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27民初159号
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4.32元,减半收取计9,602.16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