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4328号
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