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3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曾用名:贵阳市***),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第***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90511.25元(不服的金额为1437738.04元);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第***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905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的工程款788556.03元、原设计回填土方购置费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人防门,某某公司主张与鉴定咨询价格差额329613.81元、主席台索膜结构设计费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的工程款。本案项目原设计要求回填土方为素土,经庭审查明本案项目确实进行了素土回填,因此必然需要挖土并运输至项目进行回填,而该回填土方不可能凭空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该工程实际产生。一审判决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便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虽然上诉人提供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被上诉人未签名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有误,因此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依法认定。2、原设计素回填土方购置费、外运土方弃置费:如前所述,原设计对回填材料的要求为素土,也就相当于俗称的种植土,对于该材料只能在城区以外进行购置、挖掘并运送至施工场地,且本案项目地处一环,所有外弃土石方均需运输至城区外的倒土场,该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仅无法确认购置费、外运土方弃置费价格,然而鉴定人已确认常规的购置费为97602.34元、常规的外运土方弃置费为171965.86元,因此,该项的价格已明确,应当以鉴定人给出的鉴定价格为准,而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购置费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无端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人防门价差:某某公司在施工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发起相关单价的审批流程,且已签字认可。某某公司已提供证明证实其实际采购的人防门价格高于市场价,且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支出,因此价差部分的费用系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4、主席台索膜结构的设计费:原招标清单关于“主席台索膜结构”是列为暂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设计费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工程技术联系函可以明确另行设计需追加预算,本案项目在施工时,应被上诉人要求,需进行变更。由于原设计单位缺乏膜结构的设计经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其寻找具有相关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图纸深化(详见委托资料)。产生设计费用共计5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4345358.2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9754846.99元,被上诉人还差欠4590511.25元未支付。第二、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逾期付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1条及17.3.3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且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均故意拖延,被上诉人亦认可2021年11月5日收到过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但至今距工程完工6年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工程进度相关,付款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且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拖延结算的过错方系被上诉人,故应自实际交付使用后开始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进行改判。 第***答辩称,一、某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第***不应向其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工程资料的建档、留存应当属于承包人义务,而中某某公司均没有提交工程资料予以佐证其施工及工程量的直接证据,因此某某公司要求第***支付争议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二、某某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期支付全部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结算完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2017年12月1日应付多少剩余工程款系待定状态,该时间支付不具备基础条件。根据第***一审中举证双方多年来一直在为结算事宜多次开会协商,并未置之不理,但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提交第***存在异议的结算报告,导致监理人最终未向第***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进而未能进入审计程序,某某公司存在履约过错。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事实上对原合同付款条件发生改变,某某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第***已基本完成其合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至一审中审计结算的过错系某某公司报送结算不实。因此,某某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777978.5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910256.47元;2、判令第***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164088.3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均由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第***作为招标人,委托贵州某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第***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后某某公司中标。2015年10月20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5822052.69元,工期365天。 2015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第***(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将其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市***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阳市南明区,工程内容地下停车位90个,地下1层为车库及附属用房公厕,地上一层为动动场、看台、主席台、足球场、跑道。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示项目特征描述内容及其相应工程量。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签发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开工令签发时间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15822052.69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1.1.2.8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代表。姓名:***。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1.1除专用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但是,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包括从暂列金额开支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其中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以及虽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但合同中约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5.8.1款的约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确定专项供应商。