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8174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筑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50,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00元;4.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某供电局(建设管理单位,乙方)、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丙方)和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丁方)签订了《某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某市场有限公司处承包某正式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及建设管理工作。《配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相应工期;第4.1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价款,即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8,400万元包干使用;第5.1款约定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丁方支付工程价款,并由丙方向甲方出具付款委托;第5.2款约定,丙方负责工程组织内部初步验收及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丙方会同丁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等;第6.1.3、6.2.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并经审计对结算款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6%,甲方支付此部分款项后3日内乙方和丁方负责通电并交付使用;第6.1.4、6.2.4款约定,留合同包干总价的4%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余款;第9.2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丁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2014年3月26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变电工程公司、某安装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配电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分别分包给三家分包单位施工。2014年5月25日,各分包单位根据要求入场施工,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协调管理。2014年8月2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8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但后续除设计单位于2014年9月3日在《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盖章签字确认外,某市场有限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迟迟未签字盖章验收,亦不结算工程价款。直到2023年3月16日才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前将案涉工程交付某市场有限公司占有运营。 原告认为,某市场有限公司拖延对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市场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9,289,100元,其欠付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为21,350,900元(84,000,000-59,289,100-84,000,000×4%),应返还的质保金为3,360,000元(84,000,000×4%)。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日前便交付给某市场有限公司使用运营,故某市场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4年8月20日,质保期应于2016年8月19日届满,某市场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返还质保金,因其至今未返还,故应支付相应质保金的利息。另因某市场有限公司拖延结算,进而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配电工程合同》第9.2款约定,其应向某工程有限公司至少支付252万元的违约金(8,400万×3%)。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本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出具付款委托,其行为侵害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对某市场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实施工程量较约定发生变化,不应再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8,400万元作为原告应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需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2.关于质保金。应以审计确定的结算价款×4%确定工程质保金;3.关于责任主体。合同约定,某市场有限公司是受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付款人应当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场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4.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才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某市场有限公司,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间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及质保金金额,才能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4日起算工程款违约责任、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质保金违约责任无据。同时,合同9.2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方式,明确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配电工程系某市场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其合同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某市场有限公司而非某股份有限公司;2.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一直在尽力配合和推进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办理,不存在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主观过错;3.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即便某市场有限公司拖延验收和结算,原告也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其现通过诉讼方式向某市场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并不存在任何损失;4.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配电工程的结算,不清楚原告应获款项;5.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双方并未另外约定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252万元,其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便存在也过高,应予调减。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原告请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2025年3月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某市场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市场有限公司将某市场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双方在该合同对工程总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4月25日,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某供电局(建设管理单位、乙方),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丙方),某总公司(施工单位、丁方)签订了《某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供配电工程的施工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丁方。其中载明:四、合同价款及支付4.1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价款,此价格已包含确保实现甲方确定方案中所有功能并正常运行的所有费用(不包含经重庆市政府及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行政规费),即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小写:人民币84,000,000元整(大写:捌仟肆佰万元整)包干使用,完成本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其保修期内全部责任所包含的全部费用。4.2工程分两个阶段实施(详见3.1.1):第一阶段合同价款金额小写:人民币72,000,000元整(大写:柒仟贰佰万元整),其中某变电站至甲方用地红线边外线部分为30,486,327.00元(大写:叁仟零肆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市场内部分为41513673元(大写:肆仟壹佰伍拾壹万叁仟陆佰柒拾叁元整);第二阶段合同价款金额小写人民币12,000,000元整(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4.3本工程的经重庆市政府及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行政规费由甲方按相关规定据实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其金额不含在包干总价中。五、四方的权利义务5.1甲方权利和义务5.1.1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由丙方向甲方出具付款委托,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丁方......5.2丙方权利与义务5.2.3丙方对丁方的配合内容:5.2.3.1丙方须负责对整个承包范围(包括丁方所进行的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与配合,承担总管理、总协调、总监督、总配合及总进度控制的责任。丙方在编制工程总施工计划和形象进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并合理安排丁方进场和施工的合理期限,提交甲方审批,当甲方确定后方可实施,丁方的施工工期受丙方总进度的控制和制约。5.2.3.2丙方须负责督促丁方对整个承包范围的竣工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对丁方上交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达到政府验收备案及建设档案归集的要求。5.2.3.3丙方应迅速将建设单位所发的工程指令中有关丁方工程的部分传送给丁方,并确保该类指令迅速得到执行。5.2.3.4丙方应做好的施工现场管理及配合工作包括对丁方提供现有的临时设施及内外脚手架、垃圾清运、水电、安全设施、纠察、资料、照管服务等工作。5.2.3.5丙方必须免费向丁方提供其已在现场设置的所有合理的设施,以便丁方能够顺利开展他们的工作。这些基本的设施包括以下所列项目(但不仅限于此):a)向丁方提供在工地内现成的并能独立使用的机械装置、贮存仓库等辅助设施及临时设施,并诸如装卸、起吊、安排场地等一些必要的协助。b)丙方须作好安排,以便丁方能与其共同使用现场的通道与场地(包括现场已铺设的脚手架),并应向丁方提供合理的施工作业空间。c)丁方施工与照明用电、施工用水,并供应其调试所需的负荷。d)向丁方提供其所需的标高、定位点、线等。