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3078号
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5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以195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月起,按4倍LPR利率计算至195426元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时止);二、判令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支付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全额货款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起诉产生的10000元的律师费的维权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一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位于贵州某某公司材料配送车间建设项目提供标砖,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了《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编号GO****00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的项目所在地“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配送车间建设”提供砖,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砖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再向其提供砂子,于是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砂子。每一次提供的货物均有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收货并签字确认,截止到2024年6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砂款113950元、砖款81476元,共计195426元,先前有关供货的相关事宜是由第二被告***与原告对接,后又变更成第三被告***与原告对接。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也未能支付。第二、三被告作为对接人及实际项目负责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如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195426元货款的偿还责任,也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争议合同第9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只是合同标的的0.5%,但是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现要求提高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由此产生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准如前诉请为感。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仅签订了标砖购买合同,且被告已支付十万元,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砂石款未与我司签订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至于标砖货款是否欠付,根据原告举证再发表意见,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被告也不应支付律师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0.5%,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原告某某厂(供方、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砖购买合同》(合同编号:G0****005),合同主要约定:因贵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配送车间建设项目的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砖体建筑材料(以下简称“产品”),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律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产品销售事宜达成本合同,以资双方遵守执行。1、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产品名称水泥标砖,规格型号24x12x5/20x10x5/39x19x9,单位:m3/块/块,数量:262.39/2000/3000,单价:0.34元/块、0.25元/块、2.5元/块,合计(元):47193.36/500/7500。总价55193.36,大写(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叁角陆分。含税总价:55193.36不含税总价:48843.68增值税:6349.68税率:13%。以上砖材数量按实际料单用量计算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所有产品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上的设计相关要求及国家的相关要求。3、交货方式:3.1、本合同交货地点为贵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配送车间建设项目东平路224号,乙方应按安全运输要求用车将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的人员、车辆、货物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含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产品单价里。3.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项目部主材供货计划单》,甲方具体的材料使用计划应提前半天通知乙方,如有更换应及时通知对方。3.3、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型号等完成产品的供应及交付任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的,应至少提前半天通知乙方。6、价格调整:在合同期内,如果产品供货且验收合格当月的市场价高于或低于本合同签订当月当地地州市级造价信息价格的5%时,对高于或低于5%以上的材料差价部分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或扣减,价格波动在5%以内的不做调整。价差调整公式如下:6.1、产品供应当月地州市级造价信息价高于合同签订当月造价信息价时:产品调价金额=((产品供应当月且验收合格当月的造价信息价与合同签订当月的造价信息价的价差/合同签订当月的造价信息价)*100%-5%)*合同约定价格*当月供应的且验收合格的数量。6.2、产品供应当月造价信息价低于同签订当月造价信息价时:产品调价金额=((合同签订当月的产品造价信息价与供应当月且验收合格当月造价信息价的价差/合同签订当月的造价信息价)*100%-5%)*合同约定价格*当月供应的且验收合格的数量。7、结算方式:7.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号-30号乙方和项目部完善《入库单》的签章手续,《入库单》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7.2、先付款后提货。发票一票制,只能开具合同签订单位。买方可以现金、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7.3、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应当对扣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乙方。7.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材料价款之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个点。(发票备注栏需注明:项目名称:贵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配送车间建设项目,项目地址:清镇市**村)发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必须实名制,项目名称及地址必须清楚可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重开。7.5、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被税务机关查处并将发票列为失控发票的,乙方应于接收到通知当日无条件重新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含连带损失)。7.6乙方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并加盖乙方公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销售货物清单》,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由甲方指定发票签收人,由甲方指定发票签收人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7.7、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发票的开具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名称必须与本合同完全一致。7.8、甲乙双方应保证付款的依据和款项的支付做到“四流合一”。7.9、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款。9、违约责任9.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产品,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价为未付款的0.5%。甲方在未支付完货款本金前所支付乙方的款项均作为货款本金,直至支付完成所有已经产生实际货款本金,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9.2、为倡导诚信交易和诚信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并遵守以下条款:若当事人间出现纠纷,一方发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启动保全程序,保全的金额与生效裁判文书最终认定金额不一致,超额保全,按照涉诉总金20%的比例向相对方/被保全方承担违约及资金占用损失。9.3、甲乙双方若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约,另一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4、若乙方当批次所供应的产品经检测质量不合格或与相关单位要求不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批次产品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9.5、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应甲方产品,逾期供货部分按产品价值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供货违约金。