承包人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见附件二“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除发包人原因延期开工外,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还包括:他原因还包括: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征地拆迁不到位;不可抗力;专业合同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条件;等延误承包人关键线路工作的情况。11.4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范围和标准:发生地震、大风、下雨、冰雹、雪、凝冻、最高(低)温度、一周内连续停水、停电累计8小时(含8小时)以上等,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情况。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要求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逾期天数(日历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逾期一天(日历天)所付违约金为5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签约合同价的1%。13.5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13.5.1监理人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检查的期限:接到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通知后24小时内,如24小时内监理人不给予答复或逾期不答复则视为批准或认可,承包人方可进行下步施工。15.变更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1)因设计缺陷、地质情况特殊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不能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2)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或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设计修改、地质情况的变化、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差异、工程量清单中漏(缺)项的内容、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与实际施工不符、招标范围外增加项目、招标人提出暂估工程价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不一致的包括工程量偏差及漏缺项等情况。15.3变更程序15.3.2变更估价(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3)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4)收到变更指示后,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5)设计变更需报教育局同意,由甲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证。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1投标文件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投标文件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投标文件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但可套用相应定额项目的,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包括补充定额、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黔建建通【2014】462、463号文及国家或地区在施工期出台的政策性调价文件】,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间贵州省造价信息及贵阳市区材料价格进行计价(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以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签证的材料价格作为预算价计算,最终以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上述变化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按照变化后实际采取的措施项目调整措施项目费。无相应定额项目套用的,由承包人按市场价格(市场价=购买价+运杂费+采保费+加工费+税金+管理费+其他)提出综合单价后经发包人确认形成变更价格。15.4.2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按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1)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15.4.1的规定确定单价;(2)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其他需变更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执行。15.8.1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17.2.1预付款(1)预付款额度:合同总价的10%。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报告,监理人及发包人于当月30日前完成审核,支付比例为:按经审核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量的90%;结算经审定结束后30日内,按审定金额支付至100%,承包人再返还5%作为质量保证金。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日历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款额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超过15日的,承包人有权停工,并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工期顺延。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其他: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在审定后30天内,发包方应按审定金额累计支付到100%,承包人返还5%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发包方原因未组织验收等原因提前投入使用,其起算日期为投入使用日期)。 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因双方2015年12月签订的贵阳市***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明确付款比例,现就增加部分进度款支甘比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的工程:工程款按增加部分的55%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合同所有条款同样适用于本协议。当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时,以原合同中约定条款为准。当补充协议中缺少条款时,以原合同中约定条款为准。”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开工,开工报告显示工期为360天。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盖章的下列事项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隐蔽图、现场签证隐蔽图、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图等:1、关于跑道由混合型塑胶跑道更改为全塑型塑胶跑道,2、沙坑跑道及看台边至外环沟塑胶跑道,3、四台一级配电柜,4、靠铁路一侧毛石挡墙顶位置增设C25钢筋混凝土梁,5、看台剪力墙上增设C30钢筋混凝土柱子,6、运动场跑道外场地上增设消防、给水、电力管道,7、地下室剪力墙上增设1.1×2.1米门洞,8、地下车库附属用房挡土剪力墙增设钢筋混凝土剪力墙进行挡土,9、大门口树围及贴瓷砖,10、消防管道更改,11、地下室地基由碎石换填制基底标高,12、修建铁路边围墙,13、原场地内围墙、厕所、地梁、杂物间等构筑物的拆除,14、增加排污管及检查井的砌筑,15、增设铅球沙坑、跳远沙坑及铅球投掷圈,16、烟感器设计修改,17、通风管道的安装及拆除,18、地下室新增道路通道,19、看台地下车库门面回填及混凝土浇筑、铁路围墙及周边平整,20、通风投标清单中的漏项,21、地下室附属用房洞口封闭,22、看台及主席台防水,23、墙柱混凝土等级中墙混凝土改为C40,24、看台下封砖及增加挡水板防水施工,25、地下室排水,26、地下室及化粪池周边道路进行C30混凝土硬化施工,27、剪力墙周围由素土回填改为大渣及碎石回填,28、地下室修建化粪池,29、跑道外场地混凝土硬化施工,30、运动场跑道外休闲草坪施工,31、室外主电缆采用暗装(穿管埋地)施工,32、运动场外排水管安装,33、由于人工草坪55mm跑道塑胶为13mm厚为解决足球场、跑道排水,内环沟内边增设一道盲沟,34、看台增加地坪漆施工量,35、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看台钢结构另行设计,按甲方要求以完成看台索膜结构,36、挖掘机闲置费,37、地下室人防火宅自动报警系统预埋施工,38、运动场费地下室区域平场高调整,39、地下车库基坑开挖抽水,40、停车场进口至铁路延线围墙加围网,41、地下车库人防门,42、运动场铁艺栏杆变不锈钢栏杆,43、看台两侧建音响控制室,44、看台新增休闲器材室,45、车库地上划线及车库车位编号,46、铅球场记跳远沙坑边上涂漆,47、消防水泵控制柜漏项,48、从老教学楼房顶布消防管至新建地下停车场车库,49、地下车库进出口道存在滑移需增加扁钢垂直插入路面混凝土,50、地下车库钢筋砼底板防水及钢筋砼剪力墙外墙防水设计变更。 