丙方须对工程的整体进度负责,熟悉丁方工程的具体要求,尤其是对那些影响土建施工进度的分项工程须特别注意。并应要求丁方提供专业承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进行汇总分析,对施工程序中有矛盾的地方进行协调并找出解决的办法。丙方在各分项工程施工前须与丁方联系,以求了解丁方在该分项工程上的特别要求,如开槽、预留孔洞、预埋件等,并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前请乙方配合确认。另外,应给丁方足够的时间去放置电缆、电线套管、预埋配件等其他类似的工作。如未事先做好这项工作而导致额外的施工费用,将由丙方承担。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场地清理、垃圾外运等工作。丙方需在现场提供一处指定场地供各丁方堆放垃圾,并负责免费清理。六、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按照一、二阶段分别支付:6.1一阶段工程款支付6.1.1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丁方支付一阶段包干总价30%作为备料款,小写:人民币2,16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陆拾万元整)。6.1.2工程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按照甲方确认的并经跟踪审计审核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备料款直接在第二次、第三次支付进度款中各扣回50%后,剩余款为当次进度款。月进度丁方应于当月25日提交申请,甲方于次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进度款。6.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并经过审计对结算款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6%。甲方支付此部分款项后3日内乙方和丁方负责通电并交付使用。6.1.4留合同包干总价的4%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余款。6.2二阶段工程款支付6.2.1二阶段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十日内,由丁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后向丁方支付二阶段包干总价30%作为备料款,小写:人民币3,60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6.2.2工程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按照甲方确认的并经跟踪审计审核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备料款直接在第二次、第三次支付进度款中各扣回50%后,剩余款为当次进度款。月进度丁方应于当月25日提交申请,甲方于次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进度款。6.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并经过审计对结算款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6%。甲方支付此部分款项后3日内乙方和丁方负责通电并交付使用。6.2.4留合同包干总价的4%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余款。6.3甲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因承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7.1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7.1.1重大设计方案调整,引起的费用增减在人民币壹拾万元及以内的不予以调整,超过壹拾万元的按如下“计价原则”调整合同价款。7.1.1.1按《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计价,并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渝建发[2006]177号文》及有关配套文件计算。人工工日价差按定额工日单价调增14元。7.1.1.2安装工程税前下浮20%(其中人工费价差、材料费价差、按实计算费用及未计价材料费、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规费不参与下浮)。未计价材料及设备价格按造价咨询单位、甲方审核的市场价执行。八、售后服务8.1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包干总价审定金额的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因乙、丁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安装质量造成的事故,乙、丁方免费维护更换,并对事故全部损失负责。8.2乙、丁方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连续进行修复。8.3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十日内,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后(如果有)向丁方无息支付。九、违约责任9.1四方须严格遵守合同所定条款,任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负责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9.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丁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9.3因乙、丁方原因,不按合同工期完工或未完成移交,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因乙、丁方原因致使本项目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丁方负责返工,直至合格,返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丁方自行承担。返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丁方应当赔偿,返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二、附件附件一:安全管理协议;附件二:廉政建设合同;附件三:施工图纸;附件四:审核预算书及材料设备品牌范围。 2014年3月26日,某总公司分别与某安装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配电工程内容分别交由某安装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均在合同中约定了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的划分、双方责任、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014年5月25日,某安装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变电工程公司分别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施工完毕,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验收,于2014年9月3日交付使用至今。 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某项目加快结算及支付的函》【某(2023)80号】,其中载明:......工程至今已运行正常近9年,此间因贵司人员调整,我司多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贵司无人受理,导致我司无法移交竣工及结算资料,项目的结算一直搁置。经多方沟通协商,2023年3月27日,我司已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贵司,至今已有两月余。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此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时间已超过了相关约定和规定。烦请贵司领导能给予帮助尽快推动本项目结算为感......。 2023年8月24日,原告又向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了《某工程结算催办函》【某(2023)127号】,其中载明:......本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通电投入运行,工程投运至今已有9年,已远超出了正常的结算期限......现贵司因合同附件丢失以及合同金额与现存版本的预算审核金额不完全一致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结算。我司认为此理由不足以作为阻碍结算办理的原因,现合同附件丢失或无法辩认合同附件的版本,就应以贵司委托的审核单位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为依据,不应再去纠结合同总价8,400万元与预算审核报告84,028,008.99元相差28,008.99元,更不应去纠结第一阶段红线内和红线外部分的金额划定。为顺利推动项目的结算,我司提出以下建议:结算审核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按预算审核报告中的单价扣除未实施的部分。 审理过程中,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原告和建工公司及江津供电分公司均予以加盖印章确认,在其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 序号 分项名称 结算金额(元) 备注 1 合同包干价部分 84000000.00 2 室外电缆变更 -10875593.20 2.1 室外电缆(槽坊) 290878.92 2.2 室外电缆(杉树) 11166472.12 3 合计 73124406.8 2.某发【2021】1号文件,拟证明某市场有限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办理结算;3.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2023年8月24日向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某项目加快结算及支付的函》【某(2023)80号】《某工程结算催办函》【某(2023)127号】,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以及原告在2023年提交结算资料后也认为本工程需要结算;4.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设计单位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2组附图、2017年制作的结算长度资料,其中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的签章,拟证明某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减少部分电缆,对电缆设计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共4000米的电缆施工。 对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不是原告提交,其中签名人员也非原告公司员工,不清楚其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是否为原告印章,原告未向其报送过结算;2.某发(2021)1号函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3.对2023年6月12日、2023年8月24日向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某项目加快结算及支付的函》【某(2023)80号】《某工程结算催办函》【某(2023)12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函中陈述系2023年3月27日向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但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面的日期是2022年3月1日,故某市场有限公司出示的结算书并非第三人提供的结算书。同时在函件中也载明了结算金额就是固定总价减去未施工部分金额(即设计变更部分);4.对《情况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附图真实性无异议,总共减少4,000米电缆属实,同意按预算单价1,061.61元/米计算,扣减4,246,440元。对2017年制作的结算长度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料系运营3年后各方对现场电缆的长度确认,并非设计变更,不存在因此减少工程价款的问题。 对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某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和某供电局均是作为四方合同的配合方配合原告向某市场有限公司报送结算,不清楚双方是否最终完成结算;2.