10、其他约定事项10.1合同单价中包括了产品验收前的全部费用,包括出厂价、运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及应缴纳的政府性费用等。10.2乙方在加工取料期间,必须办理国家有关规定手续,加强文明施工安全管理,如发生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10.3甲方设专人与乙方联系,提前1天通知乙方需用材料计划,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数量在接到通知后1天内运至合同约定地点或甲方指定地点。10.4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与车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其中产品到工地后甲方应组织卸货并清点数量签字为准,费用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标砖供货总金额是按181476元计算,但实际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标砖金额为13万多,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转款68780元,所以原告将上述两项相加合计181476元作为原告主张标砖的总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劳务班组结算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具体结算情况如下:2022年11月12日,10月份标砖总数161400块,总金额54876元,扣除款项:已支付40000元,后补14876元整;2022年12月17日,11月份标砖总数30000块,总金额10200元;2023年5月30日:其中标砖部分为:193000块×0.34=65620元,上述标砖合计货款金额130696元。上述结算单据均有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砂石的供货总金额是113950元。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劳务班组结算表、送销货单一张以及与***、***的录音。工程结算单显示2023年5月30日: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20日七眼砂、五眼砂总量:398m3×58元=23084元;砂、石总量:984m3×65元=63960元;2022年11月12日:2022年10月份砂石:五眼砂、七眼砂总计113m3、碎石64m3,总金额10714元;2022年12月17日:2022年11月份砂石:七眼砂、五眼砂总量199m3,碎石总量68m3,总金额15962元,扣除款项无。上述结算单砂石部分金额合计113720元。上述结算单据均有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12日劳务班组结算表载明:收方部位七、五眼砂,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58元/m3,收方量113,结算价6554,备注8月-10月;收方部位砂石,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65元/m3,收方量64,结算价4160,备注8月-10月;合计10,714元;2022年12月17日劳务班组结算表载明:收方部位七、五眼砂,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58元/m3,收方量199,结算价11542,备注11月;收方部位砂石,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65元/m3,收方量68,结算价4420,备注11月;合计15,962元;2023年5月30日劳务班组结算表载明:收方部位七、五眼砂,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58元/m3,收方量398,结算价23084,备注12月-5月;收方部位砂石,项目名称燃气配送车间,单价65元/m3,收方量984,结算价63960,备注12月-5月,合计87,044元。上述劳务班组砂石部分合计金额113,720元。上述劳务班组结算表均有施工员以及技术负责人签字。
另,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22年6月2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600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23年1月13日项目资金拨付表,该拨付表显示:付款项目名称:水泥标砖,合同编号:G0****005,收款单位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合同价:55193.36,累计应付款100000,累计已付款40000,本次申请付款金额60000。原告对该拨付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拨付表系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统计,上面支付标砖并不代表没有欠付砂石款。
另,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1476元。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6月20日开具40000元增至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11日开具814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2日开具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项目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标砖。
另,本案产生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
另,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货款金额195,426元由砂石款金额113,950元以及标砖款81,476元两部分组成,两项合计195,426元。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送销货单一张载明五眼沙4方以及与***、***的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为标砖不包括砂石,送销货单签字潦草,很难分辨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的质证意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等人之间产生,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砂石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砖购买合同》(合同编号:G0****00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95426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诉请由标砖81476及砂石113950元两部分款项组成。本案中,原告某某厂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砖购买合同》(合同编号:G0****005),合同的标的物为标砖,并对标砖的价款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庭审调查,原告在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标砖共计384400块(即161400块+30000块+193000块),按照合同约定0.34元/块,故原告某某厂供应标砖金额为384400×0.34=130696元,原告陈述其向***转款68780元计入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的标砖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标砖款,则剩余130696元-100000元=30696元标砖款尚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砂石款1139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砂石部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就砂石部分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劳务班组结算表均有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且砂石与标砖的结算单有部分单据合并一起进行签字确认结算,被告某某公司也分别于2022年6月2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60000元货款,故对被告辩称未签订砂石书面合同即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砂石部分的货款金额,根据工程结算单以及劳务班组结算表统计金额为113720元,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五眼沙4方收货单位签收人员也非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故对该送销货单上砂石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标砖部分尚欠货款30696元以及砂石部分尚欠货款金额113950元,合计14464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限价为未付款的0.5%,原告诉称该约定过低并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损失,兼顾合同主体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3年6月8日起算,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标砖的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且合同约定为先付款后提货,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以14464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系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款6878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且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支付标砖货款14464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464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负担118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3193元;保全费1547元,由原告清镇市某某环保标砖厂负担30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