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6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6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泰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7D。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建军,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257。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中泰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尹建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第三人尹建军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的劳动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中泰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中泰公司支付***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640元(248元/天×30天/月×6个月)。
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29日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640元(248元/天×30天/月×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中泰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系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及系统维护、安全防范系统设计及维护,网络技术通信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及系统维护,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安防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五、案外人李伏英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
时间
转款人
金额
摘要
2019.7.10
李伏英
2771.10
转存
2019.8.8
李伏英
7151
转存
2019.9.6
李伏英
8436.50
转存
2019.10.8
李伏英
5622.90
转存
2019.11.5
李伏英
6490
转存
2019.12.11
李伏英
8062.50
转存
六、2019年8月27日,被告中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尹建军(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山项目-工程类-20190827),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二、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依据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图纸及清单内容,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完成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含完成各系统管、线、槽安装及敷设、孔洞封堵、垃圾清运、设备安装、调试、对甲方验收合格、移交及包施工、包铺材、包质量、包熔纤、包工期、包安全、包保险、包风险、包文明施工等施工总价包干。……五、施工工期1、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七、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含乙方聘请工人)必须服从甲方及甲方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及管理。……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给所有施工人员实名购买保险。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尹建军银行转账支付施工工程款2万元,于2020年1月11日向第三人尹建军银行转账支付施工工程款29920元,于2020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尹建军银行转账工程款28080元。
七、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中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名单中未有原告***、李伏英,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至11月员工花名册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及对应月份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中泰公司上述期间的员工名单中未有***、李伏英,被告中泰公司财务部门人员未有李伏英,被告中泰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中泰公司账户向员工发放上月工资。
八、原告本人陈述:2019年6月1日由陈金明在南海盐步大转弯夹板城附近的和华商贸大楼面试后招聘入职中泰公司,主要工作是负责拉网线、电线,属于弱电工人。我没有拉网线、电线的相应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也没有提出要签合同,仅签了一张纸条和发了个写有中泰伟业的厂牌,只是厂牌现在找不到了,公司为我购买了意外保险,但没有为我购买社保,工资按240元/天以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入职要押两个月工资,当月工资要押两个月以后才发,每个月10号前由中泰公司的财务李伏英账户发放,领工资要签工资单,到陈金明那里签名后再收到转账。上班时间早上八点至十二点,下午一点半到五点半,人脸识别打卡考勤,由陈金明管理,考勤情况由陈金明统计,再根据情况发放工资,迟到、早退、缺勤要扣工资,没有统一着装。2019年11月初陈金明将我从另一个工程叫过来做顺德冯沙市场的凤语潮鸣工程,拿身份证进行登记进入凤语潮鸣工程项目场地,不需要统一着装,与我一起在里面干活的余永明发给我一个安全帽,他在里面做负责人,由余永明记工,上一天就记一天。到凤语潮鸣项目工地前的一个项目叫什么忘记了,工作地点也不记得了。我在凤语潮鸣项目工作至11月23日,23日当天我在工地拉网线摔伤脚后就没有上班了,受伤当月开始就没有发放工资了。我摔伤后进医院,蒋永飞帮我垫付了23000元,刚开始是他去交的费用,后来直接打入我卡内,由我去交。蒋永飞是凤语潮鸣的项目经理,陈金明不是凤语潮鸣的项目经理,但我是他招进来的,我不认识尹建军。
九、被告陈述: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员工,被告全体员工均需办理入职登记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工资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一般在每月上半月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工资单。涉案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顺德大良蓬沙路,工程普通劳务已经分包给第三人尹建军,原告是第三人招聘的人员,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与原告所述一致,工程技术人员(布网线、监控设施、自动化管理系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任,提供技术支持,人员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蒋绍林管理。而普通劳务人员(铺线槽、开线槽、架线、铺线)由劳务分包方招聘并管理。工程在场工人不需要考勤,被告的人是每天从单位派过去。劳务分包人招聘的工人工资发放由劳务分包人处理,我方不清楚其工资发放情况,我方与劳务分包人按进度结算,现已支付三笔款项,共计78000元,项目已经完工,双方还未结算。我方不掌握第三人尹建军所招聘的人员名单,由第三人尹建军自行招聘。原告确实在涉案项目提供其所述的劳务,工作时间不久,是第三人班组的人。我司有一个叫陈金民的工程师,没有叫陈金明的人,李伏英是第三人尹建军的母亲,不是被告财务,蒋永飞及余永明经核实不知道是谁。工地意外险由总包方购买,不是具体到某个人,是整个工程项目总体购买,假如发生工伤事故,总包方进行理赔,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清楚原告是否符合工地意外险的理赔条件。
第三人尹建军未到庭,庭后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佛山市中泰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凤语潮鸣工地的劳务是我承包的。***是我雇请的工人,受伤前在我承包的佛山市中泰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凤语潮鸣工地从事劳务。他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每天240元,工作一天收一天工资,第二个月结算上个月工资。2019年11月23日,***在工地拉网线时因自己没有踩稳而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我已给他垫付了23956.81元医疗费。***受伤和他自己安全意识不强工作不认真不用心有关,他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我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也希望中泰公司也能分担一些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3、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4、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邮寄底单。
被告中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
2、工程发票及交易回单。
3、员工花名册。
4、参保证明。
5、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
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20)112号仲裁庭审笔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被告中泰公司项目经理陈金明招聘入职中泰公司从事凤语潮鸣项目的弱电工人工作,主要负责拉网线电线,与被告中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泰公司则抗辩称其已将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尹建军,原告系尹建军所聘请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上述主张及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案并无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作证、工服等可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初步的证据。其次,原告主张其工资系由被告中泰公司财务李伏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与被告中泰公司举证其通过公司公帐发放员工工资的形式并不相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李伏英系代表被告中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中泰公司对此亦不确认,且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及对应工资流水均显示被告中泰公司的员工中未有“李伏英”该人;第三,被告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尹建军签订的《中国铁建·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其将凤语潮鸣项目售楼部及周边展示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尹建军,第三人尹建军庭后亦提交答辩状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拉网线电线,属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之一,第三人尹建军亦在答辩状中确认原告系其所聘请。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9年5月29日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故原告基于与被告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燕贞
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业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欧康平
书 记 员 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