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345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重庆市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渝02民终3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重审,审理过程中,某银行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渝023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某银行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因某物流公司被依法注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渝02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重审,并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2)渝0235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物流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531255.39元;二、某集团对“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亿隆国际商贸城)”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集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某集团提交了《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债权信息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材料,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主体已发生变更,一审漏列***为本案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重审,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对某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2531255.39元;2.判决确认***对其承建的“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亿隆国际商贸城)”在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管理人审核确认某银行对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金额33398900.00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显示,管理人确认某物流公司对某公司的建设工程类债权金额为2531255.39元,均为优先债权。会后,某银行于2021年6月24日就某物流公司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调阅了某物流公司的债权审核资料。某银行认为管理人认定某物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优先受偿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某物流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注销。2023年,某物流公司唯一股东某集团与***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2023年8月21日,某公司管理人确认***享有案涉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银行认为,1.某物流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管理人并未收集审核相关的监理资料、工程期间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审计资料等核定债权的必要资料便确认了债权金额及优先性质,缺乏事实依据。2.***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于2014年10月28日前已竣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显示核定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而***在此期间未以诉讼、申请折价、申请拍卖、以房抵债等任何实际行动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本笔债权已超过了法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3.案涉交易市场涉及公共利益、国计民生,由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为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而***施工的工程均没有招投标,故施工合同无效。4.案涉交易市场为云阳县重点民生项目,是公益性项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5.***施工的抗滑桩工程、边坡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为综合交易市场的附属配套工程,无法独立分割,对其折价拍卖会影响整个交易市场及住宅的使用功能,其工程性质为不宜折价的拍卖工程。6.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竣工,直到2019年1月25日才确认结算金额,该陈述虚假。在2016年6月24日第三方审核机构早已经盖章并出具结算审定表,该表中***手写的2019年1月25日的落款日期虚假,债权金额存疑。7.***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案涉债权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无论后续债权如何流转,丧失的状态不可逆。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核定***对被告某公司享有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存在明显错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15年7月向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因材料价格、停工期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直到2019年1月25日才达成最终结算;根据云阳县人民法院破产公告,***于2019年5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结算总金额10046678.4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7515423.06元,未付金额为2531255.39元,工程承包属实,款项未付清亦属实。某银行在(2021)渝0235民初5851号案件庭审中,亦对***所申报的债权金额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对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真实、合法、有效。2.***与某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与某集团所签订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且***的债权因解除自始不应发生转移效果。***依法享有破产债权及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集团辩称,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但某银行并非承包人,并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故在管理人和某集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某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2.因本案纠纷旷日持久,同时某银行一直对***或某物流集团或某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较大,故某集团与***于2023年6月起协商债权转让解除事宜,并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在解除协议达成后,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也已及时确定并反馈给某集团与***,并明确了***享有该笔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程序,已被认可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当予以支持。3.***与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某银行在(2021)渝0235民初5851号案件庭审中,亦对***申报的债权金额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起源于***在某公司处承包的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向管理人申报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531255.39元,利息1822503.88元,合计4353759.27元,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边坡支护及平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两张证明其债权。管理人接收债权后,查明:***与某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及合同真实有效,该工程确已施工并完成竣工,结算金额总计10046678.40元,经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查明,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15423.06元,未付金额为2531255.39元。管理人认为,结合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债务人财务资料,管理人尽职尽责对债权进行了充分审核,工程承包属实,款项未清属实,且欠付金额与***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相吻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最终予以确认工程款本金2531255.39元,确认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并无不当。后该笔债权转让给某物流公司,***又于2023年8月1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某集团提交《撤回债权说明书》。管理人认为其债权转让撤回及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并变更该笔债权人为***,确认债权金额及性质不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某银行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2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经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某银行提交前述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某集团、***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分析评判。
2.对某集团提交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撤回债权说明书》《债权信息变更通知书》,均系原件,经核对,与某银行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相关证据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3.对某公司提交的与***往来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0235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某银行系某公司的债权人,对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33398898.96元。
2019年5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4353759.27元,其中本金债权2531255.39元、利息1822503.88元,同时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申报后,***(甲方)与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含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权利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如甲方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本次债权转让导致建设工程优先权无法得到主张(仅限于债权转让后,因优先权主张主体不适格导致无法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形,不包含因甲方未在法定期间主张优先权等甲方本身对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的,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动解除,由甲方自行向某公司申报债权。”……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月日”。后某物流公司就前述受让债权向某公司申报,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年6月11日,某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某物流公司对某公司的建设工程类优先债权金额2531255.39元,优先权范围为农产品市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某银行于2021年6月24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口头答复保留审核意见,某银行于2021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本案第二次重审期间,某集团(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23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发起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自始不发生债权转让效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重庆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撤回债权申报申请,由甲方作为债权人参与重庆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务由双方财务对账后另行处理。三、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某集团(乙方)与***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23年8月15日,某集团向某公司发出《撤回债权说明书》,内容如下:“鉴于重庆***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我司承继。现我司与重庆***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自始不发生债权转让效果。我司特向管理人出具本说明书,撤回重庆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2023年8月21日,某公司向***发出《债权信息变更通知书》,内容如下:“贵司与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撤回债权说明书》,管理人已于2023年8月18日收悉。鉴于,贵司与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解除及债权撤回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人依法予以认定。现将该笔债权信息变更如下:
上述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向全体债权人重新公示,贵司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管理人提出。特此通知。”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第17.3进度款约定: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报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发包人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付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60%,办完竣工结算内部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审计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不计息)。
2012年11月29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将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配套住宅部分平基土石方、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3年10月11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及平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及平基工程(5-7#楼外抗滑桩部分及住宅部分评级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4年11月26日,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部分1号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4月27日,案涉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及抗滑桩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9日,***向某公司提交结算书(边坡支护工程部分)及结算资料。2015年7月,***向某公司提交结算书(抗滑桩部分)及结算资料。
***持有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原件)显示,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审定金额为6085667.73元,云阳农产品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部分审定金额为3961010.72元。该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某公司印章(日期空白),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日期为手写“2019.1.25”),咨询企业处加盖了重庆***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打印字体“2016年6月24日”)。庭审中,某集团及***陈述,案涉工程由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外部审计,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直至2019年1月25日才将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交给***项目部,***于同日盖章。
再查明,***与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某集团,持股比例均为100%。某物流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被注销。案涉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资产已经法院依法处置,处置价款尚未进行分配。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银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1.《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某公司和造价审核机构的用印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手写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承建的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抗滑桩工程、边坡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某银行撤回第2、3项以及第1项中造价审核机构的用印时间及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4】鉴字第3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目前样本条件,送检的手写落款时间为“2019.1.25”、工程名称分别为“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和“重庆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部分”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原件上施工单位落款处“重庆***设有限公司5001065008513”红色印文不是其手写落款时间盖印形成,与送检的2016至2017年样本相近时间形成,但不能进一步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2.依据目前样本条件,无法判断送检的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原件上建设单位落款处“重庆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5002351005608”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某银行支付鉴定费29320元。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补充了样本,并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两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原件建设单位落款处的“重庆市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5002351005608”红色印文与标称日期为“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认证书》上“重庆市某集团云阳某有限公司5002351005608”红色印文是相近时间盖印形成。某银行又支付鉴定费用8427.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或者他人债权有异议,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某银行作为债务人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集团辩称某银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涉案破产债权;2.***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是否享有涉案破产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亦向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提交的2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加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的印章,虽然当事人对其形成时间有争议,但不能推翻该定案表本身对于结算行为及结算价款的证明力。《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合计10046678.45元,该结算价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后经某公司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审查,确认已付工程款7515423.06元,未付工程款2531255.39元。***向某公司申报债权后,又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移给某物流公司,某公司据此确认某物流公司享有该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据。因某物流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被注销,某集团作为某物流公司的母公司,依法承继该债权。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鉴于此,***与某物流公司在2019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就明确:“如甲方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本次债权转让导致建设工程优先权无法得到主张的,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动解除,由甲方自行向某公司申报债权。”即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就充分考虑并就法律的不确定性预设了补救条款,即上述自动解除条款内容。本案审理期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联合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答复意见。基于此,某集团又与***于2023年8月15日达成《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明确原《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并自始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该协议系依据自动解除条款的约定内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在***和某集团依据自动解除条款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债权重新由***享有。同时,双方解除行为已经告知债务人某公司,某公司表示认可,并作出《债权信息变更通知书》,重新确认***享有破产债权2531255.39元。综上,本院认定***仍享有涉案破产债权。
二、关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该项争议焦点首先涉及到法律依据的准用问题,因关系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计算,当事人争议较大。某银行认为,案涉项目于2015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某集团认为,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持续至今,且由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6月11日)引起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5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2017年期间形成《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于2019年5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6月11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事实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但是,本案要判断的是***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事实应限于工程价款的发生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而非与此无关的其他事实。因此,在2019年5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完结,应当适用该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
至于某银行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因《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建工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某银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包括: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价款;二是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至7月,***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重庆***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外部审计)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鉴定意见认为发包人某公司盖印时间为2016年,承包人***盖印时间为2016至2017年期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完成审计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审计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发包人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最迟为2018年1月30日。而***直至2019年5月8日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管理人确认***对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531255.3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某银行请求确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鉴定费用37747.30元,由某银行向鉴定机构支付。根据鉴定结果,***陈述的事实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鉴定费用全部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设有限公司对“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亿隆国际商贸城)”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0.00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负担13525.00元,被告重庆***设有限公司负担13525.00元;鉴定费用37747.30元,由被告重庆***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