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34859号
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集团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谭某,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47416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28170.840元(计算方式:以447416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到2024年8月7日),合计金额4802336.2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47416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5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3562.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相关要求为该项目提供相应混凝土,并约定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要求供应了大量混凝土,至2024年6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1474165.42元,被告在2024年1月26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000000元,所欠混凝土款4474165.42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与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2个月为1个结算周期,被告需在每次结算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后的15天内向原告支付当次结算款项的80%,并在下次办理结算付款时付清剩余20%,以此类推。后续尾款需在原告供货完毕且办理好相关结算对账手续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截止2024年6月25日,原告已与被告办理完成该项目所需相关对账结算资料。但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次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
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辩称,重庆某集团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4474165.42元,同时认可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计算。但是,某集团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采购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保全费和保函费发票、对账结算收款明细表、资金占用计算利息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集团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商品砼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向重庆某集团公司位于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7859904元,第二份合同约定金额暂定3855001.86元。关于结算及付款,第一份合同约定: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付款时间同步即每两个月付款一次。重庆某集团公司在收到奥克混凝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该笔货款金额的80%,该笔金额剩余的20%在下次办理对账结算付款时付清。尾款在供货完毕且办理好对账结算及总结算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重庆某集团公司公司指定收货人***,指定对账人***,指定结算人***,重庆某混凝土公司指定结算人***。重庆某集团公司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在3个月以内,不承担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逾期时间超过3个月的,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奥克混凝土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到重庆某集团公司指定管理部门进行对账,核实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奥克混凝土经办人员***、重庆某集团公司指定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形成对账单。每次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80%,工程所需供货完毕后,双方应据实办理总结算,并向重庆某集团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无息结清。重庆某集团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的,应向重庆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从逾期6个月后的第二天开始按年息3%计算单利,实际结算时按日计息,每年按360天计算,利息计算期间的清偿遵循先本后息、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的原则。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确认,重庆某集团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00元,尚欠货款4474165.42元。
审理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系按照第一份合同第5页(2)付款方式及第6页第6条约定、第二份合同第5页第2条,第6页第7条计算,截至2025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3562.86元;重庆某集团公司对于奥克混凝土的主张的计算依据予以认可。
因某住宅公司未支付欠付的货款,重庆某混凝土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示的证据,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举示了采购合同及对账结算单等证据,重庆某集团公司对欠付的货款4474165.42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两份采购合同均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作出约定,奥克混凝土有权根据重庆某集团公司的付款情况,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请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重庆某集团公司公司确认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依法计算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查,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函费,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保函费的承担主体,并且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74165.42元,并支付截至2025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3562.8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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