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3010号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00108709432417J。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资产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639699.75元;2.某某资产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4228420.23元;3.某某资产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44698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9271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资产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某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某某资产签订了《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某某资产处承接某工程项目,负责实施基础工程等,并约定了工期、价款、质保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了施工,但由于大量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材料费、人工费等大幅度增加,给某某公司造成亏损。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第11.1项改为“按照重庆市南岸区府对某工程施工主要材料调差的批复意见执行”,并约定了调价原则和材料调差金额。2019年9月18日,某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0月,某工程项目经重庆市南岸区审计局委派的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渝咨公司)跟审后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11574655.96元。2023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和某某资产签订《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施工合同》第12.4.4项第(4)目修改为“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发包人重新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本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2024年2月5日,经某某资产委托重庆信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驰公司)出具《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01843383.16元,该审计报告未按照双方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计算材料调差金额。某某公司同意扣除安装部分1192361.4元、土建部分746671.65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但是不应扣除材料调差部分,因此,某某资产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639699.75元。同时,因工期延误等原因,某某资产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4228420.23元。质保金到期后,某某资产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质保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上述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某某资产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于2023年12月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结算是由某某资产重新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因此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以信驰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结算,审定结算价为101848383.61元。由于某某资产在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该审定金额4150000余元,因此某某资产不应当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反而应当退换某某资产超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30日,某某资产向某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告知某某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2016年1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签订了《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某某资产处承接某工程项目。合同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12.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签约价的70%,待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95%,留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待工程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3%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待工程5年保修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自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排水设施、道路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进场施工。
2017年4月21日,某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资产、设计单位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某建院以及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共同制作《某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1#楼主体结构分部通过验收。
2017年9月20日,某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某建院制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某工程原库房设计不能满足实际使用需求,为保证满足使用需求,需竣工预验收后才能深化设计施工,为保证后续工作推进,现要求施工方提前准备竣工预验收,以保证后续工作的继续实施。本项目的建筑、水电、消防、空调、智能化、室外环境管网等均未完成,此次竣工预验收仅作为程序性过程资料,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最终实际验收以综合验收为准。某某公司集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后续施工。
2017年9月30日,某工程通过预验收。
2018年9月5日,重庆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出《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工程施工主要材料调差的请示》,载明某工程由于施工期间材料上涨,施工单位来函提出要求调整材料价格,某某资产提出以重庆市定额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指导价为参照物计算市场对主要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并以涨跌幅度10%作为材料调差风险承担界限,该委建议某工程主要材料进行调差,调差范围为钢筋、水泥、混凝土,调差原则为以重庆市定额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指导价为参照物计算市场价格涨跌调差风险承担界限。
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签订《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将施工合同第11.1项“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修改为“按照重庆市南岸区府对某工程施工主要材料调差的批复意见执行”,调整方法如下:1.主要材料调价范围:钢筋、水泥、混凝土。2.调价原则:按施工期间(开工日期2016年4月至实际竣工日期)重庆市定额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投标当期2015年11期重庆市定额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指导价相比,以涨跌幅度±10%为风险承担界限,对涨跌幅度±10%以内的不调整价差,对涨跌幅度超过±10%(含±10%),则工程竣工结算时对超过±10%(含±10%)部分进行调整。材料调差金额=(工程量(按定额消耗总量)×超过10%(含±10%)算术平均值价差)×(1+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1+税金税率)。
2019年9月18日,案涉某工程竣工验收,某某资产制作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0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资产和重庆市某建院出具《关于某工程材料调差的情况说明》,载明渝咨公司指出按2017年9月主体预验收为材料调差的时间节点,对主体工程进行材料调差。当时,该主体预验收仅为满足业主程序上要求组织的专项验收,后续仍有大量的工作未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后续工作、装修水电、消防、环境(包括围墙和护坡挡墙等)。后续大部分工作受工序影响无法实施,2018年5月各平行分包单位陆续进场组织合图、研究可实施方案后,于2018年8月1日全面启动后续施工工作,并于2019年9月完成大部分工作,2019年11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故此,2017年9月主体预验收为材料调差的时间节点不成立。我司要求按契约精神,根据《补充协议1》约定,按开工日期至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即2016年4月12日-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定额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算术平均值涨幅±10%(含10%)的进行调差。某某资产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本工程及工期节点完成情况属实,请按合同约定执行”。重庆市某建院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本工程及工期节点完成情况属实”。
2021年12月,渝咨公司出具《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结算审核金额为111574655.96元,其中材料调差送审造价为10936300.04元,审核后结算金额为10739910.36元,核减196389.68元,主要调整原因:材料调差由于部分工程量调整,材料工程量随工程量调整。根据某区政府的相关批文同意某工程项目总包范围内的部分材料进行调差,此项增加1073.99万元。
2023年9月15日,重庆市某区审计局作出《重庆市某区审计局关于终止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函》,决定终止对某工程的决算审计。
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签订《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鉴于审计政策变化,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项第(4)目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无法达成,双方同意将原某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项第(4)目“待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95%,留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修改为“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发包人重新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本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的质保金。”
