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6893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4943.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再以201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4695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被告因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风机风口风阀采购合同》,后又因项目所需签订了《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合同就标的物、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未办理有效结算,无法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事实依据,主要是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应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以及质保金期满材料证明案涉款项达到支付期限;2.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双方书面约定,无事实依据,且起算基数和起诉时间无事实依据,同时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应结合开票时间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具体计算,而不是笼统按一个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调整。签收货物的张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朱某、杨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建工公司(需求方、甲方)与原告明力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风机风口风阀采购合同》,就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通风材料合计546811.00元。备注:本合同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实际发生金额以双方办理并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约定价格包含相关税费(13税率%)。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及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结算方式:自货物按本合同约定交验给甲方后,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且双方确认后形成对账资料作为货款支付依据,对账完成后乙方须在当月内提供已对账货物金额的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挂账;甲方于次月支付对账金额的80%;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在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从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内算起)。支付方式:甲方采用网银方式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所供物资真实的、足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按开票当期国家规定税率开具)违约责任:乙方供应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实际供货总金额超过本合同暂定总价的须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执行,否则乙方应停止供应。若未签订补充协议且乙方继续供货,超过部分款项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如发生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争议的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订地或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律师费、差旅费、仲裁法、鉴定费、财产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拍卖费及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此后,被告(需求方、甲方)与原告(供应方、乙方)又签订了《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暂定价546811元,由于设计图纸更新导致通风材料用量调增导致主合同暂定总金额调整33322元,调整后的主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580133元。
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8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绝大部分由***、张某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栏签名,少量送货单为张某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栏签名,有一张送货单(2022年6月14日,金额450元)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栏处无人签名,前述送货单合计金额566952元。
供货过程中,朱某、杨某第一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月结对账单》,确认至2021年11月20日供货金额为306528元。
朱某、杨某第二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月结对账单》,确认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供货金额为74942元。
朱某、杨某第三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月结对账单》,确认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供货金额为42179元。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20日累计对账金额423649元。”
朱某、杨某第四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月结对账单》,确认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供货金额为110084元。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6月20日累计对账金额566952元。”
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06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税率13%),并于2021年12月8日将前述发票交付张某。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13%),并于2022年1月18日将前述发票交付张某。
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2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13%),并将前述发票交付张某。
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13%),并于2022年5月6日将前述发票交付张某。
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0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13%),并于2022年12月26日将前述发票交付张某。
上述发票金额合计566952元。被告先后于2022年1月、2023年1月、2023年11月对前述发票均已作认证抵扣。
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万元,摘要:***三峡应急。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万元,摘要:***三峡应急。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摘要:***三峡应急医院。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万元,摘要:***三峡应急医院。累计已付款36.5万元。
另查明,关于重庆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已生效的(2024)渝0112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甲方因承建“三峡公共卫生应急院”项目所需,向乙方购买金属复合风管等物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22年9月14,案涉三峡公共卫生应急医院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在该案中代表被告与重庆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亦系朱某、杨某。
再查明,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材料予以立案登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5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2025年3月24日,原告因案涉纠纷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25年5月2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风机风口风阀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送货单、材料采购月结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抵扣详情、发票签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回单、(2024)渝0112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明力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风机风口风阀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已最终结算确认买卖合同价款合计为56695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价值566952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合计为566952元的发票,且被告已最迟于2023年11月对前述发票全部进行认证抵扣,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在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被告应当在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549943元(金额精确到个位),被告已支付365000元,尚欠184943元未支付。
关于3%质保金17009元部分,双方约定于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从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内算起),即被告应当于2024年10月14日前将该质保金退还原告。
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19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形、原告损失大小、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按其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4943.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再以201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即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943元及以未付货款184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该货款184943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即年利率4.4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9元(即质保金部分)及以未付货款170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该货款17009元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0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1.3倍即年利率4.3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55元,由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