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31民初7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9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699.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00699.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惠水风行甲坝村生猪养殖项目(二标段)”的总承包方,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向原告何某某租赁挖掘机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卡特320挖掘机及卡特320挖掘机(挖斗带破碎锤)供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卡特320挖掘机及卡特320挖掘机(挖斗带破碎锤)的实际工作时长和加班时长,进行了租赁费结算,并共同确认了租赁费总额700699.76元。截至目前,已付10万元,尚欠600699.76元未付,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被告承包,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也确实是被告的印章,但该公章载明非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的功能,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均不是被告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要求我司支付租赁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向原告何某某租赁卡特320挖掘机及卡特320挖掘机(挖斗带破碎锤)供被告使用。2022年7月28日,原被告就租赁时长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赁时长结算单,该租赁时长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案涉项目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备注非合同专用章。经结算,租赁费总额700699.76元,共计扣减10000元。结算前,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22年1月30日向案外人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农行尾号6573的账户转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时长结算单、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案涉项目确系被告承包;其次,两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亦确系被告公章,虽该项目部公章备注为非合同专用章,但该备注并不能当然得出用该项目部公章加盖的结算单对被告无约束力,对于原告来说,既然案涉项目系被告承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公章就代表被告;最后,被告对结算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盖公章的人是否是被告的员工或是否取得被告的授权,原告不知晓,这是被告对该公章的管理上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时长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590,699.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故本案从立案之日,既2025年1月7日起,以尚欠的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租赁费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租赁费590699.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5年1月7日起,以尚欠的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所有租赁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54元,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同时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状况的告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