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岳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02民初2608号 原告:岳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45119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七苏木园区标准化厂房及仓库项目的建设,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任何资质的***。2024年3月17日***叫来原告在七苏木园区标准化厂房及仓库项目所在地做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80元/天。2024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坍塌导致其从高台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15日共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T12)、双侧跟骨骨折。出院后至今仍无法下床,生活起居全得完全依赖别人。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予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2023年3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环亚公司而非被告***,***接受劳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雇佣原告干的活,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太高,而且脚手架没有坍塌,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环亚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钢筋打孔作业承揽给***,按工作量计酬。***雇佣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受伤时未佩戴安全绳和头盔,未听从现场安全巡视人员的劝阻和提醒,原告因其自身重大过失和违规行为直接造成其摔落致残。3.原告违反安全规程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4.原告诉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我公司并非直接雇主,无管理义务,也未直接指挥和监督原告工作,没有过错基础。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在未考虑责任归属的前提下,以人为本,向原告支付了,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乌.二园区.七苏木标准化厂房及仓库项目”分包给了环亚公司。被告环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以日工资280元雇佣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24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倾倒从上面摔下来受伤。原告称是因风太大吹倒了脚手架,受伤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巡视人员曾以“风大不安全不要干了”对其进行过提醒,原告未听从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T12)、双侧跟骨骨折,支出医疗及相关费用69015.56元。经鉴定:1.原告岳某某双侧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T12胸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24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90-120天。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6000-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4250元。庭审中,被告环亚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50.2元,原告认可收到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 另查明,原告岳某某母亲***为其被扶养人,现年86周岁,包括岳某某在内共有五个抚养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8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3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岳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亚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接受分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个人进行施工,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现场安全巡视人员的劝说提醒后,仍继续提供劳务,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9015.56元。2.营养费10500元。3.护理费1070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误工费58800元。6.残疾赔偿金213729.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01.82元。9.精神抚慰金6300元。10.鉴定费4250元。11.后续治疗费3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0503.23元,由***承担294352.26元,核减被告环亚公司垫付的85000元,还应再付209352.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209352.26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96元,由被告***负担5663.67元,原告岳某某负担242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放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