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25民初244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贵州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97755元,并以97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01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97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截止起诉之日暂计7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设“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贵州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合同暂估价为142400元,最终按照实际发生的检测项目及检测数量计算总检测费。同时,合同还对检测类别及单价,以及检测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属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2022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已完成工作量统计核算,案涉项目最终检测费用应为203858元,除去已付部分,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检测费97755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检测委托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付款项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检测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贵州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根据公开招投标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该公司的支付申请对该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义务,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贵州某某中标为贞丰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20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贞丰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中的房屋主体及各项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合同暂估总价为142400元,另外单体实际发生的检测项目及检测数量计算总检测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属地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贵州某某发放了234份检测报告,并由被告贵州某某的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2月10日,被告贵州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转款106102.7元。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1月21日分别向被告贵州某某开具了三份价税金额为18167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制作了《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结算值为203857元,被告贵州某某已付检测费用106102.7元,应付检测费用97755元。现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不支付剩余检测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结算书》、检验检测报告发放台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当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贵州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还应支付尚欠检测费用9775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登记、发放台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被告贵州某某已收到原告制作的检测报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被告贵州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贵州某某支付尚欠的检测费97755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请求,因合同已约定完成检测的全部内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检测费用,由于最后一期检测报告系在2022年2月28日签收,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检测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编制在工程预算当中,但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委托原告某甲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质量检测费97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检测费97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9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