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2165号
原告:徐某,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曲靖市富源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发包人。2024年6月,原告经陈某(被告方案涉项目经理)介绍进入“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项目,主要从事地砖铺贴、房屋防水封顶等活计,日工资为280元/天,待项目竣工后统一进行结算,工作期间可申请预支生活费。工作期间原告服从项目经理陈某的指挥,受施工安全规范约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管理特征。原告、被告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导致原告举证不能,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沾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采信不当、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从未聘请过徐某,未与徐某建立过劳动关系,从未对徐某进行过管理,从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不是徐某的工作安排主体、考勤考核主体及工资发放主体,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答辩人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发包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工程款是支付到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是直接支付给徐某,第三人与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经营范围,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发包人。
第三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原告系在被告承包建设的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形式要件,三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云南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和出示证据。
第三人云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24年5月20日,云南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发为独立发包关系,云南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某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某公司负责用工管理,施工人员由某公司招用、管理并支付报酬,与云南某公司无直接用工关联。
证据2:《基建工程安全技术质量交底告知现场记录表》《工程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一》《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为工程管理人,负责工程施工日常管理。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云南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而非支付给徐某个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24年5月20日,实际上该工程并未完全竣工,2024年11月18日才经过验收,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事实,其中提交的案涉项目报价方案及施工合同中载明了陈某是本次招投标工作投标方联系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2、证据3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陈某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陈某与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证人***证实:我与徐某等从2024年5月31日就跟着陈某做活,先是在开远市的工地做活,2024年7月初跟着陈某到沾益区某云南某公司的工地,主要是拌水泥、砌砖、打磨等杂活,吃住以及每天的工作内容都是由陈某安排,2024年7月30日徐某在房顶上抱防水材料时不慎摔到地上受伤,几个工友将他送到医院,工钱是陈某负责发放,但一直拖欠没有发。证人***证实:我和徐某是一个村的,不知道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只知道当时是在云南某公司的化验室顶上做瓦、做防水,徐某抱着一桶胶,踩塌瓦从房顶掉下摔伤,我们将他送去医院。我们都是老板某厂化验室这里做装修的,主要是贴地砖,做屋顶的防水,工作由陈某安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都是陈某个人雇佣的,接受陈某的管理,陈某无论在何处承揽到项目他们就跟着到哪里做,原告与陈某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云南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中标由第三人云南某公司发包的“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项目。2024年5月20日,案外人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某公司与发包方云南某公司签订《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某公司必须按云南某公司要求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云南某公司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的监督管理,参加竣工验收。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中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不得转包、事实上的转包等)。发包人云南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某于2024年6月将跟随其在其他工地做活的徐某等人带到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项目工地,具体从事承包项目中化验室改建工程的贴砖、屋顶防水等工作。第三人提供的基建工程安全技术质量交底告知现场记录表、施工安全、环保、消防责任书、工程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一、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进度款清单、《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工程验收报告》中均载明施工单位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陈某在基建工程安全技术质量交底告知现场记录表、工程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中代表施工方签字。2024年7月18日,云南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支付化验室改建工程款230000元,2024年8月23日转账支付叶某产业链改建工程款130000元,2024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96911.20元。2024年7月30日,徐某在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项目屋顶上抱防水材料时不慎摔到地上受伤,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2025年4月28日,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6月10日,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某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在某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虽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徐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从事的是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2025年6月10日,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须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定,劳动关系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支配权和监督管理权。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招录原告为其职工、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受被告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双方之间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从现有证据看,陈某虽代表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万寿菊叶某产业链延伸项目化验室改建施工工程合同》,但被告某公司未使用其自有职工或者招聘工人组织进行施工,也未授权陈某代表公司招聘职工,而是由陈某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徐某系自然人陈某雇佣,在化验室改建项目中提供劳务,接受陈某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由陈某发放劳务报酬。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某接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某公司安排的工作,成为被告某公司的一员,从被告某公司领取报酬,故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自202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饶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