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4民初743号
原告: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2.判令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8,440,5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为1401478.05);4.判令被告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某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8,571,301.6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第三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8,571,301.6元;3.判令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为1270677.2)”。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答辩人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具有现实可行性,对双方后续合作有利,无需解除,答辩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未经催告的前提下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供货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原告显然已不能收回其出卖的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70%材料款”,剩余30%款项属于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尾款,不属于到期债务范围。双方尚有6,147,706.8元未予结算对账和未开票,且存在应予核减的情形,故该6,147,706.8元欠款不具备到期支付的条件,原告主张立即支付全部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答辩人逾期应付款仅限于全部已对账结算和开票款项总额的70%以内的未付款,具体计算如下:第一次合同,结算价款6,686,884.7元,70%为4,680,819.29元,已支付4,700,000元,逾期应付款为0元;第二次合同,结算价款13,265,456.2元,70%为9,285,819.34元,已支付8,983,464.85元,逾期应付款为302,354.49元;第三次合同,结算价款7,222,920.55元,70%为5,056,044.39元,已支付1,200,000元,逾期应付款为3,856,044.39元,答辩人逾期应付款总额为4,158,398.88元。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7月30日(共计234天)为例,按一年期LPR(3.45%)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为:4,158,398.88元×3.45%÷365×234=91,888.12元。对于增加诉请总货款数额130,800.85元,减少诉请逾期付款损失130,800.85元,经财务人员初步核实,2025年春节后复工期间,原告有过另行供货,增加的总货款数额为130,733.8元,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67.05元。因双方尚未对账结算,原告也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目前施工进度离工程竣工尚有一个月左右,故答辩人认为该笔款项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不应计入逾期付款总额。答辩人同意在前述款项达到请款条件后给付。
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责任应当由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被告。答辩人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当对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答辩人子公司。两公司建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各自进行了独立核算。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予以驳回。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3份,证明被告因承建某某新能源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第10条第3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3份,按照时间顺序第2份合同第九条才是结算和付款方式,也就是说3份合同版本不一致,三份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合同履行也是分别进行,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付款方式有详细的程序性规定,第一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二是确认无误后由己方人员共同签字才能作为请款依据,同时结算和付款方式第二项需方付款必须见到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发票才能付款,其余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所以没有出具专用发票的请款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第四项超过200方合同,双方认为是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200方按合同约定处理。
二、截至2024年12月8日的混凝土结算单8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5年3月结算清单1页(打印件)、2025年3月的商砼发货单2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4年部分商砼发货单15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月对供货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3,323,968.25元,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2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319.02方,但被告对最后一批混凝土的结算单至今拖延签字,但根据被告签收确认的方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得出该部分金额是130,798.2元,因此原告的总供货金额是33,454,766.45元。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针对2024年的结算单,除了没有经办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仅有送货和收货的签字确认并不能成为请款依据。针对2025年结算单及发货单,发货单真实性认可,结算单没有需方的签字和盖章,所以不能作为请款依据。2024年发货单真实性认可,2024年9月至12月对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进行结算和对账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不能作为请款依据。
三、被告逾期付款明细1份(打印件)、原告催要货款聊天记录4页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陈某和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打印件)、某某公众号关于案涉项目投产的新闻报道3页(打印件)、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官方公众号名字叫重庆某某集团关于案涉项目投产的公示报道3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目前仅支付14,883,464.85元,下欠金额为18,571,301.6元,合作过程中被告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举例说明2023年供货10,448,243.6元,按照原合同约定按照70%的付款比例,应付金额是7,313,770.52元,应付时间是2024年1月30日,但直到2024年9月12日才将23年的应付金额付清,逾期时间长达226天,经过原告不断催要直到今天仅按照合同70%的比例欠付金额高达8,534,871.66元,因此被告应付未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总金额的五分之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2月18日举行了官方的投产仪式,宣告投产依法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全部的货款都到达了付款节点,但被告至今拒不配合给原告办理最后一期的结算,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期准确的供货金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阻止最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基于该组证据根据民法典634条,以及56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经浇筑建筑物内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逾期付款明细三性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否连贯,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邓某的微信回复是没问题,节前肯定会到的所以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不知道催要的是哪一笔钱,属于哪一期合同,也没有明确付款的期限和后果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催告要素,而且催告形式也不规范;案涉项目投产的新闻报道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投产并不意味这竣工验收,实质上还有大量的工作还在紧张进行,投产是基于两个目的一是对设备安装的试运行,二是满足业主方向银行融资的条件,双方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预计是在今年6月底进行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投产的公示报道真实性认可,但是在新闻上明确说明是节点目标并没有说是竣工。
四、新疆增值税发票1份(打印件),证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被执行案件60余件,被执行金额五六千万,因此原告提出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为5000元,保险费为19,84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项目是以收定支目前财务状况良好,业主方尚欠被告1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尾款估算在6千万左右,足以保证原告的债务能够在竣工验收以后予以足额支付。
五、企业信用报告1份(打印件),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判决2份(打印件),丁某一级建造师信息1份(打印件),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官方公众号关于案涉项目的有关发文1份(打印件),证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两家公司不仅存在业务混同还存在人员混同,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丁某是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但是丁某今天又带着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授权手续代表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庭故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丁某作为子公司的员工予以出庭并非就证明与母公司存在混同,而且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非有法律依据证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2023年结算单8页(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23年的供货金额为10,448,243.6元。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双方实际开票和支付予以认定。
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业主单位某某公司解除被告混凝土采购权后,直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再无履行可能。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原告主张解除的三份合同互为独立,且主体也不相同,该合同并没有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代替也不能否定原告在案涉三份合同中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届竣工结算不得主张支付30%尾款,对依合同所供建筑材料承担质量保障等。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力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重点是约定了分期付款先付70%,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和付款需双方确认和开具发票才有请款理由。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财务报表2份(原件)和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实际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重点是到期应付款的逾期未付款金额,不具有请款条件的数额。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报表均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的总供货金额应当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但该证据中列明的已付金额14,883,464.85元原告是认可的。
证据三:指导案例1张,证明本案合同不应当解除,原告无权主张立即支付全部价款。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四、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质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混凝土是经过被告验收后才浇筑的,且浇筑后的养护工作是由被告负责的,若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处理。
