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某建工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442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法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建工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建工五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某建工五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工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李某某与某建工五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某建工五公司赔偿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429.19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系某建工五公司承建的巫溪县体育馆、游泳馆、青少年宫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工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3年6月28日下午,李某某不慎踩滑从脚手架上坠落并受伤,随后被送至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9月14日,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24年4月14日,李某某与某建工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2024年7月4日,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李某某系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和解协议》是李某某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依照伤情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此,李某某有权请求依法撤销《和解协议》,并由某建工五公司支付护理费15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043.91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和检查费882.48元。本诉被告某建工五公司辩称,李某某受伤后,某建工五公司公司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其间的所有医疗费和2000.00元伙食补助等费用。案涉《和解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故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和解协议》约定,某建工五公司为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配合李某某向巫溪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从协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某建工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某向某建工五公司支付违约金61767.00元。事实与理由:为尽早解决李某某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某建工五公司与李某某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不少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建工五公司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李某某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和解协议》某一条被撤销,也不影响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综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某建工五公司支付相当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和解协议》是在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应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某建工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建工五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李某某提交的渝溪劳人仲不字〔202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2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巫溪劳初字〔2024〕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某建工五公司提交的巫溪县渝溪医院医疗费发票(康复治疗)、和解协议、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2份、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个人支付结算表、补充赔偿项目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就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就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某建工五公司不予认可,而李某某又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就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因与李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就李某某提交的关于“脚手架”的百度百科截图,因其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就某建工五公司提交的***与李某某之间的20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因转账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就某建工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工五公司系巫溪县体育馆、游泳馆、青少年宫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李某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某建工五公司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6月28日下午,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并受伤。事发当日,某建工五公司安排人员将李某某送至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26日,李某某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062.29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右下肢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2023年9月6日,李某某再次前往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23年12月18日出院。康复治疗的病例档案显示,登记的住院天数为103天,但登记的查房次数为47次。李某某自认,康复治疗前一个月左右为连续住院治疗,后面则改为间断前往医院治疗。康复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16547.46元,出院结算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8696.77元后,某建工五公司径行向医院支付了下剩的7850.69元。其间,某建工五公司还向李某某转账了2000.00元,用作李某某的住院伙食等开支。2023年9月14日,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2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4年4月14日,某建工五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李某某(协议中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受伤后,甲方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由于甲方为乙方在社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现甲方为乙方在巫溪县人社局申请保险赔偿费用(待遇),乙方予以配合。二、双方一致决定,甲方为一方申请到的工伤保险费用(待遇)中的各项保险补偿款均由乙方享受,甲方不享受。除了社保局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待遇)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补偿费用。保险赔偿款申请下来后,由社保局直接支付给乙方,如社保局支付到甲方处,也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是双方解决本次事件的终局性协议,双方均自愿、合理的解决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乙方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形式再向甲方或者社保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则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金额不少于本次等级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违约金。”2024年7月4日,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巫溪劳初鉴字〔2024〕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8月15日,李某某与某建工五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劳动合同解除相关劳动报酬、补偿、竞业限制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11月25日,李某某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案涉《和解协议》并裁决某建工五公司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429.19元。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渝溪劳人仲不字〔202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2月3日,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巫溪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先后向李某某发放了伙食补助费2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52.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兼具社会法和私法属性,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协议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二、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三、若案涉《和解协议》被撤销,就李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李某某以案涉《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24年7月4日,故本院认定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24年7月4日。李某某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申请撤销案涉《和解协议》的确超过了法律关于以“重大误解”事由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但未超过以“显失公平”事由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一)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如前所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关于以“重大误解”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本院对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不予评述。(二)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因此,要界定案涉《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某建工五公司有无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二是协议成立时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1.某建工五公司有无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某建工五公司举示的***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明某建工五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已将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某,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就对自己依法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因为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24年4月14日,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2024年7月4日,即协议签订的两个多月后。也即是说,李某某作为一个劳动者,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依法据实计算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均没有足够的判定能力。因此,本院认定某建工五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利用对方缺乏判定能力的情形。2.协议成立时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要判断协议成立时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则应先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测算出如果依法全额计算,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然后再同其依据《和解协议》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进行比较,方可得出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若全额计算,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8609.75元(22062.29元+16547.46元),即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金额和第二次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前的金额。(2)护理费9000.00元(28天×120元/天+47天×120元/天),即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康复治疗)结合查房记录和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7天。(3)伙食补助费600.00元(28天×8元/天+47天×8元/天),理由同上。(4)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00元(6863.00元/月×6个月),即以重庆市公布的202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00元/月计算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6863.00元/月×9个月),即以重庆市公布的202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00元/月计算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00元(7988.00元/月×4个月),即以重庆市公布的2023年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7988.00元/月计算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8元(7988.00元/月×9个月×40%),即以重庆市公布的2023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7988.00元/月计算9个月,再乘以根据年龄计算的系数。(8)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035.00元,即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金额。上述费用合计212898.55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工作,故不应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其自行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备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前期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用人单位某建工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609.75元,***代表某建工五公司支付的2000.00元;(2)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2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0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52.00元。前述费用合计135587.75元。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将李某某目前已获得的赔偿与其依法可获得的赔偿相比,比例约为63.69%,明显低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故可以认定和解协议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李某某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案涉《和解协议》撤销后,李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如前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李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裁决某建工五公司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再就工伤保险待遇另行提起仲裁。四、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撤销之诉,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状态,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非违约行为。因此,某建工五公司要求李某某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去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下剩费用应由某建工五公司承担,下剩费用包括:第二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医疗费(出院时某建工五公司已径行支付给医疗机构)和伙食补助费376.00元、两次住院的护理费9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80元。前述费用中减除某建工五公司已支付的康复治疗的医疗费并抵扣***代付的2000.00元后,某建工五公司还应向李某某支付773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李某某与某建工五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某建工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310.80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建工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建工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