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4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梦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重庆建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梦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某公司提出异议称:在本案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法院先是在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422民初50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南省衡南县某村的1-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湘0422执9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上述财产。《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综合上述事实以及规定,法院以被异议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任何依据,本案不存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评估拍卖申请书》以及《催促执行申请函》,要求法院评估拍卖查封财产,积极推动执行,但法院置之不理。在本案中,法院作为1、3、4号地块的首轮查封法院,依法拥有处置权。对于2、5、6、7号地,虽然法院是轮候查封法院,但鉴于首封法院未在一年的时间内对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启动变卖程序,并且这些地块并非争议标的,法院亦有权要求首封法院将2、5、6、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移送给法院执行。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23)湘0422执977号执行裁定,恢复(2023)湘0422执9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衡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审理建某公司与梦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建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422民初507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梦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金盘村1号地、2号地、3号地、4号地、5号地、6号地、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2022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21)湘04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一、梦某公司应当偿付建某公司工程款24367524.99元,并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梦某公司应当向建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368038.81元(截止2021年2月1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梦某公司应当赔偿建某公司经济损失7396842.5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建某公司对衡阳梦某度假区科技小镇1#、2#地块内住宅、车库及配套用房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梦某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含票据纠纷案涉的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额为38367524.99元;五、驳回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梦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申请执行,该院向被执行人梦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并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梦某公司的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状况,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并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湘0422执97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梦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24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23)湘0422执9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梦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衡南县某村1号地、2号地、3号地、4号地、5号地、6号地、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
另查明,在建某公司对梦某公司提起诉讼之前,被执行人梦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衡南县某村1号地、2号地、3号地、4号地、5号地、6号地、7号地均已存在抵押权人为中国华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2020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执保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梦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衡南县某村2号地、5号地、6号地、7号地。
衡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该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采取网络查控等财产调查措施,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网上予以公开公布。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梦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但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存在抵押、轮候查封等情形,财产不能处置,故该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建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衡南县人民法院作为1、3、4号地块的首封法院,依法拥有处置权。对于2、5、6、7号地块虽然是轮候查封,但鉴于首封法院未在一年内对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启动变卖程序,衡南县人民法院亦有权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故本案不存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况。二、复议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先成立的抵押权,衡南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三、终结本案执行与最高人民法院避免程序空转的裁判理念不符,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恢复(2023)湘0422执9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经审查查明,衡南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查封财产是否存在不能处置情形,衡南县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衡南县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发现并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存在抵押、轮候查封等情形,且目前抵押权人需实现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不明,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亦不明确,盲目开展评估、拍卖可能导致无益拍卖并增加执行费用,在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债权清偿数额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需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后再行处置,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暂无法处置的情况。衡南县人民法院在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执行制裁措施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建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