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三年财务审计报告(2022年-2024年)六份,财产独立审查意见一份,证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各自进行了独立核算,相关财物报告符合会计准则,能够证明财产独立,账目清楚,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质证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且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并不能客观清晰反映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往来、财产走向,开支用途等审计信息,根据9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明确表述人格混同系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且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和股东员工混同等情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独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证据三,无法证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监理通知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计报告及审查意见均为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可以初步证明两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完整的财务制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某项目,2023年8月25日,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某某购销合同”,供应总量约15,800m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自2023年8月20日始至工程结束(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价为6,708,000元。2023年12月11日,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总量约30,600m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自2023年12月10日始至工程结束(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3,228,000元。2024年10月8日,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总量约16,700m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由合同签订后需方通知始至工程结束(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价为7,213,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洛浦县。验收方法和期限:1.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市现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供方应在每次混凝土交付(浇筑)完后,向需方提供28天供方出具的试压报告资料。需方如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于浇筑完毕后9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申请专业机构鉴定,若鉴定结果合格,鉴定费用由需方承担;若鉴定不合格,鉴定费用由供方承担,由此导致需方的一切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有权将损失计算清单书面告知供方后,从当月应付砼款中扣除;2.预拌砼运送到施工现场,在搅拌车卸预拌砼时,由需方负责预拌砼坍落度的验收,若预拌砼坍落度大(含预拌砼离析和泌水),需方应拒绝卸料和验收弄禁止入模,供方无条件退货。若预拌砼坍落度过小或损失过大,供方添加减水剂按规定进行二次调整,经调整后预拌砼坍落度过小,需方应拒绝卸料和收货并禁止入模,供方无条件退货。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过磅单每批次编制结算单,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2.需方付款必须见供方单位出具双方签字确认金额后的对账单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13%)专用发票后方克付款,其他方式视为个人行为,特殊情况另行约定;3.付款方式:每月25日根据需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双方办理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需由乙方委托指定经办人员、甲方委托经办指定人员和审核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形成对账单,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在对账单上盖章后方可作为请款依据。次月30日支付上月的70%材料款,余下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4.超过200方的合同,需方如认为存在数量问题,应在每批次砼浇筑结束后2天内提出书面申请,过期视为数量准确。双方还约定混凝土标号、容重、数量、单间、金额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双方在供方、需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按约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截至2023年12月7日,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448,243.6元的混凝土。2024年4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58,069.95元的混凝土;2024年5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908,130.15元的混凝土;2024年6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144,822.05元的混凝土;2024年7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204,462.55元+700,537.4元的混凝土(其中700,537.4元是2025年9月已核对);2024年8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011,689.7元的混凝土;2024年9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024,269.4元的混凝土;2024年10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169,099.7元的混凝土;2024年11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859,179.75元的混凝土。2024年12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595,464元的混凝土。2025年3月,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30,798.2元的混凝土。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3,454,766.45元的混凝土,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4,883,464.85元,剩余货款为18,571,301.6元。2025年4月27日,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5)新3224民初743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841,978.8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为19,842元。
另查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货款金额如何认定;3.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解除合同。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按照合同给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均为“至工程结束”。现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结算,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虽抗辩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监理通知单,未按合同约定浇筑完毕后90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启动专业鉴定程序,故其质量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要求。在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已按约持续供货,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请求解除三份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对于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其中加盖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经相关人员签字的部分,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4年11月、12月仅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使用情况,且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部分结算金额。对于2025年3月未结算的部分,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签字人员,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符合合同中“需方签认的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本院对该部分供货金额予以确认。三份《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70%,余下30%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完毕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所有月份供货对应的70%货款均已到期,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违约,应支付已到期的70%货款即23,418,336.515元(33,454,766.45元×70%),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4,883,464.85元,剩余8,534,871.67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虽申请对财物数据审计,但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期提出异议或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且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否认计算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请求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4,871.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剩余30%的货款,合同约定支付前提是“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三案涉工程还未竣工结算,该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可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认定。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任唯一股东期间两公司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及财产独立的审查意见,审计报告及审查意见均为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可以初步证明两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完整的财务制度,未体现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迹象。某乙公司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并无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反驳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对重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25年3月供货(130,798.2元)的70%即91,558.74元应付货款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主张利息从202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1日,故不计算截至2025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扣除2025年应付货款91,558.74元,应以8,443,312.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4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利息122,62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4月2日之后的损失以8,443,31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2025年货款利息损失,应以91,558.7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系中和水泥公司为其自身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支付货款8,534,87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24.66元(以8,443,312.9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558.7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51.87元,由和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负担68,449.4元,重庆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40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