另,某某公司还提交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图纸会审参加人员签到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土方换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设计修改通知书、专家论证报告表等。某某公司还提交《钢模结构设计合同》,称第***应支付设计费5万元,但该合同相对方为第***和案外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和案外人贵州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防门定购合同》,载明采购款为505133元,称第***应按该采购款该款项;以及车辆方量实测表、工程量统计表,称原素土回填的土方购置费以及后更改为大渣、碎石回填后的外运土方弃置费应由第***承担。 某某公司还提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庭审中,第***认可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制作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款为28532825.52元。某某公司还提交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消防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庭审中,某某公司还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其是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施工过程中代表学校负责质量和安全监督以及造价管理,并称某某公司开挖的是杂填土但报的是淤泥流沙,单价悬殊大,原设计为素土回填但因下雨某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二次开挖后回填的大渣和碎石,某某公司报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且存在重复计算,导致结算金额和其审下来的金额悬殊太大,所以一直未能协商。 某某公司还提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终107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38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第***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未能向案外人按约支付货款产生逾期违约金的损失。 第***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15日内向第***提交结算资料,未及时审计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投标文件、竣工结算书、工作联系(签证单)、施工现场会议记录,拟证明投标单价报价为115.46元/㎡,而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中的单价为183.04元/㎡;在土方换填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的开挖土方为杂填土而非竣工结算书中的淤泥流砂;素土回填变更为大渣碎石回填后,因某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弹簧土,因此导致二次开挖所产生的回填及运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为此某某公司还召开施工现场会;剪力墙混凝土由C30变更为C40因其余施工步骤不变故仅应增加施工主材费。3、工程款申请报告,拟证明某某公司当时报送的结算金额与某某公司起诉的结算金额不一致,存在随意组价。4、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因结算问题多次进行讨论,并于2022年8月9日形成决议要求某某公司补充资料。5、付款凭证,载明第***总计支付款项19754846.99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第***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第***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1325941.71元,包括:1、合同清单内工程16118141.43元,2、招标清单漏项部分610495.76元,3、设计变更增加工程2411426.14元,4、签证工程1983525.31元,5、运动场草坪价差202353.07元。(二)第***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370234.52元,包括:1、地下室底板防水277801.77元,因第***主张隐蔽验收记录签字不实,现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2、地下室剪力墙防水64577.03元,因无隐蔽验收记录,该部分依据工作联系单[2016]007号及影像资料,现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3、运动场塑胶跑道全塑型材料与混合型材料价差187051.69元,现场使用全塑型材料塑胶跑道(详见现场签证表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主张计算材料价差,第***主张按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已计入无争议部分),现将材料价差单列;4、运动场草坪,第***主张价格差额202353.07元,某某公司主张40元/㎡,第***主张2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现将价差部分金额单列;5、运动场非地下室区域石渣及碎石换填849894.93元,因该部分一张签证为土方回填(已计入无争议部分),另一张签证为石渣及碎石换填,两张签证均无日期,鉴定机构无法判定两张签证内容是否同时发生,现将石渣及碎石换填工程造价单列;6、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788556.03元,2023年12月29日接收的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只有某某公司签字,现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三)第***标准运动场建设项目无证据部分,按某某公司主张计算工程造价为649182.01元,包括:1、原设计回填土方购置费97602.34元,该部分���相关证据,按某某公司主张计算,以供委托人参考使用;2、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该部分无相关证据,按某某公司主张计算,以供委托人参考使用;3、人防门建工,某某公司主张价格与鉴定咨询价格差额329613.81元,因工程经济签证单只确认工程量属实,未确认单价,工程核价单只有某某公司签字,故鉴定依据市场咨询价格计算(已计入无争议部分),现将某某公司主张价格与鉴定咨询价格差额单独计列,以供委托人参考使用;4、主席台索膜结构设计费5万元,无相关证据,按某某公司主张计列,以供委托人参考使用。 庭审中,第***确认地下室底板防水、地下室剪力墙防水某某公司均实际施工,运动场草坪在施工过程中有过变更,原设计的素土回填后变更为碎石和大渣回填。 另,本案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递交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款项金额的问题,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鉴定过程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款项21325941.71元,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分析如下:1、地下室底板防水、地下室剪力墙防水虽无隐蔽验收记录,但庭审中***确认某某公司已进行了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对地下室底板防水的工程造价277801.77元以及地下室剪力墙防水的工程造价64577.03元,予以确认;2、运动场塑胶跑道全塑型材料与混合型材料的价差187051.69元,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跑道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表、工程经济签证单中第***均加盖印章确认由混合型变更为全塑型,故对该部分的价差工程造价187051.69元,予以确认;3、运动场草坪价差202353.07元,庭审中第***确认运动场草坪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草坪工作联系单中第***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价差202353.07元,予以确认;4、运动场非地下室区域石渣及碎石换填价差工程造价849894.93元,庭审中第***确认原设计为素土回填,后变更为大渣和碎石回填,第***称导致二次开挖系某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但第***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陈述,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碎石、大渣回填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技术联系单中也有第***加盖的印章,载明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的更改意见,故对该部分价差工程款849894.93元,予以确认;5、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的工程款788556.03元,虽然案涉项目存在二次开挖回填,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并无第***方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 