2024年2月5日,信驰公司受某某资产委托对某工程项目制作《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结算造价111574655.96元,审定结算造价101843383.61元,审减结算造价9731272.35元。其中,土建部分审减金额746671.65元,安装部分审减金额1192361.40元;材料调差部分送审金额10739910.36元,审核金额2947671.06元,审减金额7792239.30元,主要审减原因:调差时间段送审以开工至竣工验收日期,与调差材料现场实际使用时间不一致,本次审核钢筋、商品混凝土按开工至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日期(即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水泥按开工至竣工预验收时间段(调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调差。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资产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105995923.16元。
另查明,某某资产举示的《某工程材料收发报表》《材料汇总表》显示,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某工程使用钢材27.45吨,出库总额为120780元,使用混凝土35m³,出库总额17080元;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0日,某工程使用水泥15吨,出库总额6075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信驰公司对某工程土建部分审减746671.65元,对安装部分审减1192361.40元。
同时,双方均认可若按照《补充协议1》之约定,从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进行材料调差,则材料调差审核结算金额为10739910.36元。
本院依职权走访询问了某工程设计单位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的结构专业负责人赵某。赵某陈述,某工程在主体完工后,还进行了维护结构(包括构造柱、圈梁、过梁、抹灰、地坪等工作)和设计变更(涉及砌体重建、拆除等工作),故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及预验收后,仍使用了钢筋、水泥、混凝土三种材料,虽然使用量比主体小很多,但仍因设计变更在陆续进行,使用时间基本是持续至竣工验收前。
某某公司举示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材料租赁合同》、转账支票等证据,拟证明因工期延长导致某某公司产生租赁费、管理费等损失4228420.23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签订的《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二、某某资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4228420.23元;三、某某资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结算金额
某某公司认为,信驰公司未按照某某公司和某某资产对材料调差的约定进行审核结算,不应当采用其审定结果;某某资产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资产已经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以某某资产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故应采用信驰公司的审定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第14.3.1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及结算方式而进行,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原则,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工程通过预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而《补充协议1》的签订时间系2018年9月5日后,因此,《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材料调差时间截止至实际竣工日期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某某公司、某某资产在《补充协议2》约定“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发包人重新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本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但上述内容并未变更《补充协议1》中关于材料调差的相关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亦是建立在双方对材料调差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因此,对于材料调差的计算标准和方式,鉴定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补充协议1》的约定进行评估审核。而信驰公司对钢筋、混凝土按开工至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日期(即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水泥按开工至竣工预验收时间段(调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进行调差,与当事人约定时间段不一致,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损害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自身权利义务之期待利益。其次,某某公司和某某资产约定“按重庆市定额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投标当期2015年11期重庆市定额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价》指导价相比,对涨跌幅度超过±10%(含±10%)的部分进行调整”的调价原则与材料使用时间关联较大,但根据赵某的陈述和某某资产举示的《某工程材料收发报表》《材料汇总表》,能够证明在某工程主体完工和预验收后,进行了大量的维护结构和设计变更工作,工程仍在使用钢筋、水泥和混凝土三种材料,这与信驰公司认为“调差时间段若以开工至竣工验收日期与调差材料现场实际使用时间不一致”的判断相悖。再次,2020年10月10日,某某资产对某某公司在《关于某工程材料调差的情况说明》中主张按开工日期至项目竣工验收日期进行材料调差的要求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信驰公司亦应以开工日期至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作为材料调差时间段。因此,信驰公司对材料调差部分的审核结果不准确,本院对信驰公司出具的《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材料调差部分的金额不予采信。
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若按照《补充协议1》之约定,从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进行材料调差,则材料调差结算金额为渝咨公司审定的10739910.36元,故本院认定以该金额为材料调差审核结算金额,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对于信驰公司出具的《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其他审减部分,未违反双方约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为送审结算金额111574655.96元-土建部分审减金额746671.65元-安装部分审减金额1192361.40元=109635622.91元,某某资产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95923.16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639699.75元,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资产支付工程款363969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某资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4228420.23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渝咨公司于2021年出具《某工程项目(总承包部分)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公司当时未对设计变更、工期延长等情况导致的成本增加提出异议,亦认可某某资产委托信驰公司鉴定时的送审金额,故某某公司在未举示证据证明信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除材料调差部分,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当以信驰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某某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资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95%,留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待工程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3%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待工程5年保修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2年,自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2》约定,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发包人重新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本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的质保金。某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现某某资产未抗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未完成保修责任,故某某资产应当在缺陷责任期2年后15个工作日即2021年10月15日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的3%(109635622.91元×3%=3289068.69元),在保修期5年后15个工作日即2024年10月15日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的2%(109635622.91元×2%=2192712.46元)。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资产已支付工程款105995923.16元的明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某某资产已支付2021年10月15日前应退还的质保金1842081.4元,未支付的工程款3639699.75元均为质保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对于未按约定支付的质保金,某某资产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资产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4698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以219271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39699.75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4698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以219271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56元,被告重庆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