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某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5879号
原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市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市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市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日、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王某(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第一、二次庭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第一、二次庭审)、韩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420806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74208069.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为7750620.62元),且被告付款优先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判决原告就其施工的位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项目内的***56-67栋(某小区F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含房屋、商业及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某小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实施被告发包的位于某市某项目内的***56-67栋(某小区F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严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开具的大量商票无法兑付,导致原告被迫于2021年6月8日停工。2022年,在建设局的监督下,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和建设局分别签订了《甲协议》《乙协议》《复工复产协议》《补充协议》和《丙协议》。原告严格按照相关复工协议的约定,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继续依约履行了施工工作。2023年7月31日,本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24年5月8日,双方就本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61633201.75元。但截止于目前,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487425131.97元,尚欠74208069.78元未支付。但遗憾的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按约支付上述74208069.78元,且拒绝将《丙协议》项下的1200个车位抵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复工复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已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地产辩称,目前虽然鉴定结论是印章相同,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作为与我方合作多年,且多个项目多个工程的合作单位,知悉我方结算流程需要预、决算部人员签字。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书》并无我方结算人员签名,不符合我方办理结算手续的程序,且我方没有查询到我公司在该份文件的用印记录,有章无人的情况下,因为不能确定该章是否认可,也就没有办法确认是何人进行的接触,我们就认为不能确认行为人,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是代理制度问题,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知悉我方结算流程的情况,我们认为该份无我方结算人员签字的《***书》不是善意第三人,也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对这份结算书我们至今不予认可我们也就不会认可。因为就从结算书而得出的所谓的结算款,以及原告因此计算出的应付款存疑,再退一步说,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应该根据这份结算书来进行支付,因为这个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完全届满,质保金有部分收入到支付节点的。也应当预留相应的质保金。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是收款金额没有考虑我方代其支付水电费、工程扣款以及工程款扣签证等费用,我认为该部分费用也是应当抵扣。至于原告所说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以我方交付验收起算的话,我们认为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已经过了的,因为验收之日是在2023年的7月31日,超过了最长行使的18个月,若其认为其应当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开始推18个月的话,我们认为他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看原告主张的时间是从什么时候起算?因为我们至今认为双方是没有达成一个结算的。至于其余费用的话,我们还是坚持我们的观点,我们认为除诉讼费外的费用都是属于是可选择性的支出,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这部分支出存在扩大诉讼成本的问题,我方观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建设公司述称,原告并没有向建设公司也就是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我方仅仅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庭审来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我方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建设局述称,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已售房屋。针对本案具体情况,案涉房屋存在已售情况,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已售房屋,不应该由建设工程原告不在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余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详见下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实施被告位于某市某项目内的***56-67栋(某小区F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价由总价包干和非总价包干两部分组成。主体楼栋为总价包干部分,室外配套等室外零星工程为非总价包干部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结算,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款累计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2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延迟之日第2天起按年利率10%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若干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赶工奖。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开具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停工。2022年,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建设局五方签订了《甲协议》,约定为保障某市某项目后续建设正常推进,现将某项目未网签资产全部交由建设公司代为管理,优先保障原告的债权债务,并由建设局、原告进行监督。
2022年3月16日,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局四方就某小区F地块项目签订了《乙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小区65套房屋抵偿本案工程的工程款36999800元。
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局四方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非本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合同签订了《复工复产协议》,明确原、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6月28日完成本案工程项下价款为534634812.81元,被告已支付238962277.97元(包括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36999800元)。被告、置业公司用其开发房产、车位等网签备案给原告抵债,由原告继续实施本案项目未完工工程。后续工程按三个批次进行,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后续工程交房保证金以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垫资,每批次的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批次结算申请,被告应在30日内完成该批次结算工作,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报送的该批次结算金额。被告应于该批次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丙方工程产值的100%。并明确,被告未履约导致原告诉讼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已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
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局四方基于《乙协议》《复工复产协议》部分履行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直接分包的室内装饰装修、消防、电力、天然气、门窗、环境植物部分、灯饰工程等剩余工程,由建设公司进行后续总承包施工,原告退还以房抵款65套中的30套房屋后,被告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建设局五方基于《乙协议》《复工复产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了《丙协议》,明确充协议》,被告、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商业、车位抵偿给原告,用以支付被告、置业公司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项,其中包括35套住宅、6000个车位、运动中心、饮食中心,共计作价431582030元,该抵款资产当前已网签备案至丙方名下,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当前,本项目已经顺利完成交楼工作,为了某项目在某市地区其他楼盘的复工复产推进,根据相关安排,综合各个项目实际情况,各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始相互配合并正式办理上述合同项下抵款资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超过1.3亿元抵款资产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书完成后,原告用已办理网签备案的运动中心(价值元)替换建设公司名下的个车位。
2023年7月31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被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
原告提交第一(64-67栋)、第二(59-62栋)、第三(57、58、56、63栋)批次主体***书三份,载明案涉项目总价包干之主体部分共结算造价465031321.08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该部分无异议。原告提交《***明细表》,载明暂扣金额共6271825.05元,备注:此金额不包含在本次结算中,并入非总价包干部分内结算,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提交室外配套工程部分结算书,载明无争议造价14656897.74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提交案涉项目1-3批次总包汇总争议表,载明无争议部分465031321.08元,争议部分裁决后为4488481.82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索赔函,载明原告向被告表示就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4157032元,被告工作人员接收。
原告提交总***书中载明,某小区F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无争议造价561633201.75元,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8日。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自述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87425131.97元,尚欠74208069.78元未支付。
《丙协议》项下的1200个车位未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登记。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对结算书中**地产的印文进行鉴定,但认为无造价鉴定的必要。本院据被告申请启动印章鉴定程序。
再查明,2026年1月28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5】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8日”的《***书》“建设单位”栏处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与送检《某市市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签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第3页、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款36999800.00元”的《乙协议》尾页、首页上方写有“18.016-3”的《复工复产协议书》第11页中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又查明,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5800元、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52613元。
还查明,截至2026年3月16日,**建工、**地产、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和建设局均合法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8069.78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是否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24年5月8日,原告提交的***书中载明最终结算价为561633201.75元,后加盖原、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要求对结算书中**地产的印文进行鉴定,但自述无造价鉴定的必要,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结算书中的印文与验收报告、协议书等文件中**地产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过程结算文件,被告认可均为其工作人员签字,且过程结算文件中的结算金额能够与最终结算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故被告关于2024年5月8日的《***书》仅仅加盖印章未由结算人员签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部分,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1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合同约定0.5%款项需5年质保期届满,现未届满,被告现应付99.5%工程款558825035.74元。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多个承包工程,被告认为付款金额对不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本案工程已获偿工程款487425131.97元,本院予以认可,故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399903.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未对最终结算达成合意,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7日起算。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因被告申请酌减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减轻为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先息后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未达成最终结算,原告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十八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
关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求,予以支持合理合法部分。被告申请印章司法鉴定,已承担鉴定费,被告未诉争该费用承担,本案不予评述。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工公司工程款71399903.77元及其利息(以71399903.77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顺序:先息后本;
二、原告某建工公司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56-67栋(某小区F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71399903.77元为限);
三、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工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59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