对鉴定意见中649182.01元的工程款部分,分析如下:1、原设计回填土方购置费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原设计的土方购置费为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为171965.86元,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2、某某公司提交的其和案外人签订的《人防门定购合同》中的采购价高于市场价,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已对人防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并计入了无争议部分,故对人防门的价差部分329613.81元,不予确认;3、主席台索膜结构设计费5万元应由谁承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提交的《钢模结构设计合同》的签订并非原第***,而是某某公司和案外人签订,故某某公司主张该设计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因此,综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22907620.2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报告,监理人及发包人于当月30日前完成审核,支付比例为:按经审核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量的90%;结算经审定结束后30日内,按审定金额支付至100%”,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按月进行了审核,故每期80%部分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故第***应在2017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的90%即20616858.1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第***已支付的款项为19754846.99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第***尚欠款项金额为862011.19元,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7日起算,现某某公司诉请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向第***提交过结算资料,第***至今未完成结算审定,但结合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历时时间已较长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中经过鉴定已确定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造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剩余10%的工程款即2290762.02元亦达支付条件。庭审中,双方确认项目竣工后某某公司向第***提交过结算资料,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且最终的工程款造价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得以认定,故该10%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此,综上,对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法院部分支持为:第***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152773.21元(862011.19元+2290762.02元),并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6201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12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29076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1164088.33元,因其违约损失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定费42万元,某某公司起诉状中称案涉项目工程款为28532825.52元,经鉴定后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为22907620.20元,故鉴定费应由第***承担337197.61元,由某某公司承担82802.39元。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52773.21元;二、贵阳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6201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12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29076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830元,由贵阳市***承担16695元。鉴定费42万元,由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802.39元,由贵阳市***承担337197.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索膜设计费2.8万元、人防门费及检测费一共29万元。第***质证认为:对索膜费用三性不予认可,其中载明的付款用途系劳务费费,某某公司所称的设计费;对人防门的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主体与收款主体名称不一样。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则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因某某公司向第***移送结算资料后,双方未能自行办理竣工结算,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第***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查阅鉴定资料、现场勘查测量,并根据施工资料与现场勘查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调查,因此,该鉴定程序与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性工程价款为21325941.71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中争议事项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持,即: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的工程款788556.03元、原设计回填土方购置费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人防门差额部分329613.81元、主席台索膜结构结构设计费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2.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设计回填土方挖运的工程款788556.03元、原设计回填土方购置费97602.34元、外运土方弃置费171965.86元是否应当计入总价款问题。首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述费用,但2023年12月29日接收的土方开挖及运距资料只有某某公司签字,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上述施工事宜或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人防门价差329613.81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某某公司一审中虽提交了与案外人贵州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防定购合同》,但其并未就人防门定制采购价与第***或者监理方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对人防门以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并计入无争议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当;其三,关于主席台索膜结构结构设计费50000元,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主席台索膜结构设计该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而某某公司提交的《钢膜结构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并非***,故某某公司主张该设计费50000元应由***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某某公司向第***提交结算资料,但双方未能自行办理竣工结算,且本案最终工程造价系在本案诉讼中经过鉴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进度款与结算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分段计算相应期间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