收到某发(2021)1号属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配电工程的结算系原告与某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某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3.关于原告向对某市场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情况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附图等,因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84,000,000元,扣减未施工的4,000米电缆价值4,246,440元(4,000米×预算单价1,061.61元/米)即为原告应获工程款,无须另行结算。某市场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认为双方未完成结算,需要进行结算,但其在庭审后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对《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的说明,其中载明:......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等主体已盖章确认《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以下称《结算书》),并将结算书于2023年3月27日交付某市场有限公司。我公司对于该《结算书》、结算金额、相关结算资料均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某市场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4月29日支付18,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6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7,189,061.6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20,000,000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500,000元),共计59,289,061.6元。 另查明,某总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更名为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某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某总公司更名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后,其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后者承受。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3.某市场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4.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某股份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某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某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配电工程的施工直接发包给了某总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由某市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总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仅是履行总承包人职责,对整个项目(包括案涉配电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与配合,承担管理、协调、监督、配合及进度控制的责任,其并非发包人身份,对案涉配电工程并不享有相应权利,当然也不应承担对等的付款义务。某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付款主体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 案涉配电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某市场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2023年8月24日向其发送的《关于某项目加快结算及支付的函》《某工程结算催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市场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作为同时加盖印章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虽否认系其提交的结算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于2023年3月27日另向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故本院对该《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设计单位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2组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因此而减少的4,000米电缆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合同约定的系固定总价,但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存在变化,原告对于其应获工程款理应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以司法鉴定方式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市场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自愿认可原告所报送的《某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应获工程款,该行为属于其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应获工程款为73,124,406.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9,289,061.6元后,某市场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3,124,406.8-59,289,061.6=13,835,345.20(元)。 三、某市场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工程价款利息不等同于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不因意定而产生,系该工程款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利润的一部分,为工程款被占用者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当合同对二者均有约定时,根据情况可以同时主张。对于工程款利息,发包人负有法定支付义务,否则将会出现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利的情形,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引发故意违约、丧失诚实守信的道德风险,不利市场健康发展,于法有悖。综上,某市场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1一阶段工程款支付......6.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并经过审计对结算款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6%......6.1.4留合同包干总价的4%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余款。甲方支付此部分款项后3日内乙方和丁方负责通电并交付使用。6.2二阶段工程款支付......6.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并经过审计对结算款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6%。甲方支付此部分款项后3日内乙方和丁方负责通电并交付使用。6.2.4留合同包干总价的4%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余款。”,前述内容系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但其中所约定的“审计”并未注明审计机构和审计方式,应属约定不明,故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验收,于2014年9月3日交付使用,故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应付款金额为73,124,406.8×96%=70,199,430.53(元)。对于已支付的59,289,061.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均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故2014年9月3日欠付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70,199,430.53-59,289,061.6=10,910,368.93(元)。质保金为73,124,406.8×4%=2,924,976.27(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退还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某市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从2014年9月4日起,以10,910,36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910,36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9月2日起,以2,924,97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924,97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某市场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九、违约责任......9.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丁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此约定,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24年11月5日),某市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10,910,368.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5,361,579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24年11月5日),某市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2924976.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117759元。前述违约金共计215361579+45117759=260479338(元),该金额已大于84,000,000×3%=2,520,000(元),故本院确定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20,000元。 四、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无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市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也无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市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5,345.20元; 二、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以10,910,36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910,36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9月2日起,以2,924,97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924,97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77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53元,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7,424(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