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雅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336号3幢2单元4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4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贵州五建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案涉《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认定按6#-9#楼的门窗、百叶窗工程款合价3,870,040.38元的80%支付得出的金额3,096,032.00元系案涉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结算单的内容完全理解错误。第一,畅丰车桥项目部向***签署《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名称:门窗班组;结算楼栋6#-9#楼门窗12,584.06m,单价253元,金额3,183,767.18元;结算楼栋6#-9#百叶窗4,904.38m’,单价140元,金额686,613.20元;扣除金额340元,合计3,870,040.38元,按80%支付,金额3,096,032.304元,大写金额叁佰零玖万陆仟零叁拾贰元整。”该结算单能够反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总额3,870,040.38元和当时的应付工程款额3,096,032.304元均没有异议。但是2019年2月1日支付案涉工程款80%时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总额3,870,040.3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用2019年2月1日80%工程款来掩盖本案全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第二,该结算单的名称为《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这充分证明结算单上面的按80%支付为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意思表示,否则仅仅总共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80%也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从未明示放弃过案涉工程价款的剩余20%。结算单清晰地载明了工程价款合计3,870,040.38元,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管是在答辩环节还是辩论环节均未对工程价款的总额提出过异议,仅仅是对付款主体提出异议,即被上诉人也一直认可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3,870,040.38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的裁判观点,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明示放弃过自己的应收工程款权利,反而通过诉讼积极追求应收工程款权利,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工程价款合计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主动将工程价款合计额减少,没有做到居中裁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利润低,仅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合计的80%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而该工程项目按照一般的工程行业惯例利润率绝对不会高于20%,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结算工程价款总额的80%,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若该份判决书生效将导致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根本没有任何盈利,导致上诉人倾家荡产亏损严重,破坏了南充市的营商环境,与现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政方针政策相背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基于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贵州五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为3096032元正确,案涉门窗结算单载明的按80%支付金额为3096032元,这是双方最终结算支付的价款金额,也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完成的最终结算,也能够从侧面印证该结算单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单。第二,案涉项目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该项目其他工程均是按照该结算单进行制作,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门窗班组于2019年作出的结算,系该工程价款总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3096032元,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贵州五建司支付工程分包款项1,340,040.3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贵州五建司承担。 一审认定,2014年12月,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嘉陵区高板桥社区的“畅丰二期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2标段”发包给贵州五建司施工。2016年,贵州五建司设立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畅丰车桥棚户区改造还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畅丰车桥项目部”)与***口头约定,畅丰车桥项目部将案涉棚户区改造还房二期二标段6#、7#、8#、9#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依约组织人员对涉案二标段6#、7#、8#、9#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1日,畅丰车桥项目部向***签署《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名称:门窗班组;结算楼栋6#—9#楼门窗12,584.06㎡,单价253元,金额3,183,767.18元;结算楼栋6#—9#百叶窗4,904.38㎡,单价140元,金额686,613.20元;扣除金额340元。合计3,870,040.38元,按80%支付,金额3,096,032.304元,大写金额叁佰零玖万陆仟零叁拾贰元整。”该结算单尾部,***、***、***分别作为结算单的编制人、审核人及项目经理在对应栏后签字,***作为分包负责人,亦在对应栏后签字。一审中,***与贵州五建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530,000.00元,其中通过畅丰车桥项目部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6日向***的账户转款支付400,000.00元、250,000.00万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用途均标注为塑钢窗。 另查明,通过类案检索,嘉陵区人民法院(2022)川1304民初2333号案件中,贵州五建司认可***系畅丰车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认定***、***、***为畅丰车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木工班组)与贵州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依据的结算单均系***、***、***、***签字形成,案件结果为调解或判决由贵州五建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除外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问题;2、关于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3、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问题。尽管本案***与贵州五建司未签订书面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贵州五建司之间事实上建立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贵州五建司关于畅丰车桥项目部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是委托支付,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建立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所形成的书面结算单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根据案涉《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的内容,6#—9#楼的门窗、百叶窗工程款合价3870,040.38元,按80%支付,金额3,096,032.00元,系双方最终结算支付的价款金额,应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按80%支付”的内容系为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意思表示之陈述,明显与工程竣工合格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性质和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共计收到贵州五建司及委托支付价款计2,530,00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剩余工程价款计566,032.00元(3,096,032.00元-2,530,000.00元),***尚未收取,应予确认和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完成的工程对贵州五建司享有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请求权,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结算价款,其法律性质实为折价补偿款,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关于折价补偿款利息(法定孳息)的计付时间,可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和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66,0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11月21日起,以566,0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0.00元,由***承担3,700.00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30.00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提交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复印件),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审核后,在下一月20日前按已完工程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付剩余的5%”。拟证明,案涉结算单是属于进度款的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结算。贵州五建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承包协议的发包人、施工地点及施工范围,与贵州五建司承建的畅丰车桥二期还房项目二标段存在明显差异。且工程承建的主体均非贵州五建司,上诉人提交该份承包协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贵州五建司提交嘉陵区人民法院(2022)川1304民初2333号及高坪区人民法院(2022)川13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班组与项目部的结算单认定为最终结算,本案中***班组的结算单应当与***、***等其他施工班组结算单性质一致均为最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按80%结算为金额3096032元是正确的。***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的结算单名称为《畅丰二期二标段泥工班组结算单-***(中庭)》就叫结算单,而***的结算单名称为《进度款结算单》。第二,对方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的依据也是《结算单》,而本案案涉结算单名称是《进度款结算单》,两者名称、性质完全不同。故该两案判决书于本案均没有参考价值。 二审查明,贵州五建司在一审的抗辩理由是***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向***给付,因为合同是***与***达成的。并未对《进度款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贵州五建司应付***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首先,2019年2月1日双方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名称为《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该名称明确,本次结算解决的是“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其他班组如***班组与项目部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名称为《畅丰二期二标段泥工班组结算单-***(中庭)》,其名称明确,该次结算解决的是最终结算问题。贵州五建司提供的相关生效判决所依据的结算单与本案***的结算单性质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其次,《畅丰二期门窗班组进度款结算单》载明“合计3870040.38元”显然指的是工程款总金额,对此双方无异议。“按80%支付,3096032.304元”,如前所述,本次结算要解决的是进度款的支付问题,显然“按80%支付”指的是按总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明示要放弃余下20%的工程款,现***主张应收的全部下欠工程款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按80%支付”系双方最终结算支付的金额系理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应收工程款为3870040.38元,已收工程款2530000元,贵州五建司还应向***支付1340040.38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40040.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11月21日起,以1340040.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