部施工升降机及零部件、电气元件、辅助材料、电缆线、钢丝绳、标准节、附墙装置等综合价格,租赁费不足十月时按天计算(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单台计算式:9500(单价)*12(时间)+20000(进出场费)。三、费用支付(一)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转帐支票支付,当月租金甲方于次月10日付清,逐月按时支付,施工升降机报停后15日内结清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15天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升降机使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二、甲方如逾期不返还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应向乙方每天支付违约金700元。”合同签订后,两台升降机于2023年12月20日开始启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星关区德溪北安置房棚改项目三号、四号地块(观湖居)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结算单》载明:“1号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20.05.24,每月租金9500元,每天租金316.66元,进出场费20000元,使用月数41月,使用天数7天,合计金额411717元,3个春节已免租1.5月;2号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20.05.24,每月租金9500元,每天租金316.66元,进出场费20000元,使用月数41月,使用天数7天,合计金额411717元,3个春节已免租1.5月。施工电梯总产值合计:823433元。在使用过程中丢失4颗施工升降机专用缵线4根,每根110米,5*110*58=31900元,过桥线四条,刹车线12颗,电机线12颗,接触器四个,回龙电缆线四条,控制线一颗,变压器两个共计6000元,钢管维护(钢管2365米,20222.05.24-2024.12.25共1670天,0.008元/米/,共31596.40元;扣件1658套,20222.05.24-2024.12.25共1670天,0.006元/天/套,共16613.16元;工字钢18米,20222.05.24-2024.12.25共167050614天,0.08米/天,共2404.80元),共计50614元,合计911947元。”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签署“以上时间属实”并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七星关区德溪北安置房棚改项目三号、四号地块(观湖居)工程重装1#楼2#楼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结算单(2023.12.20-2024.12.31)》载明:“1号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23.12.20,每月租金9500元,每天租金317元,进出场费20000元,结算时间2024.12.31,使用月数12,使用天数12,共计137800元。2号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23.12.20,每月租金9500元,每天租金317元,进出场费20000元,结算时间2024.12.31,使用月数12,使用天数12,共计137800元。每台每年春节扣除15天,2台电梯一个春节共扣除租赁费9500元,租赁费合计266100元。”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签署“以上时间属实”并签名捺印。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340000。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原告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约定型号SC200/200B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为每月11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为每月95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160**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型号200/200s的施工电梯租金为每月11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2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其他项目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为每月10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租金的主体是谁?2.租金计算起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是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且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租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2020年3月6日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和付款方式: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可以使用的时间为租赁起始日,如甲方未书面通知或未签设备启用单,设备启用日期按第三方检测报告出具日期计算,设备启用日期和检测报告日期一致”,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向原告发送启用设备的通知单等,涉案两台升降机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设备使用年限至2022年3月,故两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3月31日。虽两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未约定月租金,但2020年被告某乙公司及其他公司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的月租金均为每月9500元以上,进出场费均值为每台205**元,参照交易习惯,原告主张两台升降机的租金为每月每台95**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台升降机的租期共计22月零6天,按双方约定每台每年春节免租0.5月,两台升降机共免2个月租金,故租金及进出场费计算为:(9500元/月×22月+316.66元/天×6天+20000)×2-9500元/月×2月=442799.92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租金为每月9500元,启用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停用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共计12月12天,按双方约定每台每年春节免租0.5月,两台升降机共免1个月租金,故该两台升降机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计算为:(9500元/月×12月+316.66元×12天+20000)×2-9500元=266099.84元。以上共计708899.76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4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68899.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进行报停结算,且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36889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03%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丢失的电缆线、过桥线、刹车线、电机线、接触器回龙电缆线四条、控制线、变压器、钢管维护等费用共计88,514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368899.76元及利息,利息以36889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3%的标准自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保全费471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2元,由原告毕节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